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的路径选择
骆勇 赵田录(审计署西安办)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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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审计机关存在“重审计轻整改”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审计在国家治理中的作用的发挥。为了促进改善审计整改工作,有效发挥国家审计“免疫系统”功能,笔者从审计署特派办的视角,阐述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探讨分析审计整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对审计机关开展审计整改工作有所裨益,更好地促进国家审计服务国家治理。

    一、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国家治理中,国家审计实质上是依法用权力监督制约权力的行为,其本质是国家治理这个大系统中的一个内生的具有预防、揭示、抵御功能的“免疫系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审计通过发现问题,促使被审计单位审计整改,进而促进国家治理。在这一过程中,审计整改是桥梁,是国家审计在国家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有效手段和重要途径。

    1.审计整改是促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
    审计监督的主要对象是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而财政、财务活动的管理权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行政职能和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行为的不合法、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使用,往往会在财政、财务活动中体现出来。审计工作的重要使命就是通过对财政、财务活动过程和存在问题的揭示,发现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审计发现的许多问题带有规律性、普遍性,这些问题源于某些制度、体制、政策方面的缺陷,必须通过深化行政管理体制、财政管理体制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规范行政行为,从制度、体制、政策方面堵塞漏洞,予以规范。因此,审计不应停留在对问题的揭露上,还应当对那些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进一步从制度、体制、政策层面上提出加强管理,完善制度、体制、政策,深化改革的建议,落实整改的措施、办法,从而促进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依法行政。

    2.审计整改是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重要途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完善,新旧体制转轨和落后观念影响等多方面的原因,财政经济领域的不规范现象还会继续存在。审计监督应当从实际状况出发,认识新形势下财政资金运行的新特点和违法违规问题新的表现形式,提出审计建议,督促整改,从制度、体制、政策上予以规范、提高,使审计整改的过程成为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不断增强财经法纪意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依法理财、依法执政的过程,这样才能从更高层次上实现国家治理的目标。

    3.审计整改是治理“屡审屡犯”的必要手段。
    审计制度执行以来,通过对多数单位的审计,依法处理和处罚了一些违法违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屡审屡犯的现象仍然存在。这固然有体制、机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但审计整改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重审计、重处理处罚、轻整改也是重要影响因素。特别是未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使审计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未给予高度重视,政府及社会各方面未予以有力监督,一审了之必然导致屡审屡犯。因此,全面推行审计整改,强化审计整改检查力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治理“屡审屡犯”现象。

    二、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审计整改所需时间、审计结果公告所需整改时限与审计法定整改时限90日三者之间存在现实冲突。
    被审单位审计整改所需时间与整改问题的严重性、复杂性紧密相关,有难、中、易之分,有些问题确实在90日内无法解决,更不要提在审计结果公告所需整改时限内(低于审计法定时限90日)完全整改到位,三者之间存在现实冲突。当然,从审计结果公告的时效性考虑,常要求被审单位整改时限低于法定整改时限也情有可原;但这种做法易导致审计组依据被审单位整改文件起草整改检查报告或审计简报,对被审单位是否整改没有调查和核实,易产生审计风险。

    2.法律法规不具体,易导致执行有障碍。
    对于被审计单位拒绝或拖延整改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处理处罚依据,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只是明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建议处分权,如何申请、哪些内容可以申请并没有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国家审计准则》也只是明确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至于必要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如何采取并没有阐述。这很容易导致审计整改检查落实不到位,审计机关的执行能力大打折扣。此外,审计部门没有关于整改工作的具体操作规范也易导致执行不力。

    3.审计整改缺乏联动机制,未形成有效的整改合力。
    被审计单位是否整改,审计机关缺少独立的制约措施或办法,需要借助外力,形成强有力的审计整改联动机制;但目前我国审计整改联动机制明显匮乏。一是审计整改检查职能主要由审计机关履行,其他部门参与很少。二是缺少各部门参与的整改联席会议制度。三是与人民法院配合不够紧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整改情况较少。因此,审计整改的监管合力未有效形成,国家治理功能未得到充分体现。

    4.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检查积极性不高,做法不科学。
    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积极性不高,重审计轻整改、重信息轻报告,对被审单位是否真实整改,缺少实地调查核实。部分审计整改检查报告或简报没有实地调查,过于依赖被审单位整改文件,有的甚至只是将被审计单位报送材料内容的顺序调整一下。究其原因,这与当前的业绩考核机制不无关联,审计整改所占分值太少。而且,审计整改检查的做法也不科学,各单位普遍采取的是“谁审计谁负责”的原则,即由审计项目的审计组长或主审人员负责跟踪落实整改情况,并兼顾指导被审计单位整改和资料收集工作。这一做法的优点是审计人员熟悉情况,工作可以保持连贯性。但由于审计任务繁重,审计人员又要监督整改工作,实在是“分身乏术”。另外,存在于部分审计人员思想认识中的畏难情绪,也导致了“重审计、轻处理”现象的产生。

    5.被审单位不重视审计整改。
    少数被审计单位仍然存在避重就轻、敷衍了事、故意拖延、蒙混过关等错误认识,或者主观上有意识地进行“选择性整改”。对其有利的部分,比如加强内部管理的建议往往接受,而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如追回挪用款项、纠正以前年度发生的问题等,被审计单位的态度就变得消极。一些属于体制机制范畴的不规范、不完善、不合理的问题,被审计单位也就更难以整改到位了。
 
    6.审计整改无统一标准和量化指标,实际效果难以定量判定。
    目前,我国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程度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缺乏量化指标,易导致被审计单位对违规问题的整改采取不同的执行标准。例如,对同一类型问题,被审计单位既可以采取行政处罚,也可以采取行政处分,从而无法对整改程度进行量化考核,无法衡量整改是否到位。其次,对于整改的完成程度,也局限于定性分析,分为已整改、部分整改、未整改三类,未形成有效的定量分析,也就很难判断整改的实际效果。

    7.审计整改效果与审计项目计划关联性不够强。
    当前,在年度项目计划安排中,没有把历年审计的整改效果作为选择项目的一个重要依据;而且,在审计内容的确定方面,往往没有把整改的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点内容,导致审计人员仅仅只关注本次需要查处的问题。

    8.审计机关重“事后整改”轻“事中整改”,未有效发挥审计“免疫系统”的预防性作用。
    当前,审计机关比较重“事后整改”轻 “事中整改”,这与审计业绩考核存在一定关系。“事后整改”易形成整改的量化指标,因为它包含审计查处的问题、审计决定及审计报告中陈述的审计建议,审计组能据此撰写整改简报,并反馈回被审计单位因整改而产生新制度,取得审计业绩;而“事中整改”不易形成整改的量化指标,不易形成量化的审计业绩。但是,从发挥国家治理功能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事中整改”较“事后整改”更重要,因为只有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内控不健全、存在经营或道德风险,审计组及时指出纠正,风险才会消失,损失浪费或同志失足的现象才会避免,审计“免疫系统”的预防性作用才会有效发挥。诚然,“事后整改”发挥了审计“免疫系统”的建设性作用,但“事中整改”与“事后整改”比较,前者更能凸现审计“免疫系统”的预防性作用,起到防范于未然。

    三、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的路径选择

    1.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以细化审计整改有关法律条文和时限。
    针对审计整改存在的延期或拒绝整改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审计结果公告所需整改时间与法定时限冲突、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审计机关履行审计整改检查职能不到位等问题,应修改《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细化完善。当然,在《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刚修订不久的情况,再次修改不现实;但可以以审计署的名义出台法律解释条文,并对拒绝、拖延审计整改的行为增设审计罚款权。明确具体的处理处罚依据、整改程序及时限、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履行的义务,强化审计整改检查的威慑力。以审计整改时限冲突为例,可以按整改对象的难易程度、金额大小区别对待,进行易、中、难分类管理。容易整改的问题,如调账,必须30日内整改;一般问题,60日内整改;体制、机制方面难整改的问题,360日内整改。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时限性冲突。

    2.加大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力度,并重新赋予审计署特派办审计罚没权,以督促被审单位重视审计整改。
    群众的力量是无穷的,因此,审计机关有必要借助媒体的影响力,通过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制度,并加大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力度,让被审单位的审计整改暴露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以督促其积极整改、维护其声誉。审计机关通过宣传报道审计整改工作典型,公开曝光拒不整改或屡审屡犯、屡禁不止的部门和单位,使审计监督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有效结合,大力提升审计整改效果。同时,为了促使被审单位进一步重视审计整改,需要赋予审计署特派办的审计罚没权,以丰富审计整改检查的制约措施,提升审计整改检查的力度;况且《审计法实施条例》也明确各级审计机关有审计罚没权。

    3.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强化审计整改监管合力。
    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是对立的,出发点是不一致的。审计整改在一定程度上触动了被审计单位及关联单位的核心利益和信誉,产生抵触情绪和不配合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没有其他部门配合,仅靠审计机关的力量难以使查出的问题得到全面整改或有效落实,审计整改将流于形式。但从宏观的角度来说,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目标是统一的,都是为了促进良好国家治理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各级审计机关实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内审部门,帮助其化解潜在风险。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审计整改工作。而审计署也可以以审计署令或法律解释的形式要求地方各级政府重视审计整改工作。并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以发挥审计整改监管合力。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各级政府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牵头,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检察、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审计整改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审计查出的问题,研究解决审计整改工作的难点问题,落实审计整改责任。二是细化各部门审计整改职责。将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等在落实审计整改意见上应负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以提高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审计整改问责制度。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审计整改的单位,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责任追究。

    4.改变审计业绩考核机制和重“事后整改”轻“事中整改”的现状,充分调动审计人员履行审计整改检查职能的积极性。
    改变当前审计机关的审计业绩考核机制,将审计整改工作纳入考核体系,并占有较大权重,这是非常重要的。它能充分调动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处室、审计人员的进行审计整改检查的积极性。同时,改变重“事后整改”轻“事中整改”的现状,将“事中整改”也纳入审计整改考核体系中,并充分研究给予两者合适的比例权重,以鼓励引导审计人员既重视“事后整改”,也重视“事中整改”,较好地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的预防、建设性作用。

    5.改变审计整改检查人员组成模式,探索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职能相分离原则。
    目前,审计整改检查人员组成模式不科学,主要采取“谁审计、谁督促整改”的模式,违反了不相容职能相分离原则,也加大了审计人员的负担。因此,有必要改变审计整改检查人员组成模式。在当前审计环境下,应组成法规处牵头、办公室、经办业务处室参与的审计整改检查领导小组;法规处起草审计整改报告或审计简报。上述三部门参与的理由是法规处负责项目的审理,法律法规熟悉、定性把握比较准确;而办公室文字功底较强,文字把关能力比较到位;而业务处具体经办,非常了解项目的具体情况。同时,三部门的参与也便于审计整改检查报告或审计简报的完成与上报。

    6.将审计整改纳入项目选择及重点内容确定。对于那些整改不积极、敷衍了事的单位,应加大审计的频率,提高审计的威慑性。同时,在审计重点确定上,明确对以往审计整改情况的审查。

    7.针对违规情节轻重规定相应的处理处罚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避重就轻;同时,根据被审计单位整改的实际情况进行量化打分,以便于衡量其整改的实际效果。(骆勇  赵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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