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政府建设项目多计工程款问题的审计查证思路
陈呈明(山东省青岛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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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提供了审计人员对政府建设项目多计工程款问题的查证思路,即区别不同的责任主体,从施工单位、甲方人员、监理人员和审计师的责任入手追究其相关责任,并给出不同情况下的审计思路和获取证据注意事项。

    关键字:审计  建设项目  工程款 

    政府建设项目多计工程款现象由来已久,各级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尽可能挤干工程结算价款中的水分,比如计价方式改为工程量清单计价、严格招投标行为、加强项目过程控制、要求超过一定投资额的建设项目须经审计机关决算审计等。近年来,施工单位提报结算价款中的水分虽然有所减少,但多计工程款现象仍然存在。政府建设项目多计工程款现象多发易发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违规成本低,高收益低风险。从现行法律法规看,法人单位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不构成犯罪,只能作追回虚报冒领的财政资金处理,与巨额利益相比,几乎是零风险。由于施工单位往往以“算错了”、“理解有误”等为借口,审计认定“骗取”财政资金行为十分困难,更加助长了施工单位的侥幸心理。二是建设单位管理人员(下称甲方人员)责任心不强,甚至以权谋私串通造假。三是监理人员责任心不强或被买通参与造假。四是中介机构的造价审计师与施工单位做利益交换而协助造假。

    审计机关要发挥自身职能遏制这种现象,应当重点甄别多计工程款的手段和原因,区别对待,对症施审,有责必究。对确属错计、误计的,核减工程结算价款即可;对故意多计工程价款的,则应重点加以关注,需要区别不同的责任主体,着力从追究施工单位、甲方人员、监理人员和造价审计师的责任入手,加大审计查处力度。

    一、对施工单位造假的,要根据不同情况追究其财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采取核减、停拨或追回工程投资款等措施。对于审计中发现施工单位多计工程款的,无论是否故意为之,均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采取核减、停拨或追回工程投资款的措施。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审计机关通常向建设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可以进行调查,但不能直接追究施工单位的财政违法责任。如果发现施工单位多计工程价款,需要通过对建设单位核减工程投资额、责令停止拨款或追回工程投资款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施工单位存在行贿等违法行为的,视受贿的主体不同,分别以涉嫌“单位行贿罪”、“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无论是虚增工程量还是虚构工程项目骗取国家建设资金,通常都要与甲方、监理方或造价审计师串通勾结,因此,贿赂现象常相伴而生。审计人员要着力对照“单位行贿罪”、“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收集证据。针对三种犯罪行为均要取得如下证据:一是证明施工单位行贿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证据;二是取得施工单位行贿,或者给予回扣等行为的证据。三是区别收受贿赂人员的身份,并取得相应的证据。“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犯罪客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取得收受贿赂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两者的区别主要是犯罪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应取得单位实施行贿行为的证据;“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应取得自然人实施行贿行为的证据。对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罪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往往并存,处理时应就相关人员涉嫌受贿的违法行为一并移送。

    二、对甲方人员原因导致多计工程款的,则要区分以下几个情况收集证据,依法作出处理

    (一)由于甲方人员未履行职责造成多计工程款,且造成损失的,以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甲方人员责任。审计人员要对照“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取证。一是取得甲方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二是对甲方人员的职责义务进行取证,以确定其不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形式。三是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取证。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使遭受损失结果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否则,如果证据表明有关人员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涉嫌玩忽职守,应当认定为涉嫌滥用职权等其他故意犯罪。

    (二)由于甲方人员故意协助施工单位多计工程款,且造成损失的,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甲方人员责任。审计人员要对照“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取证。一是取得甲方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二是对甲方人员的职责义务进行取证,以确定其是否存在故意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审计中要对照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表现收集证据:①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②玩弄职权,违反程序对事项作出决定或处理;③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任意放弃职责;④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履行职责。如果甲方人员的职务权限与施工单位多计工程价款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三是对滥用职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取证。需要注意的是,甲方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一定要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三)甲方人员协助或串通造假多计工程款,索取或收受施工单位财物的,视甲方人员身份分别以涉嫌犯“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审计人员需要对照“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收集证据。一是取得甲方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须对甲方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并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其财物的目的进行取证。三是对甲方人员客观上实施了违反职务或业务行为的廉洁制度的行为进行取证,下列三种行为居其一即可: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②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的;③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施工单位财物的。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如果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四)甲方人员通过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涉嫌“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审计人员要甄别多计的工程价款中是否存在甲方人员与施工单位相互勾结,故意多计的,冒领工程款后,由甲方人员据为己有或与施工单位私分的情况。围绕“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审计人员要取得如下证据:一是甄别占有或私分工程款的甲方人员的身份,并取得相应证据。“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二是甲方人员占有或私分工程款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三是甲方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证据。如果甲方人员占有或私分工程款的行为与其职务职权无关联,则不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四是对贪污或侵占数额进行确认,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要确认累计贪污数额。个人贪污数额(一次或累计)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职务侵占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即达到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

    (五)甲方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尚不能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追回被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对监理人员、造价审计师的原因而多计工程价款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以涉嫌“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监理人员或造价审计师的刑事责任。施工单位要想通过虚报冒领等手段多结算工程价款,除了甲方人员外,还需要经过监理人员现场确认和造价审计师的决算审计确认,因此往往采取贿赂手段与监理人员或造价审计师做利益交换,协助其造假。如果发现施工单位贿赂监理人员或造价审计师的情况,则要视收受贿赂的监理人员或造价审计师的身份,对照“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收集证据。具体审计思路参照上述二(三)。

    (二)尚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监理公司或监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建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等规定的,可将监理公司和监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移送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罚款,降低或撤销资质等处理。中介机构的造价审计师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及执业规范、准则的,可将造价审计师的违规行为移送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视是否取得违法所得,处以相应数额罚款的处理。(陈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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