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特派办审理工作困境与对策研究
陈金阳 李铁男(审计署驻哈尔滨特派办)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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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8年4月刘家义审计长在全国审计法制处长培训班讲话中首次提出“审理”概念以来,审计署各特派办经过3年多的实践探索,审理工作日臻成熟,但我们同时也看到,有许多现实困难与问题亟需得以解决。
    一是在审理职责上,审理退回机制尚未建立,审理工作处于“被迫”状态。审计法律法规、署办相关制度没有对审理退回做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审计项目尚处于“半成品”或“残次品”的状态即送到法规处进行审理,将审计风险转移到审理机构。
    二是审理期限不能达到应有的最低时限要求,无法充分地发挥质量控制、防范风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审计法律法规、审计署相关制度对审理期限的下限没有明确规定,为缩短审理期限问题的产生留下了制度缺口。目前,审计署审计项目计划安排比较集中,多个审计项目往往同时开展,在审理人员较少的情况下,同时对多个审计项目进行审理,只能采取压缩每个审计项目审理时间的办法确保所有项目均按时报出,难以保证审计质量。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与现场审计时间不匹配,时间紧任务重,对审理预留时间考虑不充分。如有的项目规定现场实施时间为2个月,扣除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的10个工作日、审理的7个工作日、审计业务会议及办领导签发时间,审计现场仅有1个月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审计组往往采取压缩审理时间的办法延长现场审计时间。
    三是审理与复核的区别不尽明晰,不利于审理工作顺利开展和责任划分。目前,审理和复核的区别大多停留在理论层面,没有较为权威的制度规定进行系统的阐述。从审理实践上看,一些审计机关的审理机构为了更好地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对几乎所有和审计业务有关的文书均进行把关和修改。这样做,虽然起到了许多正面的效果,但同时也容易出现越权、做无用功等问题,急需对审理与复核的异同进行明确。
    四是审理的具体内容急需细化、量化、标准化。近几年,审计署制定了一些制度和办法对审理工作进行了规定,但我们看到,这些制度和办法往往较为分散,未能充分细化、量化,可操作性不强,没有“一本通”式的、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操作指南,不利于审理人员准确把握审理工作。
    五是受审理人员无法全程跟随审计项目等客观因素限制,有些审理职责和目标无法达到,审理风险过大。如《国家审计准则》规定审理机构应审理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均在审计报告中反映,而审理人员仅靠审理提前介入根本无法充分了解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所有重要问题,对“是否均在报告中反映”进行审理评价,风险较大。
    六是署法规司印发执行的规定与业务司要求不尽一致,有些甚至相互矛盾,需要进行明确。如审计实践中,业务司经常以动态、腾讯通、电话通知等方式对报告框架,审计重点和范围、时间进度安排等进行部署,与署质量控制方面的规定不尽统一,令特派办无所适从。
    七是审理人员数量和工作能力还远远不能满足审理需求。主要表现在:专职审理人员较少,在任务较重时,处级领导也进行审理工作,无法贯彻好审理机构内部的监督机制。审理人员掌握审计业务的深度和广度还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目前,各类审计业务专业性越来越强,对被审计对象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审理人员边审边学、边学边审,还达不到精通的水平。
    面对上述的问题与困难,笔者建议:
    一是应尽快出台相关办法对审理机构人员数量和素质要求进行强制性规定。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对于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充实审理力量,提升审理人员素质,努力打造一支能够适应新时代新要求的专业化审理队伍。
    二是尽快出台审理指南。审理指南对于审理工作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应本着规范性、实用性、指导性、开放性的大原则,对审计项目审理的范围、职责、提交资料范围、审理业务流程、时间要求等做出细化、量化的规定,以指导具体审理工作。
    三是明确审理和复核的异同,合理界定审理职责责任,最大限度地防范审理风险。应明确审理的最低期限,细化审理和复核的异同,合理界定在无退回重审权情况下审理人员的责任。(陈金阳 李铁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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