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计视角看海域征用补偿制度的完善
赵军卫 (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办)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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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沿海经济带的大规模开发建设,大量原用于养殖和盐田生产的海域使用权被地方政府提前征用,并给予经营者相应补偿。但在近几年的审计中,审计人员发现,由于我国海域征用补偿制度不尽完善,致使海域征用补偿出现诸多问题。

    目前,有关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国家层面的立法主要是《海域使用管理法》,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由此看来,国家享有对海域的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只能在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的条件下享有海域使用权。地方层面的立法主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的海域管理办法。但是,无论是国家层面的还是地方层面的立法,都对海域使用权被提前收回时的征用补偿缺乏具体规定,以致产生违法违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补偿主体不尽合理。现行规定中的补偿主体均为海域使用权人,但现实中海域使用存在着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等多重权利,仅对海域使用权人补偿不尽合理。各地制定的征海补偿办法也各不相同,有的将海域使用权收回后,补偿款直接发给承包权人(一般是渔民);有的将补偿款发给使用权人(一般是农村集体组织),再由使用权人发给承包人,这样就容易发生农村集体组织克扣、截留补偿款问题,从而滋生腐败,给社会和谐带来隐患;有的由于历史原因没有办理海域使用证,依据现有法律,对于没有海域使用证的一概不予补偿,由此造成官民对立,加大征海补偿难度,影响沿海经济带建设的顺利进行。例如,某市因开发区建设而征用一个盐场,盐场的使用权为甲村,经营者为甲村的村民李某,某市政府直接以征海补偿款的名义支付给甲村500万元,甲村将上述补偿款作为村集体收入入账,而真正因征海补偿遭受损失的李某却未得到补偿。

    二是补偿标准不统一。现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海域补偿的具体标准、补偿年限和补偿的起始年,仅规定“给予补偿”,“相应补偿”或“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导致补偿过程中存在标准不统一、随意延长补偿年限或确定补偿起始年等问题,有的评估机构甚至与被补偿人共同造假骗取补偿,有的政府官员利用征海补偿谋取私利。笔者在审计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某养殖场的承包者为征海补偿办公室主任的弟弟,该办公室在征海补偿时对其补偿年限确定为30年,而其他同样因市政建设而被征用的养殖场补偿年限却仅为11年,这样无依据的“关系补偿”激起了当地群众的民愤。

    三是补偿程序不合理。现行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海域征用补偿程序,实际操作过程中,大多数地方政府仅依靠地方自定政策实施征海补偿,地方政府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者,同时还是征海补偿的利益相关者,补偿过程不规范、不透明,相关利益人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导致其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例如,某市因开发区建设,决定对区域内一片海域征用,为了加快征用进度,该市规定:“在2010年5月1日前签订征海补偿协议的,每亩多补偿1200元”。该规定人为造成“同海不同价”,导致差别化补偿,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严重地破坏了政府的形象。

    完善国家海域征用补偿制度,既关系到沿海经济带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成效,又关系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海域征用补偿立法。

    首先,要尽快出台《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该办法应与《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各地方制定的海域管理办法紧密衔接,共同构成征海补偿的法律依据。

    其次,区分不同情况明确补偿主体,使作为海域使用权人的农村集体和承包权人都有权获得补偿;参考《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土地补偿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补偿标准,规定补偿项目和补偿年限;进一步明确征海补偿程序,实现征海补偿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管,就其管辖范围内全部海域使用证的办理情况进行普查,杜绝无证用海现象。(赵军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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