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计成果利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王 路 (审计署重庆办)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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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成果利用制度是国家审计机关在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审计活动、审计结果、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及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等审计事项通过向各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向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反馈等方式进行运用,从而履行审计职责、发挥审计作用的制度。
    上述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审计成果利用的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包括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二是审计成果利用的形式,是合法有效的载体,包括审计信息、专题报告、审计综合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新闻发布会、公告等;三是审计成果利用的内容,包括事前信息、事中信息(审计过程中的相关事项)、事后信息(审计的结论有关的内容);四是审计成果利用的条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五是审计成果利用的对象,包括政府及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人大、社会公众等特定的对象。
    
    我国自1983年恢复了国家审计机构后,审计成果利用制度逐步建立,其发展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第一层次:审计机关向政府报告工作
    审计机关作为各级政府的内设部门,自成立之初就开始向本级政府报告工作情况和审计结果。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颁布,第十七条规定: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1997年,《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第十七条细化了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
    2010年9月,审计署发布《国家审计准则》,对审计机关向政府报告的各种载体进行了细化,规定:对于重大事项,“审计机关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机关每年汇总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形成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二层次:审计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1985年8月,时任国家审计署审计长吕培俭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总结了“关于审计机关成立两年以来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启了审计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的先河。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颁布,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定。
    1995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颁布,规定:“审计署应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按照国务院的委托,每年向全国人大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1996年起,听取审议国务院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即“两个报告”,成为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议程。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颁布,第45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颁布,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报告。
    审计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为审计信息向全社会公开铺平了道路。
    
    第三层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告审计结果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颁布,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立了面向社会公众的审计公告制度。
    1996年6月,时任审计长郭振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审计工作报告首次向公众发布。
    1997年,《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细化了公告的内容,第35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2001年8月,审计署颁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分别从公告形式、报批和审批程序、公告内容、保密原则、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审计机关(含地方审计机关)向公众公开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2002年3月,审计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分别从公告内容、审批程序、条件等方面对审计署以《审计结果公告》这一专门的出版物的形式正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2003年7月,审计署发布了《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其中明确规定:审计系统要大力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到2007年,力争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全部向社会公告。
    2003年12月,审计署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第一份真正意义上的面向公众的审计结果公告——《审计署关于防治非典型性肺炎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审计结果的公告》。同年,广东省审计厅等地方审计机关也开始发布审计结果公告。
    2006年6月,审计署发布《审计署公告审计结果办法》,第3条规定:凡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除受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和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原则上都要向社会公告。
    2010年9月,审计署发布《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实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审计调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
    2011年6月,审计署发布《审计署“十二五”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在强调坚持和完善现有的中央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特定审计事项阶段性审计情况公告、重大案件查处结果公告制度的同时,提出:一是将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审计结果公告的重要内容;二是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四层次:审计机关向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1999年6月,中办和国办颁布《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规定审计机关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1999年6月,中办和国办颁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规定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参考依据。
    2010年9月,审计署发布《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2010年12月,中办、国办颁布《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综上所述,审计成果利用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渐建立、不断发展的过程,其整体设计与经济转型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客观要求相适应,审计成果利用的途径、内容、范围与社会的期望和承受力相适应。审计机关在成果利用过程中与媒体良好互动,积极引导社会舆论,强化了审计成果的正面影响,树立了审计的权威,有力地促进了审计事业的发展。(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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