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审计思考
周宏伟(审计署沈阳办)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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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民刑交叉”情况较多。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很多民事先行的案件中有经济犯罪线索,因民事诉讼先行,为审计机关移交刑事案件线索带来一定困难。

    一、经济案件中的“民刑交叉”情况

    以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为例。我国《刑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方面,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损失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因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银行是依约放款,二者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借款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在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行为中,可能同时存在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即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况,且民事与刑事案件为同一标的。

    在金融审计工作中,巨额骗取贷款及贷款诈骗案件时有发生,已经成为审计机关查处并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重点。但在审计中我们常见的一种情况是:当信贷资金出现风险,第一还款来源无法保证偿还本息时,银行为保全信贷资产,有的甚至是掩盖自身存在审查不严、工作失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明知涉嫌贷款被骗也不以涉嫌贷款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依据贷款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履约,偿还贷款。因借款人毁约事实已经存在,银行胜诉没有疑问。而此时银行虽能胜诉,也无法收回全部贷款,最终将未能收回贷款部分经法院终止执行裁定后进行核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行政问责,从而避免了司法部门等外部监管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此种情况的出现,也使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行为人逃脱了法律制裁。审计机关即使发现了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行为,如民事纠纷审理已裁定,也很难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究其原因,公安机关接案面临法律障碍。

    二、“民刑交叉”经济案件中的“以民代刑”或“以民止刑”情况

    仍以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为例。银行不以贷款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判决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归还借款。此时,公安机关针对借款人的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线索进行立案侦查将遭遇原审理法院的阻力。

    首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为可能出现“一案两诉”的局面。所谓“一案两诉”是指一起犯罪事件中,各方当事人分别启动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我国司法实践不支持“一案两诉”,即“一案不两诉”。因此,为避免“一案两诉”局面的出现,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必须得到原审理法院的支持。

    其次,因我国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成事实上的“先刑后民”。在“一案不两诉”前提下,如要求公安机关对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线索立案侦查,只能求助原审理法院。在民事纠纷尚未裁定前,申请原审理法院先终止民事审理,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民事纠纷已经裁定,则要由原审理法院申请其上级法院撤销民事裁定,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两种情况的出现都将证明一个事实:即原审理法院没能及时发现民事案件中的涉嫌刑事犯罪线索,原审理法院要自我否定。如此,要求原审法院支持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立案侦查,其难度和阻力可想而知。原审理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线索的侦查,造成经济犯罪行为不被追究,出现事实上的“以民代刑”或“以民止刑”情况。公安机关此时介入也易被指责“以刑事代替民事或以刑事对抗民事、插手民事纠纷”。因此,公安机关对已经民事先行的“民刑交叉”经济案件接案较为慎重,不轻易接案,给审计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带来困难。

    三、“民刑交叉”经济案件分案审理制度

    实际上,我国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有“民刑交叉”经济案件分案审理的规定。早在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明确: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即“民刑交叉”经济案件应当分案审理;在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由此可以看到,“民刑交叉”经济案件可以分案审理。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如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但上述规定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及已裁定的经济纠纷案件,确认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权力在原审法院。因此,即使公安等其他单位发现已审理的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也要由原审理法院认定。如原审理法院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等于承认自身在审理中未能发现,将进行自我否定。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原审理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不会支持公安机关的申请,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形成阻力。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民刑交叉”经济案件出现民事先行起诉,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不影响对其中经济犯罪嫌疑的继续侦查。其中出现事实上的“以民代刑”或“以民止刑”可能来自于原民事审理法院。为此,基于“民刑交叉”经济案件中可以分案审理的规定,建议有关司法部门进一步完善制度。对于原审理法院可能因各种原因出现不支持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情况,在认定制度上进行调整。对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确认权,应由原审理法院调整至第三方如检察机关进行确认,为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给予法律支持,也为审计机关等相关外部监管部门移交经济案件线索扫除障碍,共同打击经济犯罪行为。(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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