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读《国家审计准则》思考审计证据新要求
邓永盛(审计署驻昆明特派办)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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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审计准则)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距离正式施行的时间已经很短了。作为一名审计人员,熟练掌握新审计准则是做好审计工作的基础,务必要学好,弄懂。笔者认为,审计证据的完善和规范是新审计准则非常重要的一个变化点,对此,值得认真对新旧审计准则进行对比学习,深入研究,便于在实际工作中熟练应用。
    审计证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审计证据的收集、整理、分析、鉴定等贯穿整个审计过程的始终,是作出正确审计结论的基础。在可操作的情况下如何取证,如何取好高质量的证据,取多少证据,是每一项审计工作中必须明确的问题。新审计准则在这些方面都在原《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2000年审计署第2号令)》、《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审计署第6号令)》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完善。从专门对审计证据的条文数量和字数上看,新审计准则从第八十二条到第一百条,2300余字,原6号令从第三十条到第四十二条,1700余字,可见新旧审计准则在对审计证据的规定方面是作了重大调整的,值得认真学习研究。
    一是审计证据应当具有的基本特性在表述上有了调整。新审计准则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从质量和数量两个方面,明确了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适当性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包括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充分性是对审计证据数量的衡量。在原6号令中的表述为“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新审计准则中此项规定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保持了一致,表明不同的审计种类,但同为审计证据,其基本特性是统一的,都是对质量和数量的规定,是一种与国际接轨的通行做法。另外,新审计准则的第八十五和第八十六条分别对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作了明确,便于审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判断和操作。
    二是审计证据的获取方式有了明确规定。新审计准则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审计人员哪些情形下,可以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进行详查或者选取部分特定项目进行抽查,也可以进行审计抽样,以获取审计证据,在进行审计抽样时,可以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较之原6号令,这些条文都属于新增部分,也是新审计准则中关于审计证据的获取方式很关键的规定,当然条文中一些如“少量大额项目”、“重要项目”等程度性词语还可能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才能增强新审计准则的操作性。
        三是审计人员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方法有了重大变化。新审计准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审计人员可以采取检查、观察、询问、外部调查、重新计算、重新操作和分析7种基本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同时说明了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还可以使用上述7种方法之外的其他方法。相较原6号令中规定的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7种方法,新审计准则的规定更加体现了国家审计与社会审计的区别,在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我国国家审计在多年实践中逐渐总结规律特点,不断成熟发展的过程。新旧7种方法中,可能最值得关注的是新增的“外部调查”方法和删减“监盘”方法。“外部调查”方法实际是审计人员特别是国家审计人员一直在采用的方法,以前没有单独归纳为一种审计方法,这次修订实际是把常用的工作方法进行固化和规范,这一方法,也是国家审计与社会审计在实际工作中一个很大的区别;“监盘”方法,在社会审计中广泛应用,在国家审计中,也会应用到,但国家审计更突出“审计什么,评价什么”的原则,该方法对了解单位整体的资产存在情况可能很有作用,但是如果深入到审计具体的资产时,其他方法也能进行替代,笔者认为,“监盘”方法的删减,体现的是更加体现国家审计工作特点,同时也不排除这种方法的替代应用。
    四是对审计实施中存在的取证困难,明确了解决方法。新审计准则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条明确了在审计人员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时,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并明确了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在实际审计工作中,这两条的规定非常重要,也很及时,属于新增内容,对实际工作会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规定体现了依法审计的原则,还可以促使审计人员通过正规渠道获取帮助取得证据,也更加重视审计证据与审计结论的关系,避免出现有结论,无依据的尴尬局面,确保审计质量,控制审计风险。(邓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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