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审理责任的思考
项荣 蒋笃亮(审计署深圳特派办)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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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7月,审计署发布《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要“探索建立审计项目审理制度”。9月,制定了《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对审计项目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2010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审计机关审理制度。审理其核心就是突出对审计项目实施过程、审计目标实现程度的管理和控制。从审计机关现行主要准则及《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看,审计机关内部涉及多个部门及相关人员,准则和办法主要对各部门及人员赋予了相应的权利和责任,目的是促进审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审计工作质量得到提升。由此可以理解,审计质量控制过程贯穿审计工作始终,也是划分各种责任的过程。
       《审计署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将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其中审核责任中涵盖了审理环节应付的责任;《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则划分为审理责任和审计责任,“法规部门及审理人员应当对其所出具的审理意见的恰当性负责,对审理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负责,对修改提交的审计结果类文书的恰当性负责”笔者就此理解为审理责任,审计责任则为“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及业务部门应当对审理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承担责任;对审计项目中存在但审理未发现的重大问题与法规司共同承担责任”,其中涵盖了直接责任、审核责任、领导责任。一项工作开展的好坏,无一例外要责权清晰。但是上述制度中存在审计责任和审理责任界定不完整的问题。
    分析《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发现,该办法中界定对审计项目中存在但审理未发现的重大问题由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业务部门与法规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即规定了审计、审理共同应当承担责任的情行。仔细分析审计项目中存在的审计、审理均未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应当发现和不能发现两个维度分别界定,在此基础上再区分责任,如下图:
    审计项目中存在问题在审计、审理环节中责任辨析
    

审理责任

审计责任

审理应当发现

审理不能发现

审计应发现

共同负责

审计责任

审计不能发现

不存在情形

免责


    
    由上图不难发现对现行制度中缺少了对审计项目中存在审计应当发现但审理不能发现的重大问题这种情况进行责任追究的界定,而是将此情况混谈,笼统地界定为由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业务部门与审理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建议将此情况应修正为“对审计项目中存在审计、审理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审理人员、审理部门与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及业务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对审计项目中存在审计应当发现但审理不能发现的重大问题,由审计人员、审计组组长及业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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