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违法行为的审计定性及处理
耿中太(江苏省灌南县审计局)
【发布时间:2009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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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于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执行该条规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准确定性被审计单位税收违法行为;二是依法正确处理。

    审计定性。对被审计单位税收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可直接引用有关法规规定定性描述。有关法规规定不明确的,在归纳违反税收法规问题的性质后,采用写实的方法用于定性。审计定性依据,既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也包括财政、财务收支的具体制度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引用法规依据定性。如,近期某县审计局审计发现一行政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该单位2008年在经费中列支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烟酒实物等。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 “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作为审计定性依据。

    审计处理。对上例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如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同时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的规定,应制发“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将未代扣代缴的税款、滞纳金缴入国库,二是处以该单位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直接缴入本级财政预算内账户。

    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审计处理。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第三条修改了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偷税”表述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审计机关可跟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的规定,以刑法修正案作为查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审计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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