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先例制度在审计处理中的运用
卞慧娟(江苏省常州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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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例”,通常被解释为“已有的事例”或“可以供后人援用或参考的事例”, 在审计实务中虽然尚未建立先例制度,但一直以来都有参照先例的做法。笔者通过学习司法审判制度,结合审计实务,建议以先例制度作为审计法规的补充,为审计处理提供依据。
    几乎任何法律规定都注定存在着“空隙”,法律条文和特定案件的事实之间总是存在着某种距离,立法者不可能在每一个法律规定中都清楚表达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立法空隙产生了司法自由裁量权,司法自由裁量权产生了司法判决不统一、不一致和不公正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类似案件可能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法院获得不同判决。为克服这一缺陷,司法界已逐步考虑把判例制度吸收过来解决问题,经过筛选、审核并将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的生效判决,对本院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指导作用,保证同类案件有大体一致的裁判结果,2002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已制定并开始全面推行“判例指导制度”,以提升法院司法的统一性,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益。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同样遇到立法空隙的问题,实务中经常出现审计发现问题因无法找到相应的法规依据放弃处理处罚的情形,有时即使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也只好听之任之。或者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存在畸重畸轻,被审计单位讨价还价的不严肃的状况,同样的问题,审计的单位被处理了,只好自认倒霉,没被审计的单位侥幸逃脱。签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审计界以“先例”制度作为一种补充,来弥补成文法条中的空白和漏洞。
    当今社会瞬息万变,各种新型违规违纪问题层出不穷,原有的依法处理方式不能全部适应现实需要。将先例制度作为补充,具有很高的灵活性,可以很好地解决法律滞后性的缺点,并可灵活地针对某一类问题作具有代表性的处理决定,为以后审计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在某单位发现新问题后,如其他大部分单位存在同样问题,不是简单地一处了之,而是提出规范化建议做普遍性要求后,再对个别顶风违纪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如发现的问题有严重的违规违纪倾向,但现有的法规尚无明确的条文规定,有关机构(如地方重大审计事项审定委员会)形成处理意见以后,今后其他类似问题可以此为处理依据。如此审计处理,既避免了被审计单位说情的尴尬,也维护了审计的公平和权威。同时,也合理有效地节约了审计资源。
    法治是我们的目标,先例制度虽不能代表法治的本质,有明显的局限性,但在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也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它的有限实施也是一种趋势。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设计有效的先例制度,使之在解决审计实践问题的同时尽量避免可能引发的负面效应,是广大审计人员在实践中应思考的问题。既要防止先例制度的实施有蚕食法律的嫌疑,只强调先例的作用忽视了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又要克服实践中常常侧重于考虑便利和速度、而容易忽略事实本身,机械地把过去的、外地的案例照搬运用。
    先例制度不能一蹴而就,而应逐步推行。当前,首要的是重视审计结果公开工作,公布的审计结果报告应不回避已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应慎重可行,可为后续推行先例制度提供指导。只有完善了审计结果公开工作,才能为审计处理提供令人信服的“先例”。推行“先例”制度,还要完善和推广审计专家经验制度。成熟的审计专家经验就是最好的先例,尤其是在同一地区、同一审计机关、客观条件相同,专家经验中的处理意见可为审计人员有效借鉴。此外,由于先例制度相当于审计处理的简易程序,适用这一制度需有必要的论证程序,审计机关的法规综合部门及第三方监督力量要组织论证,听取不同意见,最后形成合情合理的处理意见。(卞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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