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内部职工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审计关系
郑光明(湖北省秭归县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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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笔者在对某单位的经济责任审计中,针对该单位违规向内部职工集资修建办公楼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取证时,该单位提出反驳意见,解释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不是违规集资。这对审计定性与处理造成了一定的阻力。现将其定义、区别联系及审计定性处理依据提出与审计同仁共勉,以求共识。
    一、二者的定义
    单位内部集资是指单位在自身资金短缺时,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借款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此类集资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单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提高存贷款利率和实行定期储蓄存款保值公告》(一九九三年七月十月银传[1993]25号)“任何地方和单位经过国家批准的集资,其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水平。”的规定支付职工集资利息。但遵循的是自愿原则。而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二、二者的区别与联系
    从以上定义看,二者在定义上有着较大的区别,一是单位内部职工集资是单位内部职工自愿借款给单位,以弥补单位自有资金不足。二是民间借贷只分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存在公民与行政事业单位的借贷。但二者在定义上有着一定的联系,即单位是由职工组合而成,且职工也是公民、单位也是法人,而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亦称民间借贷,二者在定义上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三、审计定性与处理依据
    带着上述问题,笔者查询了大量的政策及法律依据,在政策上,《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2号)第三条“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社会团体举办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的有偿集资活动”。明确规定了行政事业单位不准向内部职工或者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因此,审计认为,该单位的行为属违规集资,而不是民间借贷。审计应对违规集资行为予以纠正,敦促其归还集资款项,追回高于同期国库券利率部分的利息;拒不执行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以防止国有资金在违规集资中流失。(郑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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