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决定中告知救济途径容易步入三个误区
朱小斌(湖北省黄冈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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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救济的途径和期限。而审计组代拟审计决定时,容易在告知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和期限时步入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误区一:认为被审计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时受案法院为同级法院。
    浅意识里,人们都有一个同等的观念。而当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审计人员也容易误认为受案法院应是和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所以在指明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时往往也会向同级法院靠。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四条同时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由此我们不难得知,只有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其他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原则上应由做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省审计厅以下(注:法律用语以上、以下一般包含本数)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时,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指明其向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误区二: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告知被审单位提请本级政府裁决时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
    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时,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了此种审计决定救济途径只有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这一条,且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所以自然不能再违背法律的规定又向被审计单位指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了。
    其实,从法理上理解更能加深对法律的这条规定的记忆。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属内部行政行为,而内部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所以被审计单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内部行为又不属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所以自然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被审计单位对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寻求救济途径,只有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政府裁决这一条的法理所在。
    误区三:对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由此可以看出,被审计单位如果对审计决定不服提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而如果其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在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如果审计组代拟审计决定时指明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就错误地认为二者的期限都为六十日了。(朱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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