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审计视角分析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赵军卫(审计署沈阳办)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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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笔者在审计中了解到,尽管我国矿产资源十分丰富,但由于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不完善,对矿产资源活动的特殊性考虑不足,尚不能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

    一、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逐步探索建立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并相继开征了一系列的专门税费。目前,矿产资源开采企业除缴纳一般性普遍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外,还存在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等专门税费,此外还要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资源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在我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税按从量定额办法征税,是应税产品的销售量或自用数量,税率为幅度定额税率。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家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课征,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之一。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的方式,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费率为0.5%~4%。

    (三)探矿权与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与采矿权使用费由国家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课征,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之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国家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课征,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之一。《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五)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是我国最早设立的矿产资源税费。在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此后,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发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的计征方法与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同,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天然气总产量,对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征收,费率为1%~12.5%。已经缴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且暂不征收资源税。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述税费外,矿业企业还要缴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等中央部门行政性收费,以及各地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如水资源费、土地复垦费、防止水土流失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基金、林业建设基金、排污费、价格调节基金等。

    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税费制度既无法实现政府有效分享资源租金收入的目的,也未能有效地促进资源合理、长效、保护性开采,甚至在客观上助长了矿业企业“吃肥丢瘦、采厚弃薄”的掠夺性开采行为。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标准偏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征收矿产资源税,颁布时间为1993年;依据《矿山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资源补偿费,颁布时间为1994年;依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颁布时间为1993年。上述法规已经制定十余年,相关标准是依据当时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制定,税费水平较低,无法实现政府有效分享资源租金收入的目的,从而不能有效保障国家财产权益。另外,随着矿产品价格不断上涨和矿山采矿权的私有化,开采企业获利空间逐渐增大,从而导致社会分配不公。

    (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税费定性不准确,功能划分不清晰。按现行资源税费制度的有关规定,资源税的功能是调节矿山企业超额利润,包括资源“级差”和资源价格上涨等因素造成的超额利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一规定明确了资源税和补偿费立法依据,但也造成了资源税是有偿使用制度的组成,从而混淆了税和资源收益的不同性质和功能。

    (三)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导致我国矿产资源回采率偏低。按照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采矿权可以无偿或低价取得,其产权并不完备,受法律保护的程度也较差,企业没有进行长期合理开发的动力,相反为了在短期内实现最大利润,不惜进行掠夺性开采,择肥而噬,采富弃贫,“吃白菜心丢白菜帮”,导致我国矿产资源开采中的回采率长期徘徊在低位,自然资源在开采过程中被严重浪费。

    三、完善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建议

    首先,修订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费法律法规,提高矿产资源税费标准,制定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税费标准,建立与资源利用水平相联系的浮动税费制度。
    其次,准确界定税费的性质。从法律上明确,资源税是国家凭借其行政权力征收的,具有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体现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凭借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征收的,是国家资源性资产合法收益,体现的是所有者的收益权。
    最后,根据不同回采率实现不同的税费标准,加大对掠夺性开采行为的惩罚力度,从而促进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赵军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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