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审计权的基本要素
胡贵安(江苏省南京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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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权力现象有三大要素即权力主体、权力对象与权力行为(周永坤,2006),故可从国家审计权的主体、对象与行为等三个方面来理解其基本要素。
    一、国家审计权的主体
    权力主体是权力的享有者,是行使权力的社会主体。在一个小型社会中,权力主体通常就是自然人:家长、酋长。在发达的社会中,权力主体趋于复杂化,除了自然人外,加入了人的活动所自发形成或有意创设的各种组织。由于国家审计权是法律授予审计机关的一项专属权力,尽管从本原上说其应当属于全体国民,但根据代议制原理,实践中国家审计权行使的惟一主体却是立法机关依法创制的审计机关。如我国《审计法》第5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台湾地区的《审计法》第3条也规定:“审计职权,由审计机关行使之。”经修改后的美国《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案》第236条规定:“不管政府机构提出的是什么样的需求和要求,不论账户涉及的是哪一个政府机构,无论是作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其需求和账目最终应由会计总署进行审定和调整”。这是由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沈宗灵,2000),而由国家机关统一行使这种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不仅是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也是最大限度防止这些强制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需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国家审计机关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独立建制的审计部门,如隶属于我国政府的审计署(厅、局),也包括国家特殊序列的审计机构,如隶属于我国军队的军事审计署(欧阳程、程庆,2005)。
    从这个角度上说,尽管当今各国国家审计机关的称谓各异(如最高国家审计机关在美国被称为政府责任署,法国称为审计法院,韩国称为审计监察院,德国称为联邦审计院,日本称为会计检查院,而我国则称为国家审计署),但国家审计权只能有国家审计机关专属享有,包括内部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内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党派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不能分享。就内部审计而言,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或企业章程的规定,可以根据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对内部财务收支和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就注册会计师审计而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接受被审计单位的委托,对其提供的会计报表等账册资料,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收取相应费用。当然,在国家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知识受限等条件下,审计机关可依法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机构聘请人员参与国家审计活动,也可以直接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但受聘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统一管理,其行为后果也应依法由审计机关承担。
    二、国家审计权的对象
    权力对象是权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权力结果的承受者,通常在权力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从法律上来说,权力对象不外乎是自然人和团体人两大类。自然人是指有血有肉的人,团体人是拟制定主体,它由多个自然人组成,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与权力主体发生关系。在诸权合体的古代社会,国家审计权主要成为统治者稽核下属官吏治理的工具,其对象主要是针对自然人本身,反映官吏治理的政府账册凭证等经济活动资料一般仅是稽核官吏的一个切入点。而在近现代民主国家,国家审计权逐渐与主要针对自然人的弹劾权等国家权力实现了分离,形成了目前作用于团体人为主、自然人为辅的对象结构。
    国家审计权作用的对象范围较为广泛,而团体人是国家审计权作用的主要或惟一的对象。就法理而言,作为国家审计权作用对象的团体人,应当包括一切管理或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或公共资源的组织与机构,包括法人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非法人团体。有些国家处于国家安全等因素的考虑,设立专门审计机构对将部分团体人进行审计(如前述的我国军队审计),或者直接将部分团体人排除在国家审计权的作用之外,如美国1921年《预算与会计法》和1945年《政府公司控制法》所规定的审计对象就不包括中央情报局和总统办公室。   
    除了团体人以外,少数国家仍将自然人直接纳入国家审计权的对象视野。具有中国特色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属于直接将经济权力的实际行使者——自然人列为审计对象的典型形式。为了纠正人们认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是团体人的错误认识,有学者专门撰文认为,“经济责任审计是财政财务收支的人格化审计”,通过对团体人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最终实现“对自然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考量”的目的(徐雪林、郭长水,2005)。一般认为,始于1983年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通过加强对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经济管理活动的监督,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任用干部提供依据,体现了我国在经济转型与社会转轨时期的内在要求,是维护国家财经法纪、从源头上预防治理腐败、加强干部监督管理的重要途径,是“对传统国家审计理论的丰富和发展”(崔孟修,2007)。为了改变我国经济责任审计法律依据不足的局面,在2006年《审计法》修改时,还专门增加一条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作为第25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除我国以外,也有少数国家尽管没有开展专门的经济责任审计,但仍立足国情需要将自然人纳入国家审计权的对象范围。如根据以色列《国家审计长法——1958》(修订版)第9条的规定,以色列国家审计权作用的对象除政府机构、国有企业等团体人外,还包括与政府签订合同的个人,以及代表国家管理和控制国有资产的个人。
    由此可见,无论是团体人还是自然人,国家审计权的对象范围主要集中于“国有”或“公有”的范畴。因此,与其他权力相比,国家审计权缺少与普通公民进行直接对话的机会。
    三、国家审计权的行为
    权力行为是指权力的启动方式和权力作用于对象的方式,即权力主体(通过权力行为人)与权力对象作出的有意识的活动,通过这一活动,双方形成权力关系并实现权力关系,权力关系双方的意志得以贯彻。就国家审计权而言,国家审计机关通过国家审计行为与审计对象形成国家审计权力关系。
    尽管当代各国审计行为的内容有所不同,但考虑其基本法律程序较为相似,笔者根据国家审计权运行的一般过程而将其分为审计计划行为、审计实施行为和审计报告行为。可以说,审计计划行为是国家审计权运行的基础,审计实施行为是国家审计权运行的核心,而审计报告行为则是国家审计权运行的关键。其中,审计报告行为中的“报告”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应当包括将审计结果向特定国家机构进行狭义上的“报告”行为,也包括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报告即“公告”行为。从世界各国国家审计的立法实践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审计机关将审计结果向特定机关报告,并进行社会公告。在许多国家,立法甚至并不授予审计机关具体的处理处罚权,审计报告行为是避免国家审计成为“无牙老虎”的最为重要的法律保障机制。这些国家通过审计公告行为与常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舆论监督权相结合,放大审计监督的成效。如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美国政府责任署(GAO)对被审计对象没有直接的处理权和处罚权,确保其国家审计权运行有效性的关键环节就是向国会提供审计报告并向社会进行审计公告。
    由此可见,我们之所以如此强调审计公告行为对在国家审计权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主要是因为与其他国家权力行为有所不同的是,主要通过审计公告行为进行信息披露的间接方式而非直接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或微观管理,乃是国家审计权力实现国家监督目标的独特之处。鉴于此,我们可以说,在缺少与普通公民对话的条件下,审计公告行为日益成为国家审计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桥梁与纽带。(胡贵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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