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实务中如何理解“合同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
刘鑫华 (审计署沈阳办)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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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是审计实务中经常需要面对、认定与处理的违法行为,长期以来,对于审计查处的相关问题线索能否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一直是审计实务中需要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本文尝试结合审计实务对“合同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予以阐述。
     
    一、审计实务中常见的合同诈骗行为
     审计人员在研究合同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前,应首先对审计实务中常见的合同诈骗行为的手段、方法进行梳理。审计实务中常见的合同诈骗行为大体可分为五类,具体如下: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所谓“以虚构的单位”,是指以自己编造的本不存在的单位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擅自冒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这两种行为都是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的合同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合同当事人为促使债务履行的特别保证。票据,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对汽车、银行存款、债券、可及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行为人以上述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这是最具欺骗性的诈骗行为,行为人本身并无实际履约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以骗取对方信任后,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以便进行更大的诈骗。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这种行为本身足以表明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却有强烈的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之心。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经济活动中的合同诈骗手段除了以上四种比较典型的以外,还有一些其他手段。如,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的,或者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等。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对合同诈骗罪作出了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认定单位犯本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合同诈骗行为是经本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实施或者进行指使或默许的;二是因实施合同诈骗获取的非法利益归属于该单位或主要归属于该单位。根据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目的。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为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标的物的处置情况以及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判断。
     (三)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四)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其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
     
    三、审计实务中对合同诈骗行为进行刑法定性的关键点
     审计实务中对合同诈骗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应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此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注意把握合同诈骗罪数额上的要求。行为人利用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而非合同标的数额。对于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与合同欺诈或者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行为人对特定的财物处于非法占有状态。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区别主要在于:首先,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后者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其次,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在行为方式上,前者都是作为;而后者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二是从欺诈程度看,前者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后者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三是从欺诈内容看,前者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后者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四是从欺骗手段看,前者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后者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此外,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是债权。
     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只是由于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分歧意见,或者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形成债务无法清偿,则只能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注意合同诈骗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一种特殊诈骗犯罪,除具有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特殊性。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三是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当事人较大数额财物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除合同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犯罪以外的其他诈骗行为。
     2.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都属于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客观行为发生的范围不同,前者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场合;而后者只发生在融资活动中。当行为人在融资活动中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诈骗时,大多数情况下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但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刘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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