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家审计制度变迁及其结构功能分析
胡贵安(江苏省南京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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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立法型国家审计制度的典型代表,考察其近现代国家审计权配置模式的形成,并对其选择立法型审计制度进行结构功能分析,不仅对于窥探整个立法型审计制度形成的全貌,还对现代国家审计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在回顾美国国家审计制度形成的基础上,拟就其立法型审计模式产生的原因进行实证分析,期以抛砖引玉,引发大家更多的思考。

一、美国近现代国家审计的制度变迁

根据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在纵横两个方向上为美洲大陆建立了一个复合政体:在合众国整体范围内则实行联邦和各州的二元政府体制,而在联邦政府内部实行了孟德斯鸠提出的立法、执法与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国家审计权是国会控制行政活动的很有效力的工具,是国会控制行政的一种手段。自联邦政府成立之日起,美国国会即已开始寻求如何确保国会给予行政机关的财政拨款正确地按照国会的意图使用。经过一段时间实践以后,国会于1814年设立一个公共支出常设委员会,后又增设了六个,作为国会的审计机构。由于缺乏专业人员的帮助,国会不能深入审核行政机关大量的账目和报告。实际上,这一时期的公共财政审计主要由财政部负责执行,视为行政职务的一部分。为了审核行政部门的财务活动,1789年通过的《财政部法》(Treasury Act)在财政部内设有一名审计员(auditor)和主计官(comptroller),1894年的《多克里法》(Dockery Act)还专门设立财政部主计长办公室(Office of Comptroller of the Treasury)并将审计员增加到六名。会计人员若对审计员的决定有异议,可上诉至主计官。审计员与主计官都是行政官员,对财政部长和总统负责。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国家审计权在形式上被授予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共同行使,实行的是立法与行政双重配置的独特模式,但从实践的效果看,其还是主要由行政机构负责行使国家审计权。这种状况直到1921年的法律改革才发生了根本变化。

美国一战期间国家财政赤字庞大,战后又爆发了经济危机,使得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和财务管理混乱不堪。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强化对国家财政收支的监督,国会于1921年制定并通过了《预算和会计法》(Budget and Accounting Act),为立法型国家审计权配置模式的建立奠定了法理基础(如下图所示)。该法设立了一个非政治的、非党派的隶属于国会的审计机构——会计总署(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GAO)。会计总署的负责人成为主计长(comptroller general),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任命,任期十五年,他享有原来财政部的审计员和主计官的全部权力。至此,美国的国家审计权为不断适应监督与制约财政权的需要而最终脱离了财政部门的控制。1921年法律所规定的审计属于逐项审计,注重审核每项账目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1950年国会制定的《预算和会计程序法》(Budget and Accounting Procedures Act)抛弃了逐项审计的做法,注重审核行政机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角度对其提供指导和帮助。从20世纪60、70年代开始,会计总署的主要任务转向为政府活动提供项目评估,这加深了国会对其依赖程度。1993年国会通过的《政府绩效与结果法》(Government Performance and Results Act)掀起了一场大规模的政府绩效评估运动,会计总署参与其中并发挥了积极作用。2004年,美国国会通过《会计总署人力资源改革法案》(GAO Human Capital Reform Act),决定从2004年7月7日起将“会计总署”正式更名为“政府责任署(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GAO)”。这从某种程度上也说明,美国国家审计权的首要目标已主要由对政府财政财务活动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向主要对政府进行绩效审核、项目评估与政策分析的转变。
                美国国家审计权配置模式图

二、美国国家审计模式之结构功能分析

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各州代表于1780年制定的《邦联条款》(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建立了国会,但由于所有重要问题的立法都需要各州的全体同意,极大地限制了国会的权力。经过汉密尔顿、麦迪逊等联邦党人的努力,开国元勋们在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创建了最高国家权力的新机构——国会。美国宪法谨慎地设计了世界上第一个“三权分立”的政府,由于包括立法者在内的任何政府官员都可能滥用权力,因而不能信赖任何“至高无上”的权力,故立法、行政、司法等三项权力应当相互平行,且在人事上相互独立、不可兼任。然而,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等三种机构权力的分配问题上,宪法作出相对有利于立法机关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形式上看,宪法第1条即专门规定了国会的组织结构、权力范围及运作方式。尽管“美国宪法之所以首先规定国会,更主要是因为立法是法治国家的先决条件;议会必须首先立法,执法机构才有法可依,法院才有法可判”,但由于国家机构在宪法中获得规定的顺序从某种程度上还是能够代表其宪法地位——尽管在不同国家的体现程度会有很大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对国会的授权被列为首条的次序安排,还是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国会与总统、最高法院相比的相对突出地位。
2、从内容上看,宪法授予国会较为广泛的职权:不仅享有立法权,还包括财政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美国宪法第1条第1款即开宗明义地宣布了国会的立法权:“在此所授予的所有立法权力,应被赋予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的财政权至关重要,宪法在第1条第7至9款对财政权进行了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必须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以象对其它议案一样,提出或同意修正案。国会有权制定并征收国民税、关税、进口税和货物税。除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拨款之外,不得自国库中提出任何款项。关于人事任免权,宪法规定总统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及其他联邦官员,但必须经过“参议院的建议与同意”。关于监督权,第2款规定只有众议院具有提出弹劾案的权力。因此,在宪法的制定者看来,立法部门是最有权力的部门,也是对自由和法律制度的最大威胁,“立法机关到处扩大它的活动范围,把所有的权力都拖进它猛烈的旋涡中……所有的权力都集中在同一批人手里,必然会造成像行政集权同样的暴政。”
3、从与司法权的比较上看,当初的司法权因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与中立性,被认为是三权中力量最弱、“危险最小”,也是最需要得到保护的一支。因为在开国元勋们的眼里,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比,“相反,司法机关既不掌控军队,也不支配财政,既不具备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拥有支配社会的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可以确切的说,司法机关的行为既无强制力,又无决断力,它所能做的仅有判断,而且为提高其判断活动的效能,它最终还需要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协助。”这从宪法对司法权较为简略的规定上可略见一斑:宪法第3条第1款“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的规定,有利于提高法院防范总统与国会对其侵犯的能力。实际上,由于美国属于典型的英美法系,最高法院的某些重要权力都是在后来“法官造法”的司法实践中才逐渐扩大的。
4、从与行政权的比较上看,出于对殖民地时期“至高无上”英王的恐惧,宪法在授予总统权力时也是持谨慎态度的。宪法第2条笼统地宣布:“执法权力(executive power)应被赋予美利坚合众国的总统”,这与对国会的详细授权形成鲜明的对比。宪法还“总统应作为合众国海陆军及各州武装部队的总司令”, “他有权在参议院的建议与同意下,在参院到会2/3多数赞成时缔结条约,并在参议院建议与同意下任命大使、其他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所有其他……由法律建立的合众国官员”。此外,宪法还规定了国会对总统权力的限制:总统虽然被任命为武装部队的总司令,但他不能宣战或招募军队,且军费由国会提供。总统可以任命行政官员和缔结条约,但这必须征得参议院的同意。国会有权推翻总统的否决,使法案成为法律。当然,如果国会认为总统犯有“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与轻罪”时,它还有权弹劾与罢免总统。总之,“美国制宪者的意图是使国会成为美国政治竞赛的中心。” 

当然,尽管国会自诞生之日起便开始有条不紊地行使其财政权,但对于如何能保障国会切实拥有财权,美国国会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认知过程。起初,国会认为控制预算案的编制程序就能控制财政权。由于国会不太了解每个部门的重要程度和所需的金额,因此拨款数额往往不符合实际需要,并常常出现部门赤字。这种情况直到1921年《预算和会计法》(Budget and Accounting Act)的颁布实施才发生了改变。国家审计权起初主要配置给行政机构行使为主的,1921年《预算和会计法》为美国确立立法型国家审计权配置模式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使得国家审计机构——会计总署成为国会监督政府受托责任的“看门狗”(Government's Accountability Watchdog)。这样,美国国会自然对国家审计权提出了“行政权的立法控制”的功能需求,使得其成为立法机关监督与控制整个行政权的重要手段,从而建立起立法型模式。尽管后来的美国相关立法多了多次微调,但立法型模式已经根深蒂固。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后来的司法实践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甚至形成司法至上的局面,但由于受路径依赖等诸多因素影响,国家审计权的配置模式并没有实现向司法型配置模式的转变。

此外,作为立法者设定国家审计权“行政权的立法控制”功能的重要依据,美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比具有明显优势地位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英国相似,这与当时采取的经济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也是密切相关的。这是因为美国是一个主要由逃避欧洲封建专制统治的移民建立的国家,人们对于政府直接干预经济与社会生活抱有天然的排斥态度。早在建国之初,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及其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就传入美国,并对美国的资本主义发展产生重要影响。作为开国元勋之一的杰斐逊就仔细阅读过斯密的著作,并认为:“斯密的《国富论》是经济学中最好的著作。”在这种倡导经济自由放任而排斥政府干预经济思想的影响下,“建国初期,政府领导人不愿意做任何事情来控制经济。除了支持农业的发展以及在19世纪末给铁路建筑公司以经济援助以外,政府在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可以说,直到20世纪30年代世界性经济危机的集中爆发,美国联邦政府干预经济活动的权力较为有限。尽管到了19世纪末与20世纪初,随着美国经济的高速增长与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联邦政府管理与介入经济事务的权力有所增强。例如,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旨在恢复平等竞争和自由企业制度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又于1906年通过旨在维护食品药品安全的法令,联邦政府还于1913年建立了新的联邦金融系统——联邦储备局,调控全国的货币供应并对银行系统实行某些控制措施。然而,总体而言,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在当时美国经济研究者与政策制定者心目中的主导地位,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可以说,受经济自由主义排斥政府干预经济观念的影响,当时的美国政府没有享有包括国家审计权在内的广泛介入经济的权力,从而为立法型模式的确立扫除了障碍。

三、结论与启示

在立法型审计模式国家,尽管审计机关有时也参与对立法机构的立法与政策的评估,但主要是通过对财政的监督与控制以作为对行政活动的外部审核而存在的,其重点是围绕议会的财政权,实现对行政活动及权力运行的控制。立法型审计模式设立一百多年来的实践表明,进入形式法治时期的立法机关(立法权),在“三权分立”结构中具有一定优位特征。
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国家审计权“行政权的立法控制”的功能需求是立法型模式形成的关键因素,而立法者的这种观念是与当时国家机关之间的政治力量对比密不可分的。鉴于此,无论是美国还是英国,尽管立法型模式下国家审计权往往脱胎于行政型模式,但立法都最终将国家审计权转交由具有一定优位特征的立法机关行使,作为立法机关控制财政乃至整个行政权运行的一种手段。诚如王名扬教授所言:“审计权是国会控制行政活动的很有效力的工具。”(胡贵安)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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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GAO: BAPCPA Raised Costs for Government, Private Sector, Debtors,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27-7 ABIJ 86, September 2008.
12、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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