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实务中如何理解“洗钱”行为的刑法定性
赵军卫(审计署沈阳办)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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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提供资金账户,或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通过转账等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是审计实务中经常需要面对、认定与处理的违法情形。长期以来,对于审计查实的相关行为能否构成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一直是审计实务中需要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本文尝试结合审计实务,对“洗钱”行为的刑法定性予以阐述。

    一、审计实务中常见的“洗钱”行为

    就一个典型、完整的洗钱过程而言,洗钱可以分为放置、培植以及融合三个阶段。在放置阶段(Placement stage),主要是将来自于犯罪活动的现金改变成便于控制以及减少怀疑的形式,例如将现金存入银行或购买可流通票据。在培植阶段(Layering stage),主要是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以隐蔽或掩饰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以及性质,例如通过“空壳公司”账户,或平衡贷款,或将资金在不同国家银行间迂回移动,给犯罪收益披上伪装的外衣,使得犯罪收益与合法资金难以分辨。在融合阶段(Integration stage),犯罪收益经过充分的培植后,已经和合法的资金混同融入到合法的经济和金融体制中。但具体到洗钱的方法,则多种多样,究竟要采用什么方法,这和洗钱者所处的地区、执法环境等因素有关。审计中常见的洗钱方法主要有:

    (一)通过购买有形资产、有价证券洗钱。洗钱者可以利用犯罪收益购买房地产、小汽车、贵重金属、钻石珠宝等有形资产,也可以购买股票、债券、银行票据、保险单等有价证券,然后再出售或转手,达到洗钱的目的。购买资产时,洗钱者往往是低价购买,然后再按资产的实际价格出售。这样一来,犯罪所得就有了一个合理合法的来源。洗钱者还可以通过中间公司向股市渗透资金,抬高自己手中持有的股票价格,然后卖出股票,取得形式合法的收入。

    (二)通过伪造企业盈亏额洗钱。洗钱者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伪造企业盈余额,从账面上看企业获取了巨额利润,而事实上这些企业实际利润很小,账面利润和实际利润之间的差额用犯罪收益来弥补,从而使犯罪收益合法化。特别是一些洗钱者通过在多个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操作,使一些企业盈利,另一些企业亏损,从而使资金的流转形式上合理化。通过在一系列企业间运作资金,资金再通过杠杆的作用,洗钱的数额倍增,而且过程更为复杂、隐蔽,给审计工作增加了难度。

    (三)通过“空壳公司”洗钱。“空壳公司”(shell corporation)是一种只存在于纸上的公司,不参与实际的商业活动,仅作为资金或有价证券流通的管道。洗钱者利用“空壳公司”虚构业务,将犯罪收益以业务的形式存入该“空壳公司”的银行账户。

    (四)通过信托方式洗钱。信托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财产所有者出于某种特定目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一种法律制度。实践中,洗钱者首先成立一家公司;然后将这家公司通过信托合同交由受托人管理,同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最后将存于其他账户上的犯罪收益汇入该公司的账户中,再以受益人的身份收取这份“信托收益”,使犯罪收益合法化。

    (五)通过“跨国公司”的关联交易洗钱。在这种方法中,国内母公司故意以虚高的价格从国外的子公司订购货物。例如,某批货物实际价值仅有50万美元,最后却以120万美元的价格成交。母公司付款时按子公司开出的120万美元的发票付款,而子公司以实际价值50万美元的发票入账,二者之间的差价由子公司将其存入国外的特定账户中。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犯罪主体。洗钱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自然人是指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二是犯罪主观方面。从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来看,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并且进行了洗钱行为。

    三是犯罪客体。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四是犯罪客观方面。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有五种:一是提供资金账户的;二是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是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是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五是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三、审计实务中对“洗钱”行为刑法定性的关键点

    审计实务中对洗钱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应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此外,还应注意考察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洗钱罪的本源是对赃物的处置,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已经终止,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非法状态仍继续存在。在这种状态下,根据刑法“不可罚之事后行为”理论,行为人在不法状态下对犯罪对象的处置是不具有可罚性的,故洗钱罪的上游行为人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二是洗钱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在审计实践中如何证明?“明知”是指明确知道,但是审计实践中很难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确知道。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只要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出行为人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即可,或者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知识程度、业务水平、生活阅历和接收财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值等,其应当知道该项财物来自于上述犯罪所得。

    三是洗钱行为与洗钱犯罪是有区别的。洗钱行为是指当事人将从事犯罪受益或非法所得清洗,而不论其清洗的上游犯罪是何种犯罪行为,洗钱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可能是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洗钱犯罪是指洗钱行为涉及的上游犯罪是属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赵军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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