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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计报告中法律规范的引用
董小君 王霞辉(浙江省绍兴市审计局)
【时间:2008年07月11日】 【来源:】 【字号: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和定性,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 但目前审计机关由于人员少,任务重,在制作审计报告时,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引用法律不正确,表述法律不规范等问题。笔者认为,要正确引用法律规范,应当把握四个标准。

        一要有效。审计报告引用法律首先应当考虑法律的效力问题。从法律的时间效力来看,法律一般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也就是说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如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公布《个人所得税法》以来,先后进行5次修正,其中扣税标准1993年到2006年以前一直是800元,2006年1月1日起,标准上调至1600元,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上调到2000元。审计报告在对漏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作出定性和处理时,应当依据应纳税行为发生时的个人所得税法。在审计报告中,除引用2007年最新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可以直接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引用前几次修正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当称“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或“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要有用。根据我国法律体系和《立法法》的规定,宪法是根本大法,以下的层次顺序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审计报告中引用定性及处理的法律规范时,并不是引用的法律越多、层次越高、效力范围越大越好,而主要应考虑法律依据选用的精准。如我国《宪法》、《审计法》、《预算法》等都有规定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的条文,但财政审计报告中,引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依据时,一般只需引用《审计法》第十六条,不需再引用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对取证阶段作计算基础的法律条文,如各项税法中有关税目、税率的规定,其正确性已经被审计单位在核实证据时认可,因而在报告“审计查证的事实和问题”及“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部分,对这方面的规定可仅从陈述事实的角度略提,无需占用较多的报告篇幅予以引用。

        三要有据。在实际工作中,审计人员为防止引用法律出现差错,有时会采用“根据有关财经法规规定”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模糊的提法,不能以法服人。为使表达清晰,在对审计查证问题的作出定性和处理时,要写明具体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文。引用法律名称要写全称,不可滥作省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可简称“我国《审计法》”,但不能简称“《审计法》”。同时,在保持引用条文内容与事实认定、定性及处理处罚保持关联性、针对性和准确性的基础上,可在引用内容前或后使用省略号,说明省略了不必要的内容。

        四要有序。一般来讲,财经审计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其中章、节是对法条的归类,在报告中引用时无需指出所在的章、节,但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在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如果条下只有一款,该款下无项的,引用其内容时,应写成第×条,而不能写成第×条第一款;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直接写成第×条第×项;如果条下包括数款,某款下分项的,引用该款下某项的内容时,应写成第×条第×款第(×)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只有一款,款下包含五项,如引用第四十五条唯一一款的第(四)项时,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而不应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某些财经审计法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之前制定的,未明确规定项、目序号的具体表述方式,遇到这些特殊情况时,审计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予以引用,尽量规避错误。如对于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8号),在实际工作中,可采取了“第×部分”的引用方式。
(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审计机关和本网站的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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