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计机关如何应对新刑诉法修改带来的审计取证变化
周作宇(审计署长沙办)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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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诉法中的一些条文对审计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第52条的规定便对审计人员的审计取证工作带来很大的影响。本文以新刑诉法52条为例,结合以往审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情况及相关司法实践,分析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为审计机关及国家审计人员应对新形势所带来的挑战提出建议。
    关键词:审计证据  刑事证据  应对措施

    一、对新刑诉法第52条的理解

    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审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毫无疑问,这一条款的出台强化了审计机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仅有利于避免侦查机关重复工作,节约办案成本,提升司法效能,也有利于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特别是对于审计取证的规范化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要使得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合理的应用,必须要对其有着准确、合理的理解。首先,此条文的主体仅限定为行政机关,这就意味着像会计师事务等非政府审计机构收集的有关证据是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之所以只将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基于行政机关政府公信力比较强。其次,关于条文中“等”字的理解。有人认为,此处的“等”字应做“列举未完”理解,认为除了条文中所列举的几种证据形式外,如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及相关言词证据等其它的证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此处的“等”字不宜做扩大解释,因为新刑诉法正式出台前的几次修正案都是直接以“证据材料”述之,后来正是基于担忧过于宽泛而加以列举限定。因此,此处的证据材料主要还是指列举的几种实物证据,对于言辞证据,则应该由侦查机关来获取。最后,条文中使用的是“可以”二字,这就说明行政机关收集的上述几种证据材料并不是必然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及新刑诉法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审计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也有被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情况,但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做法是在审计人员查出问题、取得审计证据之后,移送相关的公安司法机关,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走一遍取证程序。这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带了更多的负担。简要分析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除了侦查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取证方式方法的不信任,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取证程序不规范等,更重要的是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

    新刑诉法第52条出台后,为审计机关获取的审计证据材料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提供法律依据,但是,与此同时也对审计人员的审计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审计人员面临了更大的压力和挑战。

    我们可以设想,公安司法机关将审计人员获取的证据材料直接用作刑事诉讼证据提交到法庭,当控辩双方对此类证据没有疑义的情况下还好说,一旦控辩双方对此类证据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最原始的取证人员肯定会被传唤到法庭来说明相关证据情况、取证方式方法及取证程序。并且,笔者认为,出庭作证甚至应该成为取证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个时候,如果审计人员自身法律意识不够,取证不规范,不按照法定的取证程序进行操作,很可能导致获取的审计证据材料最终不能被采用,轻则迫使侦查尽管重新调查取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重则会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酿成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后果。从审计机关的角度来看,一旦出现上述后果,将会对审计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力以及审计人员自身的形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相关应对措施及建议

    (一)审计人员树立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依法审计是审计监督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对审计机关及广大审计人员提出的一项工作准则。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开展各项审计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要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依法从审与加强审计文化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法治宣传工作,让法治意识深入到每一位审计人员头脑中去。广大审计人员也应该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履行法定的审计监督职责,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审计行为。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本着依法审计的态度投入到审计实践工作中去,审计人员得出的审计结论才会更具说服力,取得的证据也会更加真实、可靠、合法,在出现法定情形需要将之转化为刑事证据时才能获得采用。

    (二)进一步规范审计取证方式方法和程序,提高审计质量。目前,我国的审计机关进行取证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审计取证不规范,盲目性、随意性较大。随着新刑诉法第52条的实施,这些问题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必然会继续扩大。首先,审计取证方式方法过于单一。囿于审计人员的惯性思维及专业背景,审计取证一直以检查财务账表为主,不太注意证据的完整性问题,很容易导致审计证据证明力不足。其次,审计取证的内容欠规范。对审计证据的充分性、相关性没有一个标准的尺度去衡量,取得的审计证据不充分和过滥同时存在。数量不少,但相关性差,与审计具体目标及审计事项缺乏联系,与要查处的主要问题关系不大,甚至无关的审计证据收集了很多,还产生重复和互相矛盾的材料,进行归纳整理时也很困难。第三,审计取证程序不规范,缺乏统一的标准。尽管审计证据准则中作出了“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原则要求,但对于具体的审计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不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很可能不会被作为证据采用,同时,这也会从侧面影响审计质量和最终的审计结论公信力,加大审计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审计质量控制来确保审计证据证明力和提高审计质量。采用科学的组织手段和技术方法,通过计划、实施、检查、分析和反馈等一系列活,使各项审计管理工作和审计业务工作按预定目标在规定程序中运作,以便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提高审计工作水平和审计工作效率。
    具体做法可以借鉴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取证规范来进行操作,尽快出台相关的审计取证程序规范性文件,例如可以规定调查取证的人数、固定证据的具体方法以及相关的证据规则等等。审计质量控制是保证审计质量的重要途径。通过质量控制,可以降低审计风险,促进审计工作的发展,使审计工作更好地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需要。

    (三)解决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尽管国务院2001年7月颁布施行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初步构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推动了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增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合力。然而,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该衔接机制中某些制度的法理根基一直存在着质疑和争议。这些质疑和争议的存在,已影响到衔接机制的彻底贯彻。这次新刑诉法的出台,特意增加了第52条,笔者认为应当是对这一衔接机制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基础。但是,我们还应该做好相关的配套实施细则和相关准则的制定,以保障此条文的贯彻和落实。
    从整个国家的层面来说,鉴于行政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换的现实需要,以及现行刑事诉讼法与行政执法对于证据标准的不同规定,笔者建议建立统一的证据规则,对审计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诉讼活动在证据转换方面进行引导和衔接。当然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不同的,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因为强调衔接而把两种性质不同的国家权力行使方式混同。但证据规则应明确行政执法证据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要求。既要使行政执法取证行为和收集的证据在形式上必须满足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也要明确不同类型的证据采取不同的处理原则。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既无必要也不太可能使其恢复原状后再重新提取,只要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依法审查行政执法机关调取和制作程序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要求,即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一般应重新收集,收集的方式是重新询问或讯问。在重新提取不可能,而该笔录证实的内容对案件定罪量刑确实很重要的情况下,可以书证的形式收集在案,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判定是否予以采信等等。

    从审计机关的角度来看,为了更好地贯彻和落实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即将面临的审计证据材料用作刑事诉讼证据的情况,国务院和审计署可以制定相关的法规和部门规章,为各级审计机关及审计人员的取证、移交移送审计证据材料甚至出庭作证提供相关的准则和参考。

    结语

    尽管相关的法律条文已经出台,但关于将审计证据用作刑事诉讼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在理论和实务界都还有比较大的争议,实践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但本着节约司法资源,促进行政执法规范化的原则,这一趋势必将延续下去,也是我国法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必然,笔者在借鉴其他学者观点的同时,结合自身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想法和建议,只是期待能够对我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应对新形势、新情况提供些许参考,也期待着我国相关行政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周作宇)

    参考文献
    [1]谢治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若干问题理论探究[J].浙江社会科学,2011(4).
    [2]岳晓辉.对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中“等”的理解[EB/OL].http://news.hbfzb.com/2012/jiancha_1107/25526.html,2012-11-07.
    [3]吴云,方海明.法律监督视野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制度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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