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的优化途径
骆勇 赵田录 刘静 (审计署西安办)
【发布时间:2013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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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治理视野下的审计整改
    
    狭义地理解,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所做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或提出的建议,对其自身存在的违法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纠正和改进的过程。审计整改的主体是被审计单位,是一种内部改进行为。其内容包括:一是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定约束作用,是审计整改的重点;二是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采取措施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无法定约束作用。
    从国家治理视野下理解,审计整改还涵盖了外部单位帮助被审计单位整改,是一种外部强制行为。其内容包括:一是司法纪检部门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严厉处理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问题及相关责任人;二是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审计移送处理书处理相关责任人,根据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反映的问题及建议督促被审计单位积极整改。
    
    二、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在国家治理中,国家审计实质上是依法用权力监督制约权力的行为,其本质是国家治理这个大系统中的一个内生的具有预防、揭示、抵御功能的“免疫系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审计通过发现问题,促使被审计单位整改,进而促进国家治理。在这一过程中,审计整改是桥梁,是国家审计在国家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有效手段和重要途径。
    (一)审计整改是促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财政财务活动的管理权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行政职能和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行为的不合法、行政权力的不合理使用,往往会在财政财务活动中体现出来。审计工作的重要使命就是通过对财政、财务活动过程和存在问题的揭示,发现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审计发现的许多问题带有规律性、普遍性,这些问题源于某些体制机制制度缺陷,必须通过深化改革,规范行政行为,从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堵塞漏洞,予以规范。因此,审计不仅要揭露问题,更要从体制机制制度上分析问题、提出建议、落实整改措施,以促进依法行政。
    (二)审计整改是实现国家治理目标的重要途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完善,新旧体制转轨和落后观念影响等诸多原因,财政经济领域的不规范现象仍继续存在。审计监督应从实际状况出发,认识新形势下财政资金运行的新特点和违法违规问题新的表现形式,提出审计建议,督促整改,从体制机制制度上予以规范、提高,使审计整改的过程成为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不断增强财经法纪意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依法理财、依法执政的过程,从更高层次上实现国家治理目标。
    (三)审计整改是治理“屡审屡犯”的有效手段。审计制度执行以来,通过对多数单位的审计,依法处理和处罚了一些违法违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屡审屡犯的现象仍然存在。这固然有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但审计整改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重审计、重处理处罚、轻整改也是重要原因。特别是未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使审计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单位未给予高度重视,甚至托关系说情或软顶硬拖,政府及社会各方面未予以有力监督,一审了之必然导致屡审屡犯。因此,全面推行审计整改,强化审计整改检查力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治理屡审屡犯现象。
    
    三、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审计整改所需时间、审计结果公告所需整改时限与审计法定整改时限90日三者之间存在冲突。被审单位审计整改所需时间与整改问题的严重性、复杂性紧密相关,有难、中、易之分,有些问题确实在90日内无法解决,更不要提在审计结果公告所需整改时限内(低于审计法定时限90日)完全整改到位,三者之间不一致,存在时限性冲突。当然,从审计结果公告的时效性考虑,常要求被审单位整改时限低于法定整改时限也情有可原;但此做法易导致审计组依据被审单位整改文件起草整改检查报告或审计简报,对被审单位是否整改无调查和核实,易产生审计风险。
     (二)法律法规不具体,易导致“有法难依”。对于被审计单位拒绝或拖延整改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处理处罚依据。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只是明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建议处分权,如何申请、哪些内容可以申请并没有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国家审计准则》也只是明确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至于必要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如何采取并没有阐述,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这易导致审计整改检查落实不到位,审计机关的执行力大打折扣,出现“有法难依”的问题。此外,审计部门没有关于整改工作的具体操作规范也易导致执行不力。
     (三)审计整改的监管合力尚未有效形成。被审计单位是否整改,审计机关缺少独立的制约措施或办法,需要借助外力,形成强有力的审计整改联动机制。但目前我国审计整改联动机制明显匮乏。一是审计整改检查职能主要由审计机关履行,其他部门参与很少。二是缺少各部门参与的整改联席会议制度。三是与人民法院配合不够紧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计整改情况较少。因此,审计整改的监管合力未有效形成,国家治理功能未得到充分体现。
     (四)个别被审计单位轻视审计整改。个别被审计单位仍然存在避重就轻、敷衍了事、故意拖延、蒙混过关等错误认识,或者主观上有意识地进行“选择性整改”。对其有利的部分,比如加强内部管理的建议往往接受,而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如追回挪用款项、纠正以前年度发生的问题等,被审计单位的态度就变得消极。一些属于体制机制范畴的不规范、不完善、不合理的问题,被审计单位也就更难以整改到位了。
     (五)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检查积极性不高,做法不科学。首先,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积极性不高,重审计轻整改、重信息轻报告。对被审单位是否真实整改,缺少实地调查核实。部分审计整改检查报告或简报没有实地调查,过于依赖被审单位整改文件,有的甚至只是将被审计单位报送材料内容的顺序调整一下。究其原因,这与当前的业绩考核机制有关,审计整改所占分值太少,如2012年审计整改分值仅占6%。另外,部分审计人员思想认识中的畏难情绪,也导致了“重审计、轻处理”现象的产生。
    其次,当前审计机关重“事后整改”轻 “事中整改”,未发挥审计“免疫系统”的预防性功能。这也与审计业绩考核有关。“事后整改”易形成整改的量化指标,因为它包含审计查处的问题、审计决定及审计报告中陈述的审计建议,审计组能据此撰写整改简报,并反馈回被审计单位因整改而产生新制度,取得审计业绩;而“事中整改”不易形成整改的量化指标,不易形成量化的审计业绩。但从发挥国家治理功能、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事中整改”较“事后整改”更重要。因为只有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内控不健全、存在经营或道德风险,审计组及时指出纠正,风险才会消失,损失浪费或同志失足的现象才会避免,审计“免疫系统”的预防性作用才能有效发挥。诚然,“事后整改”发挥了审计“免疫系统”的建设性作用,但“事中整改”与“事后整改”比较,前者更能凸现审计“免疫系统”的预防性作用,起到防患于未然。
      最后,审计整改检查的做法也不很科学。各单位普遍采取的是“谁审计谁负责”的原则,即由审计项目的审计组长或主审负责跟踪落实整改情况,并兼顾指导被审计单位整改和资料收集工作。这一做法的优点是审计人员熟悉情况,可以保持工作的连贯性。缺点是审计与整改未分离,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同时也加重了审计人员的负担。
    (六)审计整改实际效果难以定量判定。目前,我国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程度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缺乏量化指标,易导致被审计单位对违规问题的整改采取不同的执行标准。例如,对同一类型问题,被审计单位既可以采取行政处罚,也可以采取行政处分,从而无法对整改程度进行量化考核,无法衡量整改是否到位。同时,对于整改的完成程度,也局限于定性分析,分为已整改、部分整改、未整改三类,未形成有效的定量分析,也就很难判断整改的实际效果。
    (七)审计整改效果与审计项目计划关联性不够强。当前,在年度项目计划安排中,没有把历年审计的整改效果作为选择项目的一个重要依据;而且,在审计内容的确定方面,往往没有把整改的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点内容,导致审计人员仅仅只关注本次需要查处的问题。
         
    四、审计整改服务国家治理的优化途径
    
     (一)细化审计整改有关法律条文和时限。针对审计整改存在的延期或拒绝整改虽有处理处罚依据但不具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具体操作办法)、审计结果公告所需整改时间与法定时限冲突、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审计机关履行审计整改检查职能不到位等问题,应修改《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细化完善。当然,在《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刚修订不久的情况,再次修改不现实;但可以以审计署的名义出台法律解释条文,并对拒绝、拖延审计整改的行为增设审计罚款权。明确具体的处理处罚依据、整改程序及时限、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履行的义务,强化审计整改检查的威慑力。以审计整改时限冲突为例,可以按整改对象的难易程度、金额大小区别对待,进行易、中、难分类管理。容易整改的问题,如调账,必须30日内整改;一般问题,60日内整改;体制机制方面难整改的问题,360日内整改。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时限性冲突。
    (二)创新审计整改结果公告方式,探索由被审计单位主动公告审计整改结果。为了强化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增强整改的主动性、督促其遵纪守法和严格自律,并有效降低审计机关的公告风险和工作量,有必要创新审计整改结果公告方式,探索由被审计单位主动公告审计整改结果。审计机关对其公告内容进行真实性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以审计署名义进行公告。
    当然,此做法的前提是审计机关法制部门要制定统一规范的审计整改结果公告模版,明确告知被审计单位公告内容及时限要求,更为重要的是要出台司法解释赋予被审计单位主动公告审计整改结果的权利和义务、明晰虚假公告的严重法律后果。
    (三)加大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力度。审计机关要借助媒体的影响力,通过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制度,并加大审计整改结果公告力度,让被审单位的审计整改暴露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以督促其积极整改、维护其声誉。审计机关通过宣传报道审计整改工作典型,公开曝光拒不整改或屡审屡犯、屡禁不止的部门和单位,使审计监督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有效结合,大力提升审计整改效果。同时,为了促使被审单位进一步重视审计整改,需要赋予(或者说恢复)审计署特派办的审计罚没权,以丰富审计整改检查的制约措施,提升审计整改检查的力度;况且《审计法实施条例》也明确各级审计机关有审计罚没权。
    (四)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强化审计整改监管合力。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出发点不同。审计整改在一定程度上触动了被审计单位和关联单位的核心利益和信誉,产生抵触情绪和不配合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没有其他部门配合,仅靠审计机关的力量难以使查出的问题得到全面整改或有效落实,审计整改将流于形式。但从宏观的角度来说,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国家良治和经济健康发展,各级审计机关实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内审部门,帮助其化解潜在风险。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审计整改工作。而审计署也可以以审计署令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地方各级政府重视审计整改工作;并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以发挥审计整改监管合力。
    一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各级政府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牵头,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法院、审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审计整改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审计查出的问题,研究解决审计整改工作的难点问题,落实审计整改责任。二是细化各部门审计整改职责。将财政、发改等部门在落实审计整改意见上应负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以提高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审计整改问责制度。明确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审计整改的单位,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责任追究。四是强化司法纪检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外部强制性整改力度,以严肃法纪,促进政令畅通。并探索将目前的审计案件移送转变为审计线索移送,以扩大监督范围和提升监督手段。因为审计移送后执法不严,没有追究责任人,那就纵容了违法违纪人员,降低了法纪的尊严和审计的威信。
     (五)优化审计业绩考核机制。审计整改在审计业绩考核的权重应进一步提高,以充分调动审计机关、审计业务处室、审计人员的进行审计整改检查的积极性。同时,改变重“事后整改”轻“事中整改”的现状,将“事中整改”也纳入审计整改考核体系中,并充分研究给予两者合适的比例权重,以鼓励引导审计人员既重视“事后整改”,也重视“事中整改”,较好地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的预防、建设性作用。
     (六)改变审计整改检查人员组成模式,探索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职能相分离原则。目前,审计整改检查人员组成模式不很科学,主要采取“谁审计、谁督促整改”的模式,违反了不相容职能相分离原则,也加大了审计人员的负担。因此,有必要改变审计整改检查人员组成模式。在当前审计环境下,应组成法规处牵头、办公室、经办业务处室参与的审计整改检查领导小组;法规处起草审计整改报告或审计简报。上述三部门参与的理由是法规处负责项目的审理,法律法规熟悉、定性把握比较准确;而办公室文字功底较强,文字把关能力比较到位;而业务处具体经办,非常了解项目的具体情况。同时,三部门的参与也便于审计整改检查报告或审计简报的完成与上报。
     此外,对于那些整改不积极的单位,加大审计的频率;在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和审计重点确定上,明确对历年审计整改情况的审查;并逐步探索建立审计整改统一标准和量化指标,形成审计整改量化指标体系。(骆勇、赵田录、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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