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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家审计机关 第六节  法律责任
【时间:2002年12月31日】 【来源:】 【字号: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行为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所谓违反法律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不包括授权性规范。法律是由许多法律规范构成的,是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种行为规范。按照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可将法律规范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规定不得作出一定行为,若作出一定行为则违法。如《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会计凭证等的规定就是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指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规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若不作出一定行为则违法。如《审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的规定就是义务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指人们有权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规定可以作出一定行为,也可以不作出一定行为,都不违法。如《审计法》第十条关于审计机关可以派出审计特派员的规定就是授权性规范。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也称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违反民事、经济法律规范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等十种方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有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规定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就构成犯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有判处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种类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独立适用。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也提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没有规定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不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不可能规定民事法律责任。 《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都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法律责任,具有重要作用。表现为:第一,完善了审计立法体例。一部部门行政法的立法体例一般第一章为总则,最后一章为附则,倒数第二章为法律责任,这已形成定势,审计法作为部门行政法也不能例外,否则就不完善,就有缺陷,就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律。第二,为惩处违反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行为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都有大量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若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则大量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有违法行为也无法惩处。只有规定了法律责任,才能使违法行为得以惩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才能发挥法律作用。第三,可以使行为人事先知道违法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觉守法,积极配合审计工作。第四,为审计机关行使处理处罚等权限提供了法律依据。审计机关的一些权限并不是规定在“审计权限”一章里,而是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里。如审计处理处罚权、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权等,都分别规定在《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一章里。

  《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是指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分为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既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也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的,只追究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和法律责任如下: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书面结果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需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一切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需要说明的是,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并不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对审计人员的报复陷害行为有杀人、伤害、非法拘禁、诬陷、侮辱、诽谤等,要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罚。比如杀害审计人员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非法拘禁审计人员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诬陷审计人员的,构成诬告陷害罪,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侮辱、诽谤审计人员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报复陷害审计人员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执行职务,正确履行职责,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否则就是违法。根据《审计法》第四十九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处罚。该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责任是指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分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的法律责任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法律责任。不管是违反财政收支还是违反财务收支,都既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也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以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将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责任分述如下: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所谓财政收支,是指依照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的行为有将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资金,越权减免税收,截留、隐瞒、转移财政收入,乱支乱用财政资金,侵占财政资金,虚报财政支出等行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的行为,审计机关只能处理,不能处罚。处理的种类有:(1)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2)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3)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5)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所谓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有挤占成本,乱支费用,盈亏不实,乱列营业外支出,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挪用专项资金等。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机关既可处理,也可处罚。处罚的种类有:(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具体做法是: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审计处理的五种方式作出处理。对违反财务收支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规定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则审计机关就可以按照该规定执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单位犯罪的问题,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重申了追究违反财务收支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问题,要求改变对责任人员处罚不力,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对事不对人的现象。对有关人员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移交有关行政监察部门研究处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求各级财政、审计机关等要高度重视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落实,并把这项工作作为考评单位和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要求各级行政监察和检察机关对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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