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实务中如何理解“骗取贷款”行为的刑法定性
李 环 (审计署沈阳办)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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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于其是选择性罪名,本文仅对其中的骗取贷款罪进行研究。此类犯罪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同时设置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限制,使贷款欺诈犯罪的刑事法网更加严密,解除了司法认定的困境,为更好地保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给金融审计查处骗贷案件指出了一个新的方向。本文尝试结合审计实务对“骗取贷款”行为的刑法定性加以明确。
    
    一、骗取贷款罪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法条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二、审计实务中常见的骗取贷款行为
    为满足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和要求,行为人常常采用编造虚假的经济合同、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其他证明资金、资信的报告、文件,隐瞒已经恶劣的经济状况或者真实的资金用途以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1.虚假注册。一是行为人伪造银行进账单办理验资和工商注册手续,然后再以该公司为主体向银行申请贷款。二是行为人投资入股注册公司后抽逃资本金,即利用挪用的资金或临时周转的资金注册公司,注册成功后将资金转移,然后以空壳公司为主体申请贷款。
    2.出具虚假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行为人往往受自身利益的驱动,根据不同的需要编制多份不同的会计报表,分别提供给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会计报表,主要目的是夸大企业的资产和盈利情况。
    
    (二)提供虚假担保。担保贷款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
    1.虚假保证。一是行为人通过夸大保证人的实力,虚增保证人的资产等手段,达到银行所要求的贷款保证条件。二是保证人之间互相保证,各自举债,形成互保或连环保,从形式上满足银行的发放贷款条件。三是行为人通过办理异地保证担保,削弱银行的监管力度,从而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
    2.虚假抵押。一是行为人编造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以他人资产或虚构资产办理资产抵押骗取贷款。二是行为人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担保,即不论其抵押物变现能力如何,其实际价值有多高,一律以账面价值作抵押,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三是行为人运用单一抵押物进行重复担保骗取贷款。
    3.虚假质押。行为人以虚假存单作质押或将质押存单重复使用骗取贷款。
    
    (三)虚构贸易背景。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作为发放贷款的重要前提。为此,行为人常常通过伪造交易合同、虚增交易数量、与关系人签订虚假交易合同或与关联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等方式虚构贸易背景,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一)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单位骗取贷款罪是指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决策人同意,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就自然人而言,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以欺骗行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即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仍故意实施并希望自己的欺诈行为能够取得贷款。行为人在欺骗行为上是具有直接故意的,故意内容为明知欺骗行为会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提供贷款,却仍然积极追求骗取到贷款这一直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其行为所导致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主观上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的故意。
    
    (三)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其直接客体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取得管理制度与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四)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
    1.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是指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审批,骗取贷款。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贷款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符合特定的要求,才能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为达到这些条件和要求,行为人采用欺骗性的手段,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其他欺骗方法。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行为人对这些贷款的使用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一种是不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都构成本罪。
    2.“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从犯罪既遂的类型来看,本罪属于结果犯,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
    “重大损失”是指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其手段特别恶劣,骗取贷款数额十分巨大,多次骗取贷款,骗取数额大且无法追回的、因采取欺骗手段受到两次以上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不仅包括了贷款本身数额巨大,还包括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犯罪动机、次数等方面内容。
    
    四、审计实务中对骗取贷款行为刑法定性的关键点
    审计实务中对骗取贷款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应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此外,还应注意考察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明确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审计人员在查处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审计证据,在主观方面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时,要注意查找充分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后果非常严重,符合骗取贷款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在审计定性中,损失的具体认定可以根据2009年《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考量。该批复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第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第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第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己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第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在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额”进行认定时,应结合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该批复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三)注意区分相似罪名。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还须注意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等相似罪名的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犯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纪要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审计人员在查处相关金融案件时应结合上述标准,判定所查事项应适用的罪名。(李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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