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在审计实务中的应用简析
孙镭(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办)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10日】
【来源:孙镭(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办)】
字号:【大】 【中】 【小】
    审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经济监督部门,在国家经济日益壮大的今天,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在,国家在打造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审计法》作为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任务的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是我们可以利用的很好的武器。我作为一名审计队伍的新兵,更应学会灵活运用《审计法》,在实务中依法审计、文明审计,更好的发挥作用。下面就结合我在审计实践中的一些体会,简要分析下《审计法》(2006修订版)在工作中的应用。
    一、审计机关权限与责任的划分
    随着审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审计对象更加的多样化。这种形势下,某些接受审计较少的被审计单位存在拖延或者拒绝提供审计资料甚至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面对这些情况,审计人员依据《审计法》既可以找到法律依据坚决执法又可以很好的分清自己的责任。
    《审计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两条,审计人员不仅可以坚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限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资料,而且在被审计单位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相关审计资料的情况下经过必要程序可以采取封存资料、冻结资产等非常规措施,并同时追究被审计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此外,《审计法》的规定将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负责限定在了被审计单位方面,强调了审计的严肃性,也很好的规避了审计机关的风险。
    二、审计程序的合理采用
    由于近些年来各部门行政职能的调整,审计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临时抽查某些“计划”外(指审计通知书所不能明确涉及的某些单位)单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审计单位可能会对我们的这种程序存在一些不同意见,同时对我们此次的审计来意并不了解,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连贯畅通的开展。
    从《审计法》中,我们就可以找到很合理、适当的解决方法。《审计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所以,我们审计机关有权在联系被审计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并得到许可后,带着审计通知书及工作证直接到抽查的被审计单位开展工作,不过同时要注意做好法理解释及审计情况介绍工作。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处理处罚是审计机关必要的执法手段,但审计所担负的责任也是不容推卸的。法律责任的限定一方面增强了审计工作的威慑力,也强调了我们审计人员做必须遵循的法则。
    第一,审计作为监督执法部门,有权利对我们的审计对象作出我们的评价并出具处理处罚意见,这是审计工作在国家反腐倡廉工作中的威慑作用的重要体现方面。当前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的某些问题由于其重要性和复杂性,采取了上报或移送等方式处理。但处理处罚作为审计工作必备的手段之一,我们还是应该有深入的了解。
    《审计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处理处罚权,二是说明处罚依据是法律及行政法规。
    第二,审计机关在拥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如果出现违规的操作,也必须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计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要求作为《审计法》中的最后一条,对审计人员所必须注意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办  孙镭)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