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省级审计机关行政诉讼的一审管辖权
张瑞来(审计署驻南京特派办)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16日】
字号:【大】 【中】 【小】
    去年10月26日署网站《理论探讨》栏目,刊登了《审计决定中告知救济途径容易步入三个误区》一文,该文认为: “只有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其他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原则上应由做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省审计厅以下(注:法律用语以上、以下一般包含本数)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时,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指明其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从行政诉讼管辖的理论与实践角度来看,上述观点有商榷之处,对省级审计机关(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以及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等)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该省级审计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1)省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障审判质量。省级审计机关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级别相对较高,其作出的审计决定专业性和政策性较强,影响大,不适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经验和专业知识上都较基层人民法院丰富,由其管辖也便于积累对审计案件进行审判的经验,以便能更好地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2)从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诉讼管辖实践来看,对省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何谓“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此作出了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在行政诉讼管辖实践中,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一般理解为被告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案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第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部分对此予以了明确,将“被告为省级行政机关(厅、局、委、办等)的行政案件”明确的列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张瑞来)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