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赵世海 (吉林省吉林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11日】
字号:【大】 【中】 【小】
    目前,专项审计调查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新《审计法实施条例》对专项审计调查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增加了一条,即第二十三条;将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四十四条,并增加了一款。因此,审计机关在开展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弄清专项审计调查的立项目的和适用项目

    专项审计调查是审计机关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依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调查。其目的是从体制、机制、制度以及政策措施层面发现和分析研究问题,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推进深化改革,加强宏观管理。与审计相比,专项审计调查适用多个被审计单位或者综合性的项目(审计一般适用具体的被审计单位或者项目)。涉及某个行业、多个部门或单位,侧重于掌握某项重大政策、法规、制度落实情况和重大财政财务管理体制运行情况等特定事项的,适合安排专项审计调查项目。

    二、注意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范围和事项范围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范围,按《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凡是与所调查事项密切相关的地方、部门、单位都在审计机关的调查对象范围之内。这里面应注意两点:一是不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如民营企业等,也属于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范围;二是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范围,不受上下级审计机关之间审计管辖权的制约,如对教育附加费的审计调查,地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国、地税作为调查的对象范围。

    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审计法》规定为“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新《审计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为“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由此可见,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范围不仅更加具体,而且也进一步扩大,不再局限于税收征管、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纯粹的财政收支事项,还涉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三、正确掌握对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问题的处理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增加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这里面需要我们注意五点:一是新《审计法实施条例》施行前,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需重新下发审计通知书、重新履行审计程序,新《审计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直接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二是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前提条件是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不是所有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都可以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三是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行为范围不仅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而且还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四是作出审计决定之前,首先必须提出审计报告,不可以根据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五是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不仅可以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而且还可以办理移送事项,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作者:赵世海 吉林省吉林市审计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