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如何做好审计案件移送的几点思考
魏明坤(江苏省沛县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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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审计署发布的“审计署移送的至2011年6月已办结的39起案件和事项情况”,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可谓是有史以来,结果最给力、内容最丰富、群众最想看到的一次审计公告。
    但时下,也有一些基层审计机关在审计案件移送上处于“原地踏步”状态,在结果公告史上更是“零”记录,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度思考。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当前基层审计机关如何做好审计案件移送工作谈一点粗浅意见和看法,不正之处,敬请指正。
    一、需要了解的几个概念
    要想取得审计案件移送工作的有的放矢,就应该对审计案件移送和怎样移送有所了解,这是做好审计案件移送的基础和前提。
    一是什么是审计案件线索移送?笔者理解,是指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种中,发现的既定涉嫌经济犯罪的事项,在审计决定处理处罚以外,不属审计职权范围的案件线索,或审计机关无权处理的涉嫌经济犯罪的事项等,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一种行为。
    二是审计案件移送的条件有哪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由此可以看出,审计案件线索移交需满足三个特定条件:违法事实涉及资金的金额、违法事实情节存在的、违法事实造成后果的等。同时,还要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条件,具备以上特性的,应当依照程序和规定向公安机关作出移送处理。
    三是审计案件移送有哪些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第三款“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二、需要正视的几个问题
    当前,基层审计机关在审计案件移送上,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纠正和正视的问题。如:
    一是思想认识上存在一定误区。不愿审,应付心态明显,“要我审”处于主导地位;不敢审,认为划不来、不合算,干的公家事,谁愿得罪人?审计中多栽花、少摘刺,避实就轻,充当“老好人”等。以至于审计成果平平庸庸,查不深、审不透,无审计案件可移送;
    二是一些审计案件移送后往往石沉大海,制约了审计机关案件移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是审计案件移送工作没有引起基层审计机关的足够重视;
    四是以罚代刑、一罚了之,将案件移送抛在了脑后;
    五是对于审计中发现的一些问题,迫于各种社会关系,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问题事项作为拉关系、送人情、搞协调、落好人等暗箱操作的筹码;
    六是审计实施过程中,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难免会不同程度的存在“缺斤短两”现象;
    七是对审计案件移送方式方法把握不准,不知如何移送?往哪些部门移送?移送渠道知之甚少,等等。
    三、需要克服的几种因素
    造成审计案件移送不积极、不主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以下几点应加以克服:
    一是环境因素。我们常说:“流水不腐,户枢不蠹。针对长期不变的工作环境、区域环境、人文环境、审计对象等,基层审计人员势必要面对这样一个现实:今天不见、明天见,抬头不见、低头见,工作不见、街面见。试想,又有几个审计人员能在这样的环境下做到“六亲不认?”所以,环境因素是制约审计案件移送的首要原因。
    二是制度因素。虽然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对审计案件移交作出规定,但其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具体,向哪一家移送,包括不包括纪委?这些都给审计人员操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为审计案件移送带来了一定的随意性。所以,案件移交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不具体是制约审计案件移送的主要因素。
    三是效果因素。一些审计案件线索移交后,效果不明显,受理部门在结果信息反馈上“拖泥带水,”不能在第一时间或规定时限内满足审计工作和审计人员对结果反馈的要求,信息共享机制存在盲区。所以,直接影响了审计案件移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是人员因素。现实工作中,由于一些审计人员事业心、责任心、正义感不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现象时有发生,加之有些审计人员业务能力、分析问题能力、综合判断能力、事物洞察能力等亟待进一步增强和提高等。所有这些,都是制约审计工作查深查透和案件移送的主观因素。
    四、需要坚持的几项原则
    对审计案件线索移送,各地做法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都是按照主要领导意图办理,但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问题定性原则。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事项,首先要从问题的属性上弄清是什么性质的问题,是贪污、受贿,还是挤占、挪用,是渎职行为,还是失职行为等,都应作出确认,为下一步实施移送打下基础。
    二是客观公正原则。工作中,移送案件应当注重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对移送案件线索要同等标准、同等尺度、同等对待,一碗水端平,既要对事,又要对人。
    三是时效性原则。在审计案件移送过程中,审计机关要抓住时机,及时有效地办理移交手续,防止跑、冒、漏;作为受理机关,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核查和反馈结果信息。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五条、第八条 、第十二条规定等,办结交接手续。
    四是分类移送原则。在问题事项定性的基础上,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即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95类案件;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的11类案件规定等,将审计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贪污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五、需要把握的几个环节
    一是把握好审计案件移送“标准”。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所强调的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的罪行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及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才能依法移送。
    二是把握好审计案件移送权限。审计案件移交作为审计机关的一种行政手段,应当严格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划分和审计项目的授权范围进行办理。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五条规定“由单位正职在接到审计组移送报告3日内作出移送或不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三是统一规范案件移送文书。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规范填写审计的时间和内容;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对移送案件的事实表述要清楚、文字要简练。
    四是把握好审计案件移送质量。审计案件移送是审计机关一种行政作为,审计案件移送文书应当由法制机构进行严格审核和复审。审计案件线索的查证一定要有深度,对于需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案件要符合立案标准;对于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事项一定要有法规依据,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否则,负责审理的法制机构应当不予通过,或发回补充完善资料。
    五是把握好案件移送信息反馈。对于审计案件线索移送,基层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跟踪问效机制,加强与受理机关的联系和沟通,以此促进移送案件成果的最大化。对于反馈的结果意见,要按照审计结果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公开审计案件移送结果,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的公信力和审计案件移送处理的威慑力。
    六、需要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是进一步加强对审计案件线索移送重要性认识的教育。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审计署、公安部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的通知》为学习内容,以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引导审计人员进一步增强“查深查透”的重要性,把审计案件移送纳入审计日常工作管理,增强审计案件移送是提升审计成果、扩大审计影响、增强审计公信力的重要有效形式和途径的认识。
    二是建立健全审计案件移送制度。基层审计机关应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建立和完善审计案件移送制度,确保基层审计案件移送工作有章可循,明确详实、具体的移送类型、范围、标准和移送对象,尤其要确立什么样的案子、移送哪些机关?避免部门之间抢信息、夺线索等现象出现。
    三是新出台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加强协作配合。”因此,建议建立案件移送信息共享机制,对公检法、审计等职能部门案件的移交办法、时限予以明确;建立案件线索移交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不及时移交和隐瞒案件及案件线索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相应的责任问追究。
    四是加大审计案件移送结果公告力度。把审计案件移送情况纳入审计机关年度业务目标考核范围,促进审计案件移送工作规范有序、科学有效。(魏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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