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审计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以刑事诉讼法修订为中心
蒯化平(审计署京津冀办)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03日】
字号:【大】 【中】 【小】
    不断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效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中央一项重要政策。多年来国家审计实践也证明,及时准确地将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线索,移送给相关司法机关,不仅是审计机关履行自己监督职责,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服务国家治理的体现,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更加有效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尊严,提供了重要支持。但近年来在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协作中也存在一些具体问题,特别是审计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仍缺乏明确的操作性规定,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审计移送案件的后续查处。而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证据制度,明确了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转化适用问题,对解决审计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认真研究刑事诉讼法这一修订内容,对进一步发挥国家审计机关与刑事司法部门合力打击犯罪优势,提高审计威慑力,防范由此带来的审计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计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存在的困境
    审计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查证过程中收集、取得的审计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换言之,即在审计案件线索移送中一并移交的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如何确定。审计移送案件制度建立以来,虽然审计机关在宏观层面建立了与公安、检察部门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等制度,但在具体执行层面,特别是在证据转化问题上,仍缺乏明确的操作性规定。众多相关规范性文件只是要求审计机关将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取得的审计证据移交刑事司法机关,但移交后审计证据的效力、审计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的转化等问题并没有法律层面的直接规定,使得受理案件的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处境尴尬:一方面,按照修订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计人员不是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据取证主体,如果公诉方直接将审计机关审计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则可能会因主体不合法而被法庭拒绝采信;而如果完全由公安、检察机关重新收集,不仅会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影响诉讼效率,更为严重的是可能由于时间原因,很多证据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由此可能直接导致案件不能立案或者结案。这一状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公安、检察机关对审计移送案件的具体侦办。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在证据衔接上的具体做法上也不尽相同,有的把加盖审计机关公章的审计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运用于刑事司法;有的把审计证据作为线索,依法重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不同处理方式造成刑事司法中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也会有所区别,从而出现审计移送同罪案件却有不同刑罚,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的新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行政执法中的部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即审计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填补了有关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法律空白。    
    尽管学界对行政执法活动仍有不同理解,但是一般要求行政执法活动应具备以下特征:行政执法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客体是特定行政相对人;内容是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特定的行政事务采取措施并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审计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项目,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评价,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其实质是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审计监督权,并且能对被审计单位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审计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应当属于行政执法活动。由此推知,审计人员在依法审计中,对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属于新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综上可见,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修订确立了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避免了因证据转化问题对审计移送案件侦办产生的不利影响,有利于发挥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主动、高效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优势,增强国家审计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协作能力。可以预见,审计机关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将不再仅仅承担发现案件线索的“侦察兵”角色,而是有可能直接加入刑事诉讼活动中去。
    必须指出,审计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并不当然是定案的证据。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也将面临法庭调查,接受辩方质证乃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严格检验。例如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按此规定,如果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提交法庭后,其合法性受到质疑,经人民检察院提请,法院可以要求审计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因此,审计机关应高度重视审计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后可能引发的审计风险。
    
    三、完善审计证据转化规范,化解潜在风险
    现行体制下,国家审计活动仍属于行政权运作范畴,而刑事诉讼活动属于司法权运作的范畴,两者存在一定差异。相比后者更为关注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审计查处重大违法活动不可避免会受到行政行为效率原则的影响。因此,为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新规定,顺利完成审计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应当充分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把握审计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差异。审计证据与刑事证据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也有不同。一方面,证据属性相近但取证程序有差异。国家审计准则要求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相关性和可靠性)和充分性,这与刑事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相近,这也是二者存在转化可能的基础。但是由于刑事制裁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比行政执法的证据收集程序更加严格。例如进行询问取得证人证言,刑事诉讼中对询问方式、询问地点、权利义务告知等均有严格规定,虽然国家审计准则也要求审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获取证据,但却没有完备、翔实的取证程序规定。另一方面,证据运用有差异。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都无法单独定案,各项证据必须互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审计机关由于自身权限所限,查处案件偏重于财务数据、业务信息等单一品种证据,忽略或者无法获取其他证据。因此,审计人员在对重大违法行为调查取证中要树立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取证,同时审计机关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审计规范,为证据转化的实践提供制度保证。
    
    (二)明确审计证据转化刑事证据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为实物证据。首先从证据学角度看,能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行政执法证据应当具有可靠性和确定性,即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行政执法证据,不应随着环境、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等因素的变动致使证据本身产生动摇,而作为因案件的发生而形成的实物证据,一经收集保全后就可以长期保持其原有形态,所以能满足可靠和确定要求;其次从已经列举的证据形式分析,物证、书证是传统的实物证据类型,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音响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广义的物证范畴。至于电子证据是一种新证据形式,书证等传统证据的电子形式也可称之为电子证据,所以法律明示的几种证据都是广义实物证据范畴;最后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言辞证据主要是人的陈述,其容易受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的情况,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笔者认为,审计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范围应以审计人员获取的实物证据为主,言辞证据只有在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转化为证据使用。
    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在侦办审计机关移送案件中,一般也将审计机关获取的银行对账单、账户流水等实物证据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提交法院,但是对审计机关获取的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原则上都由其重新收集、制作笔录后才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所以审计人员在审计取证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实物证据取证。
    
    (三)探索审计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程序。审计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但是否需要履行相关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并没有直接回答审计证据如何转化刑事证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却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未保留该表述,但仍应将司法机关核实作为证据转化的必经程序,理由如下:一是审计证据要想成为刑事证据,必须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特征,然而审计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分属行政权和司法权两个领域,二者价值追求不同导致对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差异,因此审计证据必须经过核实才能判断是否满足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要求;二是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的规定,公安、检察和法院均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义务。所以,将司法机关核实作为审计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程序,不仅是必要而且可行。当然具体核实程序以及审计机关在此过程中如何提供必要的协作可以由相关部门再行协商规定。
    
    四、结论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转化做出一定的规范,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完善审计证据与刑事证据转化具有指导意义。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及时完善审计实施程序,规范审计取证行为,更好地促进审计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服务国家治理需要。(蒯化平)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