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泰国、沙特阿拉伯王国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或内阁总理(首相)负责,向政府,议会或国家元首报告工作,是行政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 (一) 瑞典的审计法律制度 1. 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瑞典有两套不同的审计机关和审计管理体制。根据瑞典《政府组织法》和《议会法》的规定,议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根据《瑞典国家审计局法》规定,政府设立国家审计局。国家审计局是负责中央政府部门内的审计、会计及类似工作的中央机构。 2. 审计职权。审计委员会审查国家的活动以及由议会决定的其他活动。审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索取为审查所必需的文件、资料和报告。国家审计局在审计方面,对下列事项进行效益审计:检查中央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使其有效地进行;检查接受国家补助单位的补助金使用情况;检查中央政府行政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检查中央政府采购部门的管理工作;监督其他行政机构关于行使颁布重要经济规定和条例权力的执行情况;监督政府各机构内部审计部门的各项活动等。在处理会计问题或与其有关事宜时,就中央政府内部会计工作发布指示;管理现行的中央公共会计工作,审定预算报告和国家会计报表;检查中央政府行政部门在瑞典银行的支票帐户等。 3. 审计报告制度。审计委员会向议会提交年报告。国家审计局认为有必要报告有关情况,则应首先向负责部门或有关机构报告。国家审计局每年还应向政府提出上一预算年度的年度报告,预测本财政年度的国家支出情况以及预测下一预算年度的国家收入情况等的提案。 (二) 泰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根据《泰国国家审计法》,设立了审计长公署。 1. 审计长公署的职责。主要有:审计每财政年度的收支报表和财务状况报表是否合法、正确;审计年度货币准备帐户是否合法、正确;审计被审计单位所有的或负责的收入和支出,货币的保管和支付以及其他财产的使用是否合法;检查货币的支付和财产的使用是否符合实际,是否经济、合算和达到目标;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税收、规费和其他收入的征收是否合法等。 2. 审计长公署的权限。主要有: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所负责的货币、其他财产和资料;有权召集被审官员或被审计单位的官员进行查询或指令提交有关资料;有权查封被审计单位所负责的货币、其他财产和资料;有权召集有关人员作证或令其交出有关资料等。 3. 审计报告制度。审计长公署向内阁总理呈报就每一财政年度的收支报表和财务情况报表的审计报告,绩效报告,以便转呈国会。 4. 法律责任。当检查发现有错误、欺诈或其他不遵守法律的情况,审计长公署应通知被审计单位改正或通知监察官员、有关部门。对违反《国家审计法》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罚金、徒刑等刑事责任。 (三) 沙特阿拉伯王国的审计法律制度 1. 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体制。根据《沙特阿拉伯王国审计总局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总局是对首负责的独立机构。审计总局局长由王室颁布法令任命,非经王室颂布法令不得罢免或退职。 2. 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总局审计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一切政府部门、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市政机关、乡村水利和水利管理部门;综合性企业、由政府捐助、援助或由政府投资的一切实行独立预算的其他单位;资本中含有国家资财或最低利润由国家保征的一切私营企业或单位;首相或大臣会议授权监督的任何机构。审计总局审计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国家的一切收和支出;监督国家的一切流动资金的使用、运营和保管等。 3. 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总局履行职权所必须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必须提供,并应为审计人员提供一切必需的便利。对财会违法行为,审计总局可以要求该违法人员所在机构进行必要调查,并给予政纪处分,也可以向政纪部门提出控告。同时,审计总局有权处理并自行结案。 4. 审计报告制度。审计总局局长必须在下一财政年度的第九个月的最后一天之前,提交该年度的年度报告。对当年国家财政管理进行概括性评价,对被监督机构的财务管理进行评价,说明对该年度财政决算的意见,并对当年审计总局工作效果进行说明。年度报告应呈递交国王陛下,同时将副本提交大臣会议并送财政部。除年度报告外,审计总局还可以随时提出对一般事项、特定事项或特定案件的其他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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