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热点税收概念的甄别与勘误
刘远(审计署兰州办)
【发布时间:201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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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中税收是一个普遍与常用的经济概念,随着税收法律的深入宣传及公民纳税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普通纳税人也开始关注“税收”这个经济范畴。然而,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常用税收术语的不规范使用与税收基本概念的混淆和模糊,从而造成公民对税收的错误认识,妨碍了税收政策意图的实现及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作为国家审计人员,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或是在审计业务中,经常会接触到以下概念,正确使用相关表述不仅有利于体现审计人员的专业素养,而且对工作效率的提高也会有所帮助。
    
    一、“起征点”与“费用扣除标准”
    
    2005年、2007年和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三次修订,每次修订前后社会上对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讨论就会甚嚣尘上。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说法首先由新闻媒体所使用,随着人民群众对切身纳税义务的关注度不断提高,个税起征点这一表述也得到了广泛传播。实际上,所谓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正确表述应是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税收学中,“起征点”与“费用扣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含义有着根本的区别。
    起征点是指税法规定的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课税对象数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并超过起征点的,按全部数额征税。显然,某税种法定起征点标准的高低,直接关系该税种征税范围的大小、纳税人的多少。我国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制度中都有起征点的规定,目的在于将销售额或营业额过少的纳税人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给予其税收优惠。比如,营业税的起征点幅度原来规定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2011年11月1日起将上述起征点修订为: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的幅度提高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按次纳税的营业税,提高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这一政策调整使得小型和微型企业纳税人得到了实惠,帮助众多小微企业渡过了难关。
    费用扣除标准则是指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课税对象中扣除的免予征税的标准数额,即对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数额中固定免予征税的部分。凡是规定有费用扣除标准的,对费用扣除标准以内部分不征税,仅就超过费用扣除标准的部分征税。比如,个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2006年1月1日起为1600元、2008年3月1日起为2000元、2011年9月1日起为3500元。如果某人每月取得工资收入3500元,2008年3月1日起应以1500元(3500元~2000元)乘以10%计算纳税,2011年9月1日起则不纳税。
    可见,费用扣除标准与起征点不同。从范畴看,费用扣除标准属于费用,不是所得,不属于征税范围。起征点则是应税收入,属于征税范围。规定费用扣除标准,是指无论课税对象的数额实际达到多高的水平,费用扣除标准以内部分都不会被列入课税对象的应税数额,而仅就超过费用扣除标准的部分计算缴纳税款。费用扣除标准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某税种的计税范围、计税金额的大小。规定起征点,则是指当课税对象的数额实际达到起征点标准时,连同起征点在内的全部课税对象数额都应该依法计算纳税。
    之所以人们乐于使用个税起征点这一表述,是因为税法规定起征点的高低与费用扣除标准的高低都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这一税种征税范围的大小、纳税人的多少及计税金额的大小,这恰恰是民众所能直接感受的,而在表达这一层意义上,起征点的概念更加的直观、形象。
    
    二、“偷税”与“逃避缴纳税款”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案第三条对“偷税罪”的规定做了较大的改动,将刑法原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的,“偷税罪”的罪名也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税收是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的财产进行地强制、无偿再分配,是纳税人的经济利益无偿的向国家的过渡。“偷税罪”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偷税罪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低,仅是纳税人不愿意履行法定的纳税义务将自己财产无偿交给国家的行为。而从通常的含义上来讲,“偷”是将属于别人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但是在公民的纳税义务上,公民缴纳的税款是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应将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偷盗行为区别开来。修正案将偷税罪的罪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是对逃避缴纳税款这一行为的正名,同时也说明了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
    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讲,“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是纳税人意识的觉醒,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这一修改也体现了国家对征、纳税双方关系的重新定位。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虽然税收在形式上赋予了强制、无偿的特征,但实质上是公民为了国家利益的自我牺牲,因此税收也应从根本上体现对公民权利、自由和财产的尊重。
    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于“偷税罪”的名称尚没有做出相应修改,这造成了刑法与税收征管法的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谨性和严肃性。目前,将“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已在国内税收及法律学界达成共识,可以预见,在下一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时,对于“偷税罪”必定会做相应的修改。
    
    三、“开征房产税”与“扩大房产税征收范围”
    
    房价的上涨牵动着亿万民众的心,同时关于如何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议题也吸引了众多的关注。在中央出台房地产限购政策之后,接下来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走向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对于“是否开征房产税”的讨论最为激烈。实际上,“是否开征房产税”是个十足的伪命题。
    我国早在1951年就开征了城市房地产税,1986年又开征了房产税,从2009年元旦起,将城市房地产税并入了房产税。可见,从上个世纪50年代至今,我国的房产税是一直存在的。只是目前房产税的征收范围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屋,对于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实行免税政策,致使大多数人没有缴纳房产税的亲身体验。也就是说,我国对城镇居民个人所有的营业用房或出租房屋一向是征税的。因此,应当说,目前不是是否开征房产税的问题,而是对现在享受着免税优惠待遇的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房是否要征收房产税?所以,“是否开征房产税”的问题其实是“是否扩大房产税征收范围”的问题。
    
    四、“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拟按房产增值额20%缴纳个税”
    
    2013年3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媒体称为“新国五条”),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对个人转让房产所得征收20%个税的要求。由于媒体的错误宣传加之房地产问题的敏感性,这一点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较大的争议。实际上,这既不是一条新规定,也没有调整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缴纳个税的征税范围,并不存在公众所误解的国务院发布了一条新规定以及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所有情况都要纳税的所谓“一刀切”、“政策误伤改善型需求”等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这一规定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通知》仅是强调“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要依法严格征收,并没有发布新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中财产转让所得本身就是按20%的税率征税,而且从程序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国家法律,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有权对其修订,国务院无权修改。二是《通知》强调“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这是因为税法规定“住房转让所得,按照住房转让收入额减除住房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而对于“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按住房转让收入的1%~3%核定应纳税额。此次国务院发文主要是针对此前个人转让房产中,部分地方政府及税务机关通过核定征收出现的漏税现象,进行重申完善。例如,某人转让个人自用住房收入600万元,房产原值400万元,不考虑其他税费,如按规定应征收40万元((600-400)×0.2)的个人所得税;但如果按照核定征收,最高应征收18万元,最低只应征收6万元。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于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分三种情况计算纳税。一是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对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其中,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的,全部退还所应缴纳的个税;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所应缴纳的个税,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二是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其余情况的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应按规定纳税。可见,现行税法对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缴纳个税是区别对待的,税收调节的对象主要是短时间内买进卖出的投机倒房者,并没有抑制个人住房的改善型需求。目前,大多数新闻媒体甚至一些专家学者对“新国五条”都进行了错误的解读,这不仅严重歪曲了国家的政策意图,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恐慌情绪。(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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