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移送案件结果公告浅析
余玮(审计署南京办)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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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统计,审计署截至2012年6月已发布的5次审计结果公告公布了2008年以来移送并有处理结果的案件和事项处理情况。针对审计移送案件公告的案件情况以及这些案件的特点,结合目前审计移送案件工作的趋势,寻找存在问题并分析原因,提出提高审计证据证明力,完成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有效对接的对策与措施。
    
    一、审计公告的案件情况及特点
    
    上述公告的2008年以来移送的有查处结果的案件共涉及160件审计移送线索,分别由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立案查处。上述由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主要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类犯罪、金融领域犯罪和市场经济领域犯罪共9个类罪名中的36个罪名。从刑法分则的类罪名看,主要集中在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等罪名上。从刑法分则的个罪名看,主要集中在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等罪名上。上述被审计移送查处的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个案线索被司法机关查证后会带出“窝案”、“串案”。如审计移送的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卫某等人骗取贷款罪的案件线索,经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后,还发现了同案的另10名人员犯有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以及某国有银行分行副行长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处长曾某、副处长杨某等人犯有受贿罪。
    
    二是同一审计项目里的类似问题有的提升到案件的高度。如审计发现某县民政局原副局长石某和低保办公室原主任王某未严格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800多人领取低保资金150多万元,经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后,判决石某和王某犯玩忽职守罪。而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计中类似的“非保得保”情况比较普遍,如何从一般的违法违规上升为刑事犯罪,这也涉及到具体的审计取证是否能够满足有关罪名的构成要件。
    
    三是有的线索涉及人员层次高、事项敏感,查处影响大。如审计移送的李某受贿、贪污等案件线索,经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后,被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极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再如审计移送的某政策性银行违规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发放3亿元贷款,该开发区管委会还以融资奖的名义向帮助其联系贷款的公司发放1000多万元的案件线索,最终司法机关发现王某等人从中收受贿赂1000余万元,王某最终被以受贿罪判处死缓。
    
    四是部分刑事犯罪案件的罪名有一定的关联性。比如行贿类犯罪和受贿类犯罪、受贿罪和渎职类犯罪等关联性比较强。如审计发现时任某区区委常委、区人大工委主任林某等人伙同民营企业主冯某,违规低价处置某国有公司土地等财产,导致大额多元国有资产流失,经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后,林某及同案另2人被分别被判决犯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冯某被判决犯有行贿罪。
    
    五是移送的涉嫌罪名和司法机关查处、判决的罪名不尽相同。如审计公告中一审计机关以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给公安部门的案件,经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审判后,最终法院以对单位行贿罪判处该公司罚金100余万元。
    
    六是案件线索最后查实的涉案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单位。如审计发现某公司总经理王某等人以虚假发票虚列成本费用套取资金1234.28万元,并以年终奖金、信息费、购房补贴等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经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后,该公司被判犯有单位行贿罪,王某等人被判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
    
    二、审计移送案件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是移送案件定性与司法机关侦查后得出的结论不尽一致。从审计机关移送的经济案件线索性质来看,大量的移送案件都是以涉嫌诈骗、贪污等罪名移送的,而这往往是经济犯罪的一个中间过程,最终的涉嫌罪名还需要查清整个资金流向后才能最终确定。究其原因,资金最终流向之所以难以查清,还是由于审计机关手段有限。而审计机关出于防范审计风险方面的考虑,只能以查清的部分事实涉嫌的罪名予以移送。
    
    二是案件线索涉及到的审计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不同。审计机关与司法部门查处案件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判别等方面存在差异。刑事诉讼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诉讼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要原物、原件,即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未明确要求达到上述刑事诉讼证据的取证标准要求,尽管规定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而且,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复印签章,未明确要求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注明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
    
    三是还存在一定程度的重移送轻结果的情况。由于移送案件多数是经济、金融领域犯罪,涉及到的问题比较专业,查证起来需要大量的会计审计知识,而受理移送机关有时受制于专业知识,对此类案件的侦查存在一定困难,有些移送案件在侦查阶段就不能深入进行下去。加之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尚未充分认识到落实审计移送案件查处结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导致某些审计移送案件线索没有回音。
    
    三、强化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的有效对接
    
    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监督执法工作中,审计人员在规范处理处罚行为的同时,在审计项目中怎样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怎样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这些对审计过程中发现大案要案线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既给予了审计移送案件的法律根据,但同时对审计取证的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做好审计发现案件线索及移送工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提高审计证据证明力,完成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的有效对接。
    
    一是加强刑事法律学习,了解与犯罪有关的基本理论。不仅要学习了解规定了犯罪与刑罚问题的实体法——刑法,还应重视规定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相互的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同时还应了解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在刑法的学习中要重点学习各种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概念及构成,在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中要关注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立案标准、追诉时效、犯罪主体等立案条件。
    
    二是认识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异同,做好两者的衔接。审计证据与诉讼证据都要求具备合法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充分性的特点,而且证据的载体都可以是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但二者还是存在着调查和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目的不同、途径不同及对证据合法性要求不同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在审计发现案件线索时,审计人员既要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也要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据的标准要求来获得和固定证据材料。如审计取证的合法主体是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依法聘请参加审计的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提供的证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审查、核实和认定后, 转化为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取证时, 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审计人员获取的有关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证据应当由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鉴定权的人员出具;不能逼供诱骗等。
    
    三是完善审计移送跟踪制度,关注涉案线索的处理结果。国家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要跟踪了解,各级审计机关除了与相应层级的司法和纪检监察部门建立工作联合协作机制,还应制定审计移送结果跟踪细则,在法定权限内及时有效地与接收案件移送的司法和纪检监察机关对案情进行沟通和推进,提供必要的审计专业援助,有效形成打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合力。(余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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