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实务中如何理解“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刑法定性
郭红岩(审计署沈阳办)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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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审计实务中经常需要面对、认定与处理的违法情形,因为此种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如何对其进行刑法认定也成为审计实务中的一个难点。现结合审计实践中发现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要表现,尝试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刑法定性加以明确。

    一、会计标准下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要表现

    一是实际并未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与验资方勾结,或者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验资方的验资报告,在并未转移财产权的情况下,仅仅在账面上体现自己的出资。
    二是先出资后抽资。这种方式也是最为常见的虚假出资行为。一般出资人都会选择在验资完毕之后,再将出资抽回,从而并未完成实际出资过程,同时又在账面体现出资的形式。
    三是混搭式出资。这种方式下,出资人实际转移的出资额度与名义出资额度之间存在明显差额,出资人仅仅转移了一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却在名义上转移了比实际数额大得多的数额。
    四是实质虚假出资。在某些情况下,出资人虽然以转移实物的方式完成了形式上的出资行为,但这部分实物对于接受出资一方毫无任何用处,如将废旧纺纱机器投资给电脑公司等。或者出资人以过高估值的无形资产出资,如以一个刚注册不久毫无知名度的商标权作价上千万元作为出资。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就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刑法。由于我国企业经营实践中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现象颇为普遍,因此,我国公司法采取核准主义加准则主义的严格法律控制主义的政策,并规定对于较为严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刑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是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该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实务中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审计思路

    现实中抽逃出资行为往往十分复杂,且认定起来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认定其构成相关犯罪时难度很大。从审计实务出发,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刑法定性应该注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应该做同一理解。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只能由故意构成。两罪侵犯的客体也都是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及基于此原则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中虽有非出资者、董事等,但他们都是作为出资者的代理人出现的。因此可以认为,这两个罪的主体也相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却以虚假手段充作已出资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是相同或者说是基本相同的。如前所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是不真实出资,以虚假的验资证明等谎报注册资本骗取设立登记,这实际上也就是虚假出资。反之,“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也是要靠虚假手段——提交虚假验资证明等才能取得设立登记,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两种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即虚假出资行为多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

    (二)认定“抽逃出资罪”与“虚假出资罪”时应考虑的因素。

    “抽逃出资罪”中的缴纳出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回避法律、骗取设立登记的暂时出资,行为人自始没有真实出资的意思。“抽逃出资罪”与“虚假出资罪”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即“抽逃出资罪”的典型特征是它在设立程序上完全合法,公司成立后再抽走出资。具体看,犯罪行为人在设立登记前即已实际出资且有真实的验资证明,公司通过正常的设立登记,成立时是健全的法人组织。但公司成立后,行为人即按预先计划抽回出资,或返还债权人或用作他处,致使依合法程序设立起来的公司仍沦为无财产基础的皮包公司。此罪形式上是真实出资,实质上是虚假出资。然而,具体案例中要判断“抽逃出资罪”成立与否,还有以下较复杂的因素需要考虑:

    一是对成立时健全合法、资本充实的公司,而后发现有抽逃出资情况的,是判其设立无效并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还是依然承认设立有效但要求行为人及关系人承担私法上连带的出资认缴责任及财产价额填补责任将公司资本充实起来即可呢?同时还应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对上述判断有多大影响。
    二是要考虑公司资本是否被作为公司资金被使用过。股东所缴纳的出资不能随意抽回、注册资本额亦不能随意减少,但并不是说资本金不能使用,而恰恰是为了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才筹集资金的。如果有已将部分资金用在公司经营活动上的事实,就很难认定行为人自始有虚假出资的主观故意。
    三是从公司成立到抽出资本这一段时间的长短也影响对犯罪的认定。“抽逃出资罪”的立法宗旨在于预防、制裁公司设立中违反公司法上资本充实原则的犯罪。如果从公司抽出资本的行为在时间上远离公司设立程序或者抽出后很快又补足了的话,也需考虑适用此罪的妥当性。

    综上,笔者认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应作为审计中重点查处的对象。但公司制度首先是私法规范,因此在实践中应该谨慎使用刑法规则。审计发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后,可将后续查处工作移送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郭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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