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几个新变化
孙江旭(吉林省吉林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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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办制定实施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是对多年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经验总结,涵盖了许多制度创新,其中在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程序和审计报告内容方面就有诸多体现:
     一是向被审计领导干部送达审计通知书,由原来的抄送,变为了主送。
    《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而原有的两个《暂行规定》要求,审计通知书的主送对象只有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所在部门、单位或企业,同时抄送给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规定》的这个变化,是经济责任审计作为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审计人格化的具体体现,凸显了经济责任审计的特点。同时,这也是切实维护被审计领导干部合法权益的体现,它从法定程序上进一步明确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在经济责任审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义务,有利于其充分配合审计工作的开展。
    二是召开会议、审计公示和听取意见成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动作”。
    《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执行《规定》有关召开会议、审计公示和听取意见的约束性要求,既有利于规范经济责任审计操作程序,还有利于全面收集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责情况和审计线索,为客观评价和揭示问题提供程序保证。
    三是审计报告增加被审计领导干部救济渠道的表述内容。
    《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这是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在内容格式上的一个较大变化。之所以在已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政府裁决等救济渠道的同时,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又增加了申诉、复核的救济渠道,笔者理解:一方面,如果审计决定书中不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难以作为主体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政府裁决,尤其在被审计领导干部离任后,这个问题可能比较突出;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审计决定书只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给予处理、处罚,如果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关审计评价及其他内容有异议,就没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增设这一救济渠道,可以更充分地保障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保证审计结论客观公正性。
    在具体操作上,地方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有关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救济渠道的文字可以表述为:“×××同志对我局(厅)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厅)申诉,我局(厅)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此段内容可以放在报告的最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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