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刑事诉讼法视角解读审计移送事项取证
李霞(审计署昆明办)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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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为提高审计移送线索的质量和审计工作效率,以更好地发挥审计工作在查处经济犯罪,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审计移送事项的取证应达到更高的要求。本文介绍了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变化,从审计实务的角度解读了审计移送事项取证应注意的问题,并提出了加强普法宣传、完善相关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等,加强审计取证与刑事证据衔接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审计移送 证据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进一步强化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特别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这意味着对审计移送事项的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审计人员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入理解和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修订内容,提高审计移送线索的质量和审计工作效率,以更好地发挥审计工作在查处经济犯罪,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结合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着重谈一谈如何做好移送事项的审计取证。
    
    一、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变化
    
    刑事诉讼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认定犯罪、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重点,多项修订涉及证据制度的立、改、废。从审计实务的角度来看,要着重关注以下三点:
    (一)证据概念的变化。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该条文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它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事实”,又何须“查证属实”?采用“材料说”定义证据的概念,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标志着对实质证据观的扬弃以及形式证据观的确立。 与此不同的是,国家审计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审计证据是指审计人员获取的能够为审计结论提供合理基础的全部事实”,则是把审计证据界定为一种用作审计证明的事实。
    (二)证据种类的变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由原来的七种增加到八种,具体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进行了完善:一是把物证、书证分为两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二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三是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四是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此外,对于证据种类新刑事诉讼法则采用了“开放列举式”的规定,使用的是“证据包括”,意味着随着社会生活和证据制度的发展,将会有新的材料被认定为新的证据种类。刑事诉讼证据种类的丰富,使依法取得的电子数据等审计证据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三)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明确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采纳,包括审计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有效解决了由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义务不同,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大量违法犯罪第一手材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采用,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造成人力、物力的巨大浪费的问题,也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可能在行政执法后消灭或者隐藏涉案物证、书证等隐患。这使得一直探讨的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成为现实 ,有利于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调查取证带来的负面影响,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二、审计移送事项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为提高移送案件审计取证的有效性,审计人员应在认真学习研究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在审计实务中妥善把握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证据是正义的基础,证据在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事实依据不是普通意义上的事实,而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审计人员应强化“证据为王”的意识,用事实说话,用证据作支撑。特别是移送事项的审计证据可能直接用于刑事诉讼,其取证要求较于一般审计事项的取证应更为严格,以做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能够得到证据的印证;二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符合“对所证明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中,尤其要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审计证据完整、有效,避免案件移送后因关键证据缺失不能立案,甚至导致审计质量事故。如刑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对移送事项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要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不仅要查证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证违法金额,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重视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保证证据种类的合法性。审计证据不能作为当然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除了需要对审计证据所证明情况的是否属实进行查证,证据的形式、种类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能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行政执法证据只有四种,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这是因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与言词证据不同,具有很强的客观性,不因调取证据的执法机关不同而发生改变。因此,对审计移送事项的取证,要更加重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收集,特别是原始证据的获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因此,对关系到审计移送事项事实、定性的关键证据,应调取收集原件、原物,必要时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件、实物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避免关键证据灭失。
    (三)严格遵守审计程序,保证证据获取程序的合法性。“恶花无善果”,实体正义靠程序正义来保证。为此,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入原则,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因此,审计人员应严格遵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如: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采集被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采用国家审计准则规定的方式获取证据等。取得书证、视听资料原件和物证原物确有困难,需要调取副本、复制件或拍照、录像的情况下,建议审计取证程序尽量与刑事诉讼证据取证程序对接,如: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此外,对移送事项的取证应尽量取得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而不宜以注明原因的方式处理。
    
    三、加强审计取证与刑事证据衔接的几点建议
    
    为了尽快适应新的形势,保证移送案件审计取证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以更好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严肃查处经济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打击经济犯罪力度,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切实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笔者认为审计机关目前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审计人员法律素质和审计能力。各级审计机关要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加大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力度,促进审计人员进一步增强依法审计意识,严格依法办事;要组织认真学习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据规则等法律知识,确保移送案件线索在事实和定性方面取证充分;要深入学习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确保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二)完善相关制度,明确审计取证与刑事取证的衔接的具体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进一步转换、补充,而是采取“拿来就用”,这就要求审计移送事项的取证要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素特点。因此,为确保移送事项的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有效衔接,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审计机关应从更加接近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出发,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移送事项的证据的形式要求、取证方法和程序进行规范,使审计移送事项的证据刑事诉讼中能够直接使用。
    (三)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审计取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一是完善审计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流机制和协作配合机制,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包括证据衔接在内的困难和问题;二是开展灵活机动的办案协作,通过案情通报、审中咨询等方式,争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审计移送事项取证的专业指导和支持,及时做好证据收集和补充,提高移送事项取证的针对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并建立司法机关提前介入、个案协查等制度,提高取证质量和工作效率;三是把握好移送时机并注意严格保密,审计在获取案件线索的事实证据后,应及时向案件受理机关移送,以免贻误战机;并要做好保密工作,防止打草惊蛇、证据灭失,给案件侦办造成不必要的困难。(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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