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计视角看当前形势下我国账户管理现状
谢晖(审计署重庆特派办)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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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中国青年报与审计署办公厅合作,推出了国家审计故事系列报道,通过剖析典型案例,为读者讲述审计工作报告背后一个个扣人心弦的中国审计故事,引起了巨大反响。通过研读这些审计故事,联系自身的审计工作经历,笔者有一些思考,谨以此与审计同仁们交流。

近些年,危及我国金融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事件屡屡发生,在这些事件中,无论是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涉及局部的,还是操纵股市、汇市等涉及全局的,违法犯罪分子都必不可少地利用了其控制的银行结算账户(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账户)来转移资金,攫取非法收入。从已披露的信息来看,这些被违法犯罪分子所控制的账户,表现出数量多、分布广、往来复杂、资金巨大的特点。面对这种形势,该如何加强账户管理,规范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免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呢?

截至目前,我国关于账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规范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账户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新型金融服务方式的推广普及,犯罪分子利用规则漏洞和技术便利,通过在多个地方、多家银行开立多个账户来即时转移资金已成为其最通用的犯罪手法。这种手法既加大了银行日常反洗钱监测的难度,也加大了执法部门追查犯罪资金去向的难度,耗费了国家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办法》而言,可谓是“魔高一尺”!

根据《办法》规定,存款人在我国境内银行开立的账户,分为单位账户和个人账户两类。单位账户按用途又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4种。相对来说,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且基本存款账户只能开立一个,这3种账户是便于管理,较为规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个人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方面:

一是《办法》对开立个人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的限定过于宽松,无论是数量还是地域,实际上几乎没有限制,存款人可在全国各地、各家银行开立多个账户,而仅需开户银行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二是《办法》对个人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规定已不适应形势,有些控制措施形同虚设,例如:《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单位从其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付款依据,但现实是单位通过网上银行等自助方式可将每笔超过5万元的款项轻松分为多笔等于或低于5万元的款项支付给个人,举手之间就轻易地回避了《办法》的限定。又例如:《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但现实是个人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甚至能由他人代为开立并由他人使用,而因为没有具体的认定、管理细则,银行还无法实施控制。

正是利用了这些规则漏洞,违法犯罪分子才能通过其控制的账户来转移资金,攫取非法收入,从而实施其违法犯罪行为,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冲击。因此,根据新形势、新趋势,结合新方法、新技术,尽快修订《办法》,使之适合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账户管理要求,已是当务之急。我们相信,《办法》经过有针对性的修订后,一定能进一步规范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账户的管理,进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实现“道高一丈”!

在此,笔者建议:一是严格限定个人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数量。目前,从技术上和成本上看,存款人只有1个账户即可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资金收付结算。因此,新办法应设定条件尽量减少存款人跨地域、跨银行开立多个账户的情况。二是补充完善个人账户和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规定。目前,身份实名认证技术已趋完善,银行资金监测系统也已建立。因此,新办法应明确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账户的细则,补充完善银行对大额支付等存款人账户交易行为进行监控的规则。(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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