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主送单位”之我见
朱百云(安徽省蚌埠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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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工作形成的审计报告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外,是否还要向被审计单位报告的问题值得商确。
    对这一问题,《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第6号令)出台前,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实践也是各行其是,有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也有不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而是将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抄送被审计单位)。向被审计单位表述审计意见或建议的方式是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
    不久前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第8号令)第122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对此笔者有异议。一是国家审计机关没有接受被审计单位委托的审计业务,没有必要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目前国家审计机关的所有审计业务要么是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要么是本级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政策法规自行安排的,但必须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同级组织部门批准。从谁交办或批准的审计项目向谁报告的角度来说,审计报告主送单位要么是上级审计机关,要么就是本级人民政府,不应该是被审计单位;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8条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一般是隶属同级财政、财务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单位(上级授权审计除外),也就是说被审计单位的行政级别一般与审计部门同级或低于审计部门级别。从公文行文规范要求来说,国家审计机关也不应该向其他同级政府部门或低于审计部门级别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鉴于以上两方面原因,笔者建议恢复出具《审计意见书》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表述审计意见和建议。这样做既符合报告的行文规范,又不失审计尊严。(朱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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