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立法新发展
审计署法规司司长 王常松
【发布时间:2010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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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2月1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71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审计法实施条例,以贯彻落实审计法、加强审计监督为出发点,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对于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修订前共56条,此次修改46条,增加12条,删去5条,合并掉5条,修订后共58条。总体看,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有三个方面的主要变化,体现了我国审计立法的新发展。  

    进一步拓展了审计监督范围

    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为了保障审计机关合法行政,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要求,进一步明确和拓展了对财政资金运用进行审计的范围,全面实施对财政资金运用情况的审计监督。2009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各级政府都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强化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做到行政权力运行到哪里,监督就落实到哪里,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这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审计机关提出的新期望和新要求,反映了党和政府对审计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殷切期望。为了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对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力度,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权,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行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为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对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范围,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权限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要求。依法行政的本质是依法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是正确界定政府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权力与责任的关系。为了保障审计监督的依法实施,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审计监督权限。一是细化了审计查询权,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私存公款的查询程序和保密义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查询账户和存款的行为,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同时,规定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二是细化了审计封存权,明确了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料、资产的程序、期限和被审计单位的保管义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封存行为,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防范审计风险,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同时规定,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三是细化了审计公布审计结果权,明确了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的内容和程序。为了贯彻政务公开原则,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提高审计质量,促进审计整改,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对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的审计事项范围的限制。同时,考虑到社会审计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就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结果和对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其中,审计机关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应当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进一步强化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

    依法行政要求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只有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监督制度,才能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为了规范审计机关行为,保障审计决定的准确和公正,充分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从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一方面,加强了审计机关的内部监督。审计法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针对一些审计决定在撤销后必须重新确定法律关系的情况,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同时,为了督促下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另一方面,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外部监督。为了贯彻落实审计法关于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规定,切实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取消了审计复议前置制度,并对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细化,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外,为切实保障被审计单位救济权的充分行使,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还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法的生命力在于贯彻实施。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首先要准确把握其主要内容。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审计工作“二十字”方针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不断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充分发挥审计“免疫系统”功能,为促进审计事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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