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移送民刑交叉案件线索应注意的问题
蒯化平(审计署京津冀办)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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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中注意发现案件线索、坚决查处违法犯罪,是国家审计发挥免疫系统功能、服务国家治理的重要体现。目前,审计机关对发现的案件线索一般以审计移送处理书等形式移交给国家相关部门进一步查处。但是,实际工作中针对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交叉的案件,特别是对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民商事案件,审计机关又发现其中存在涉嫌犯罪线索,能否直接向公安部门移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同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审计人员对此问题有不同理解,甚至有观点认为,不能向公安部门移送该类案件线索。笔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试从分析不同认识的原因入手,澄清问题所在,并对该类问题审计中应注意的具体情况提出建议。
    
    一、不同认识的原因
    
    所谓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交叉案件是指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又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例如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中涉及合同诈骗犯罪,或者在贷款纠纷中贷款人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犯罪。根据审计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要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应当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向相关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因此,有审计人员认为,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审计中对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民商事案件,又发现其中存在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线索,应直接向公安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特别是针对犯罪分子利用恶意民事诉讼,躲避刑事惩罚的现象,应加大刑事打击力度。
    但是公安机关针对民事刑事交叉案件线索,一般持谨慎态度,立案审查较为严格。这有其特定背景。为避免特定时期出现的部分地方公安机关运用刑事手段,违规插手债务纠纷,造成不良影响,公安部严禁公安机关动用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自1989年以来,公安部先后下发《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若干规范性文件,严禁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因而,在实际工作中公安部门在经济犯罪侦查过程中形成“民刑不两立”的工作惯例,如果经过法院受理、判决,已经被确立为民事纠纷的案件,公安机关原则上是尊重法院的决定,将纠纷视性质为民事纠纷,一般不再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里,专门就经济犯罪侦查程序与民事审判的交叉部分进行了规范。根据该《公安规定》,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只在两种情况才可以立案侦查:(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普通案件线索和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中又发现其犯罪线索的处理必然有所区别。
    由于上述情况,造成工作中出现审计移送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中存在的犯罪线索移送与公安部门受理不衔接问题,客观上影响了审计、公安机关相互配合、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例如审计发现某私营企业主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巨额银行贷款,即使该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但由于该借贷关系已经经过民事诉讼,形成民事判决,公安部门难以直接对此立案侦查,从而出现犯罪分子以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逃脱刑事侦查的情形。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交叉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在讨论问题前,有必要区分审计机关移送与公安机关立案。
    审计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线索是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确立的审计机关的一项职责,也是根据中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政策确立的一项制度,因此审计机关在审计实施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必须依法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均应如此,概莫能外。而公安机关收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在特定期限内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审计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同时还要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审计机关。所以,审计机关是否决定移送案件线索和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是两个独立部门分别作出的决定,应当严格依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既不能要求公安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必须立案,以防止扩大打击面;也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可能不立案而不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线索,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由此可见,关于审计机关不能移送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中又发现的犯罪线索的认识是不妥当的。
    但是,根据中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政策要求,审计机关和公安部门在打击经济犯罪中,既要相互独立,更要相互配合。因此,为了准确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充分保护被审计对象权益,提高审计移送质量,笔者认为审计机关在移送法院已经受理、审判的案件中又发现的犯罪线索时应当区别情况,慎重处理:
    (一)新发现犯罪线索与已经受理或判决的民事案件属不同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不同法律事实,引起不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后果。如果审计机关新发现犯罪线索与已经受理或判决的民事案件是不同法律事实,根据《公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例如,前述私营企业骗取贷款案件中,审计机关还发现银行人员存在违规放贷的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可以直接向公安部门移送。同时,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基于不同法律事实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因而对于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行为,审计机关移送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并不影响相对人的权益。
    (二)新发现犯罪线索与已经受理或判决的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
    针对这种情形,除了前述《公安规定》已经明确的两种情况外,公安机关收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即使审查认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但由于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一般不能直接立案,而是将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法院中止诉讼、撤销判决或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可以立案的情况下,才能立案侦查。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审计机关虽然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但必须考虑到公安机关难以直接立案的现实,特别是拟以审计要情上报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法院已经受理、判决的案件中又发现其中存在犯罪线索的移送,审计机关应当区分情况,对新发现的犯罪线索与已经受理或判决的民事案件属不同法律事实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处;对于新发现犯罪线索与已经受理或判决的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审计机关虽然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但最好与公安机关先行沟通。笔者认为未来较为妥当的办法应当是:根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政策相关规定,建立特殊的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沟通机制,针对个案情况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共同协商检察院,在区分罪与非罪基础上,达成个案共识后,再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是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判决的案件,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与法院沟通,由法院作出终止诉讼裁定后,再向公安机关移送。(蒯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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