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审计局依条例界定审计范围
【发布时间:2010年04月27日】
【来源:浙江省宁波市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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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后,为准确界定审计对象,履行好依法审计工作职责,近期,浙江省宁波市审计局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出台《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新形势下的审计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并明确相应的审计程序和职责、权限,以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充分发挥审计“免疫系统”作用。《规定》主要明确了以下五类审计对象:

    一是除审计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审计对象外,依据修订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是对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如果其单位中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审计机关可以对其财务收支进行全面审计;如果该单位是私营企业、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不占主导地位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审计机关不能直接立项审计,但可以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审计。

    三是凡使用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上或低于50%,但政府拥有该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均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

    四是审计机关应当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在年度项目计划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印发下达年度项目计划文件之日起7日内口头或书面告知相关企业或金融机构。

    五是审计机关可以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开展专项审计调查行为应依照审计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规定进行。

    此外,《规定》还依据新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取证、审计处理处罚和法律救济途径、审计听证程序、审计结果公告,以及审计管辖和层级监督制度等十五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并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何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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