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层审计机关推行审计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徐金田(湖北省麻城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7日】
字号:【大】 【中】 【小】
    
    
    审计审理的概念是2008年4月刘家义审计长在全国审计法制处长培训班上首次提出的,当年 9月审计署下发《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随后,全国各级审计机关相继开展了审计审理工作的探索。2010年,“审理”写入修订后的审计法条例,正式确立了法律地位。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国家审计准则》,正式确立在全国审计机关推行审计项目审理,并就审计项目审理操作实施作了明确具体规定。最近,笔者到荆门、宜昌、荆州等三个由湖北省审计厅指定的试行审计审理制度的市州审计局进行了一次考察学习,引发了对基层审计机关推行审计审理工作进行了一些思考,认为在基层县(市)推行审计审理工作还必须慎重研究、思考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机构及人员配置。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的性质对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业审理人员的专业资质、工作经历、业务素质等方面要有更高的标准。但是目前基层县(市)审计机关人员本来就存在需求矛盾,从事审计管理、后勤工作的人员与真正具体承担审计业务人员比例相当,有的甚至前者更多,一线审计力量尚难满足,抽出高素质的审计人员充实审理机构恐怕使基层审计机关面临两难选择。机构配置也存在问题,有的地方审计机关没有单独设置法规机构,审计复核工作由办公室或综合科室负责;有的地方审计机关虽然设置了单独法规机构,但是所配置的工作人员也只有1-2人,年龄、知识结构不够合理,部份法规机构还承担机关档案管理、综合信息、审计统计等工作和参与中心工作,导致法规机构工作重点不是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方面,而是应付一些日常事务工作。推行审理制度后,基层审计机关应站在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的高度,科学配置审理人员,确保机构人员能满足审工作的要求。
    二、对审理重点的把握。由复核变为审理,不仅是名称上的简单改变,它是一个变“被动”为“主动”,变“事后”为“全程”,变“质检员”为“修理员”的全方位改变过程,要求审理人员全面理解审理工作的内涵,对审理工作的重点要准确把握,在复核“成品”的基础上,全过程参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证据、底稿及审计成果类文书的审理。从基层审理人员的实际操作来看,很容易走上复核的老路,把“复核意见书”变为“审理意见书”,换汤不换药。笔者认为,对审计方案的审理应包含: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和调整的合规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审计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对审计证据的审理包含: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对审计结果类文书的审理在延续了审计复核的内容,即着重审理主要事实的表述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等之外,还应审理同类项目的同类问题定性和处理处罚是否一致。
    三、对审理的介入时间点的把握。从目前试行审计审理工作的情况看,审理工作的介入时间点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审计小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另一种是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后。到底是在什么时候介入更为科学和有效呢?《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要求是“在业务部门按规定程序完成审计报告等审计结果类文书代拟稿后进行,但在实际操作为又要求对“审计实施方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审理,这一内容要求在审计结束后的审理中没有现实意义。不少审计机关为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实际上的控制触角已经延伸到审计实施方案的编制环节。《国家审计准则》第143、144、145条对审计审理的内容、方式和措施进行明确规定,但并未指明介入的时间,其中第144条指出“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如果审理工作是在已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进行,那么经过补证、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则必然要再次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从提高审理效力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审计小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介入审理是比较恰当的时机。
    四、对审理责任的把握。审计署总审计师孙宝厚在《新国家审计准则解读》中指出,经过审理的项目,审理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和审计质量风险,这实质上将审计风险等同于审理风险。但是审理人员并没有参与审计实施过程,无法掌握所有的审计情况,引发审计风险的相关因素应不在审理人员掌控范围内,审理人员承担的责任过大。审计人员几个月的审计资料和成果,审理人员几天就要弄清楚,不仅要指出审计报告中的问题,还要指出审计实施中哪些方面查得不深不透,哪些问题应当查出而没有查出来,这不仅对审理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考验,更重要的是混淆了审计和审理的职责分工。总审计师孙宝厚这番话是对审计署及其直属机关提出的要求,笔者认为对基层审计机关来说,审理人员无法承担也不应承担审计质量风险主要责任, 这不仅因为审理机构和审理人员无法控制触及审计现场管理,不能成为“审计产品”的最终责任人,更重要的是,责利的不统一,会导致审计组、业务部门可能会淡化审计质量控制观念,反而不利于审计质量控制。新《国家审计准则》176条、179条、183条和185条对审计组成员、审计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和审理机构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基层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划分科学合理把握审理尺度,充分发挥审理作用。(徐金田)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