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计查处经济案件时应树立的五种意识
赵小曼(审计署广州办)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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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9日至13日,笔者参加了审计署与公安部联合举办的“涉嫌经济犯罪审计案例研讨会”,听取了公安部有关方面的专家分析近年来审计机关移送案件线索的查处情况后,结合自身的审计实践,对审计查处大要案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思考。笔者认为审计人员和审计机关应提高查处案件意识、质量和水平,在查处经济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是审计在案件线索核实时,应树立取得直接证据的意识。众所周知,审计一般受手段所限,取得的证据多是案件间接的外围证据,虽能一定程度的反映问题,但是作为案件的查处,这些间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移交给公安机关是不宜直接使用的,同时,间接证据作为没有直接取证的证据,与事实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也会导致风险隐患。如,审计组在查处某一案件时,由于怕打草惊蛇,一直在案件的外围进行延伸,未与涉案企业进行正面碰触,未能取得核心证据,最终导致案件的定性与事实存在出入,审计通过数据分析和外围核实认为该案件属于“诈骗案”,移交相关部门后经正面核实后,认定为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尚不属于触犯刑法范畴内。

    二是审计在具体核实案件业务发生的真实性时,应树立以核实业务流真实性为主的意识。因工作便利,审计在核实案件中业务的真实性与否时,一般采取的是核实资金流向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方式,从而判定企业业务的虚假。然而,虽追踪资金流向较为便捷,也从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业务的虚假,但是正是由于资金的流动性,其每一次流动都会被赋予新的资金性质,容易致使资金流与业务流脱节,最终导致资金流向带给审计人员错误的判断。如,在核实涉案企业发生业务虚假时,提供的证据仅是该企业划至对方的资金经追踪后又被划回该涉案企业。但后经下一步从业务上核实后发现,双方由于存在业务上“互买互卖”行为,资金再次回流存在合理性。

    三是审计在查处案件时,应树立尊重产生审计发现问题的一切客观事实的意识。一般来讲,经验主义和职业习惯往往会让审计人员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审计人员在案件查处时,普遍存在“有罪推论”的方式,首先圈定涉案企业已犯罪,然后发现有指向该罪的证据就直接收网,没有排除一切合理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审计证据指向不具有唯一性。如,在核实某案件线索时,审计人员已断定该企业相关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于是坚定的朝着此方向进行取证,未能充分尊重该企业相关的人员的解释,未排除上述人员的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后经移交再次核实时发现,虽不是全部是上述人员解释的原因导致的,但是的确存在这种情况,最终导致审计人员查处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

    四是审计在查处案件时,应树立“实质重于形式”的意识。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亦应如此,应该弄清楚问题的本质,而非被其形式所迷惑。如,审计人员在查处案件时经常会被“挂靠经营”和“内部承包”的表面形式所迷惑,通常将某国有公司或企业的分公司负责人将单位资金划至其个人账户等行为界定为触犯了“职务侵占罪”等相关罪名,而未实质上区分“挂靠经营”和“内部承包”,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出借资质?是否提供生产要素?是否自负盈亏?”等关键要素,如果总分公司实质上是“挂靠经营”关系,则分公司所有作为均不与总公司相关,亦不能成立依托于总公司而界定的罪名。因此,大多时候审计人员虽付出了较多的人力和时间,最终可能会致使事实不成立而予以撤案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计人员移交案件线索的风险。

    五是审计在查处案件时,应树立熟练掌握刑法,掌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别”的意识。审计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充分熟悉掌握刑法相关知识,清晰“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免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最终却以罪名不当而需再次核实,致使工作中走了弯路。如在核实某信托公司工作人员联合某银行债券交易员,利用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方式的漏洞,套取巨额中间差价,并随后分配至个人的问题时,虽事实清楚无误,但是在界定其到底触犯了什么罪名时,还是存在一定问题,因为其作为民营企业,其活动较国有企业具有较大的自由性,在判定其触犯的罪名时还是应事先清楚该罪名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是否适用于民营企业?否则也是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却达不到确定的目标,事倍功半。(赵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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