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与审计取证规范性简析
王明珠 (审计署长沙办)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21日】
字号:【大】 【中】 【小】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浅析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已经正式实施。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规定的出台,表明我国已经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将原本属于两个法律范畴的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有效对接起来,推动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
    就审计工作而言,审计取证本身是我们行政执法的必经程序,也是审计事项向审计报告转化的过程,是审计人员工作的具体体现和工作成果的载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包括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和对确定的审计事项进行审查所获取的证据。”相对于8号令,新刑诉法明确提出了“证据材料”的范畴,即物证、书证、试听证据、电子数据。可以看出,8号令的证据范畴较为宽泛,审计过程中取得谈话笔录以及重新计算、重新操作的结果,都属于审计证据。而新刑诉法则强调了行政执法证据的实物性。可见,我们通常所指的审计取证不能完全转化成刑事诉讼的证据,两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时,新刑诉法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二字,这就说明行政机关收集的上述几种证据材料并不是必然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在某些重要审计情况或者案件线索移送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直接利用审计取证也可以不采用。这表明两者对于证据的标准要求也存在差异,在严谨性上,行政机关的证据不如前者。
       
    二、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对审计取证的影响
    在对新刑诉法第52条进行简要剖析后,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文对审计取证是存在一定影响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影响。一是对审计证据类型的影响。8号令第八十四条规定:“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要求审计证据在质量上和数量上都要经过审计人员的衡量。在某些案件线索的查处过程中,为了达到移送目的,审计人员往往存在广撒网的情况,只要跟线索沾边的证据,统统拿到手再说。从新刑诉法看,此做法需谨慎,新刑诉法约束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范畴,审计人员在查核线索时多重视实物证据,而审计谈话记录这类可以重新提取的证据应抓关键人物和关键事项,言辞证据对于案件的侦破和证明,侦查机关实施的过程更具严肃性。二是对审计证据真实性的影响。为了从多方论证线索以及求证事实,审计人员除了对被审单位进行正常审计外,可能需要延伸第三方机构、上下游企业、银行等单位和部门。外围取证并不如直接取证容易,各种客观原因都会造成取证失真,更有甚者向被审单位通风报信,故意隐瞒事实。如此取得的证据可能会与事实不符。从新刑诉法的条文来看,对案件线索无意义的证据,侦查机关完全可以不作为证据直接采纳。审计人员应当要考虑到审计证据获取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衡量判断外围延伸对象的可信度,避免浪费审计资源。
        
    三、在新规定下的审计案例取证剖析
    在此,笔者想引用以前年度我办在某银行审计中发现的一起案件线索为范例,就新刑诉法对审计证据的影响加以剖析。该案件线索以重要审计情况形式上报我署,随后移送公安部门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承办。
    该案件线索反映的是N银行一支行行长帮助私营业主D控制的X公司通过欺骗手法,采取“高买低卖”金属商品的方式,在多家银行骗取贸易类融资数十亿元,造成了银行垫款高达数亿元,而该公司为逃废债务,恶意转让股权,银行至少面临数千万元以上的损失风险。同时该公司还存在利用房地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
    在向公安机关移交资料时,提供了一份约30项的资料清单,清单中有从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取得工商资料、财务资料、商品销售资料、楼盘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凭证等,还包括N银行在内等多家放贷银行提供的授信、贷后管理资料,从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土地备案资料,以及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地产评估报告等。上述资料不论是被审单位还是延伸单位都提供了有效的纸质证明,加盖公章,属于实物性证据范畴。除此之外,移交的资料中还包括一些无法盖章或者不属于实物的证据,分别是:审计组与N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谈话记录,N银行放贷会议视频,X公司通过报纸向公众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信息,金属商品当年价格走势图。通过分析发现,上述所列资料中,谈话记录属于审计人员通过询问取得的言辞证据,虽然被谈话人员均签字认可并加盖手印,但案件一旦进入侦查机关的证据提取流程,必然会有更具逻辑性严密的询问过程;N银行放贷会议视频属于电子证据,但审计组在取得此段视频时没有与被审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无法向侦查机关证实来源的真实性;X公司通过报纸向公众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信息由审计人员将报纸复印得来,未取得X公司盖章认可;金属商品当年价格走势图由审计人员在互联网上查询得到,下载并打印,未得到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机构认可。
    笔者认为此四项审计证据是该案件线索不可或缺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此审计事项中银行放贷人员违规,X公司存在“高买低卖”某金属商品等违法行为,作为一般的审计证据,足以支撑审计结论。但以新刑诉法对行政执法证据的要求,上述所列四项审计证据的取得方式以及严谨性还值得考量和追究。
       
    四、进一步规范审计取证的几点建议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简要分析,笔者认为在新刑诉法出台后,为提高移送效率,节约审计资源,审计机关还需要进一步规范涉及案件线索的取证行为。
    (一)规范对非实物性证据的取证流程。一直以来,审计行为多以检查财务账表为主,证据材料以纸质复印件后加盖被审单位公章居多。随着全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审计取证逐渐扩展到电子数据、视频材料、现场拍照等方面,但目前对这类非实物性证据,审计机关还缺乏一套完整规范的取证流程和规范。例如对电子数据,审计组往往拷贝到手就行,既没有得到对方单位的认可也没有详细记录原始数据在被审单位机器上的路径。笔者认为可以制定一套非实物资料交接清单,注明数据出处、版本、储藏路径、交接人员等,并加盖被审单位公章;对于现场获取的实物照片,注明拍照地点、拍摄人员、拍摄时间、对象名称等内容,在冲印后交由被审单位装订成册并办理移交手续。如此便可以规范取证流程,提高取证的可信度。
    (二)提高外部佐证的可靠性。在案件线索查证过程中,审计组可能需要借助第三方机构或者互联网等媒体信息佐证某些违法行为,如上述案例中所提高的某商品价格走势图,房地产广告等。在这种情况下,审计组除了查找信息资料外,还应该找到相对应的主管部门,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并取得第三方的认可和证明。这样既能坐实审计对象的违法事实,又能为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提供更为充足可靠的证据,还能降低审计风险。
    (三)编制案件线索证据链明确取证方向。一个案件线索的证据往往千头万绪,来源和形式不尽相同,审计组应在查处过程中编制简单易行的证据链,一方面理清审计思路,找准突破口,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重复取证,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和相关性,节约审计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如果某一案件线索需要移送,清晰完整的证据链也便于侦查机关明确事由来龙去脉,提高审计的公信力,维护审计的公正形象。(王明珠)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