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经济责任审计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张国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1年02月09日】
字号:【大】 【中】 【小】
    
    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而言,一般情况下,明显的行政相对人就是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也仅针对被审计单位。但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相对人就变成两个: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所以,从法理上来说,既要设计被审计单位的救济途径,也要设计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们在审计决定的最后部分,是要告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由此可见,审计的救济途径共有三种:复议救济、诉讼救济和裁决救济。作为特殊的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否也同样试用这种规定呢?期限也相同吗?就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学习,提一管见。
    一、经济责任审计,也要区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既然有处理处罚,就要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达审计决定书,就要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因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救济途径不同,所以要正确区分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规行为是财政收支还是财务收支。如何区分呢?从《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6〕25号)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内容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为主的,作为财政收支,适用财政收支的救济途径;其他的都作为财务收支,适用财务收支的救济途径。
    二、对于财务收支审计为主的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自由选择。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行政复议前置。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必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被审计单位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自由选择。此项修改,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吻合的,因为审计决定不在此列。那么,有个问题出现了:如果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先申请行政复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能否再提起行政诉讼?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可见,对审计决定的复议并非最终裁决,只要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的复议结果不服,依然还可提起行政诉讼。
    三、在审计决定书中,应当注意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行使行政救济权利的期限。不同的审计救济途径的期限也不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期限是: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四、在审计决定书中,应当正确告知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行政诉讼的途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该向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呢?对地市级审计机关来说,有的同志认为被审计单位应该向地市级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笔者认为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章“管辖”对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划分。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对“重大、复杂”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007年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对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作出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要求在基层人民法院,即县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在2007年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还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自己审理、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即使当事人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理时,应当首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书面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确有必要的才决定自己审理,以保持管辖上的常态。《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征求审计文书种类和参考格式(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中审计决定书的一段说明就非常明确:“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规定写明管辖法院名称,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署特派办或者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向特派办或者地方审计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照此办理即可。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增加了特别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上面讨论的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对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因此,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特别救济途径是申诉和申请复核,期限分别是30日和60日。但是,按此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救济权利如何告知呢?在审计报告中又如何体现呢?
    有的同志认为,可以在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意见的时候,在征求意见书上载明相关告知事项,但笔者认为不对。因为征求意见是在审计组审计报告之后、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之前,而权利告知的规定,明显应在审计机关作出相关审计结论之后,所以不能在征求意见阶段就告知救济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8号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述的“审计报告的内容”部分,没有告知救济权利的片言只语;《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征求审计文书种类和参考格式(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中有个说明:经济责任审计、跟踪审计等对审计报告有特殊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办理。那么,能否分别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出具报告,在给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审计报告中增加救济权利告知事项呢?笔者也认为不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宣传工作方案和宣传提纲的通知》中也明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了规定,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可见,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出具的,也应该只出具一个,而不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各出具一份。看来,在审计报告中,依然没有救济权利告知的一席之地。
    笔者认为,既然这项救济权利告知只是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那么,就不必要在审计报告中做文章,可以在送达时实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按此要求,是分别送达的。对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送达审计报告时附上一份《权利告知书》,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写上,并用《送达回证》证明已经告知就OK了。对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救济权利告知,已经在审计决定书中体现,审计报告与审计决定书正常送达即可。(张国华)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