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机制的几点思考
欧谨豪(审计署驻长沙特派办)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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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已经开展20多年,但受诸多因素限制,经济责任审计免疫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本文首先指出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建设责任政府具有的重要意义,进而分析当前影响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机制作用发挥的因素,最后提出建议,应该建立健全法规,为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提供法律保障,并整合监督资源,建立分层级的行政问责机制。
    [关键词]经济责任审计  责任政府  问责机制

    经济责任审计在我国已开展了二十多年,对于促进我国建立责任政府、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保值增值、规范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进一步明确提出,要“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这既表明国家领导人对政府责任和政府问责的高度重视,也表明我国的政府问责制将逐渐走向制度化的轨道。
    一、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建设责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民主政治的核心是主权在民与平等正义,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委托和授予,政府作为代理人在获得权力时被赋予相应的责任。基于这样的理念,政府应该是对人民负责任的政府,即责任政府。同时,政府权力在政府内部不同层级间被分解,上下级公务人员也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下级公务人员接受上级委托,代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公共管理活动。一个实施问责制的政府就是能对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机构和政府官员的工作和言行进行责任追究的政府,其内涵是把各级政府部门所掌控的公共权力与他们所应承担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联系起来,形成责权利更明确、更密切的机制,使政府及其官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向任命他们的上级和社会公众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目前我国处在经济转轨时期,存在政府职责不明、行政权力对经济干预过多等现象。在资源紧缺的条件下,官员手中的资源分配权与财富的创造相结合,为权力寻租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少数腐败官员在经济管理活动中,通过寻租行为谋取巨大利益,不仅扭曲资源配置、造成社会财富分配不公,而且破坏了普适的“正义、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导致社会风气不正,更为严重的是动摇党的执政基础。
    为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2002 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规定: “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2005 年中共中央下发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要求在对领导干部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中, 强化审计监督, 突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对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近年来的中纪委历次全会都把经济责任审计作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制度。可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并对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问责,对于建设责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前制约经济责任审计问责作用发挥的因素
    (一)问责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我国已出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该规定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并未对审计问责做出相关规定。而且,我国还没有以立法形式出台统一的政府问责法规,现行政府问责制的主要法理依据是宪法、政府及公务员的相关法律规范、党内文件的规定,政府问责法律规定仍比较零散、薄弱。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另外,各级地方政府也以中央文件和政策法规为依据,出台了不同级别的地方政府问责暂行办法。这些法规文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政府问责制的发展,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责任在党政领导之间、正副职之间、不同层级领导之间、责任领导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如何分配都带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法规进一步明确。
    (二)经济责任审计问责主体不明确。
    我国的监督主体种类很多,包括人大、政协、司法、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监督主体的性质各不相同,监督手段差异也较大,且不同监督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以致形成查责的不能问责、问责的不去负责的现象,一些有对个人问责权的监督主体, 往往是民不告官不究,平时很少主动去查责。经济责任审计虽然就是一种针对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查责活动,关注“人”的问题,但对个人的问责, 由于审计部门作为问责主体的资格不明确和问责权限的限制,审计结果往往不了了之,问题无人负责。
    (三)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利用不充分,与问责相脱节。
    审计问责的落实具体反映在审计成果的利用上,反映在干部管理部门是否参照审计结果对干部进行考核、任免,有关部门是否根据审计结果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等。可是,当前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中,“审”、“用”两张皮的现象突出,大多数情况下审计的结果对干部监督管理工作不发生作用,审计归审计,任用归任用,经济责任审计先离任后审计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一些单位的领导已经调任,经济责任审计还没开始实施,使得经济责任审计流于形式。此外,审计机关只管完成审计,然后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就标志着该项目审计工作的完结,至于审计结论能否发挥作用、发挥多大作用,如何利用审计结果推行问责,基本不予关注。审计与问责、审计与干部任用相脱节,影响了审计批判性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完善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法规,为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提供法律保障。一方面需要完善审计法律问责制度体系,根据《审计法》等法规对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制定《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办法》,为经济责任审计问责的内容、范围、程序等提供依据,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缺位”和“越位”等不规范问题。并规定如何利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使审计结果作为真正考核、使用党政、企业领导人的依据。另一方面,推进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审计机关更多的调查权和更大的处理处罚权,赋予审计机关对经济责任人问责和责任追究的权力,既有检查权又有处理权,既有对“物”的权限,又有对“人”的权限。只有两种权限的配合使用,审计机关才能根据审计情况对责任人同步问责。此外,改革目前党政、企业领导人的权责体系,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以便较清晰的划定各个岗位的权力边界,明确责任,完善政府责任机制。
    (二)加强审计执法力度。“免疫系统”论要求政府审计保护国家经济免受侵袭,清除国家经济机体中的各种病毒和弊病,修补受损的国家经济机体,若不问责,“清除”就无从谈起。然而,当前问责执行力度小,执行效果不理想。不加大力度实行问责制,既是对审计“免疫系统”论的否定和歪曲,也是对审计资源的浪费,损害政府公信力。所以,审计部门要充分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建议权、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处罚权等权限,结合社会热点问题和政府工作重心,敢于碰硬,加大力度行使建议权和处理处罚权,对于有确凿证据失职的人员,推动组织部门和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人,以服务吏治,整肃党纪,推动责任政府的建设进程。
    (三)整合监督资源, 建立分层级的行政问责机制。政府问责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并非某一部门可以单独完成,而是需要不同的监督主体共同参与和协调配合。审计机关并不是审计问责的单一主体,审计问责制发挥作用要求整合监督资源,力求形成问责合力。可以根据被审计对象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建立两种层次的问责机制。一是以审计机关为问责主体,建立审计直接问责机制。对于一定责任范围内的事项,由审计机关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直接行使问责权限,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下达问责决定书,由有关部门执行,以提高审计问责效率。二是建立行政问责监督联席机制。目前,已建立由纪委、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参加的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用以组织、指导、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该在此基础上,将联系会议制度推进为联席问责制度,对较重大的事项和级别较高的人员,由联席问责机构行使问责权限。
    总之,建立责任政府是我国政府体制改革的方向,也是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制度将是政府问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经济责任审计问责,有利于形成我国反腐的新局面,有效遏制公职人员权力寻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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