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审计事项不发表审计意见
宋永惠(湖北省建始县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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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各级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审计事项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都比较重视。但是,对审计事项不发表审计意见的情形、应注意的事项大都未予高度重视与关注。笔者就此谈点意见与审计同行研讨,以期提高。
    一、不发表审计意见的四种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的规定,1、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到的审计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就是说未审事项不发表评价意见;2、在审计过程中对审计事项所取得的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就是说因种种主客观原因倒致审计组所取到的审计证据不能反映审计事项的真实、合法、效益性;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就是说审计事项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的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规避审计风险;4、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如审计机关参与地方政府交办的企业改制、年度目标考核等非审计法规定的事项,不发表评价意见。
    二、不发表审计意见应坚持的原则
    1、防止风险第一的原则。对审计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和对审计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都是审计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要在规避审计风险的前提下正确行使这一职权,如果对应当发表审计评价意见的发表评价意见不恰当,或者对审计事项所取得的证据不充分、或者是对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内和审计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就给审计机关带来审计风险。
    2、谨慎性原则。对审计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对审计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必要时还需要与被审计单位或当事人交换意见,与其形成共识。
    3、补充性原则。如果说对已审计的事项所取得的证据不充分,后与单位或者当事人交换意见,由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补充提供了有关证据又能证明审计事项的真实性性,审计组应当补充审计证据。
    总之,行使对审计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职权,一定不能简单从事,要从防止审计风险的高度着眼,才能充分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功能。(宋永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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