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现状及完善建议
陈丽娜(审计署重庆办)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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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现状
    世界上许多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早就有针对证券民事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美国证券民事诉讼来看,证券犯罪案件中证券民事赔偿所占的比重相当大,从 1997 年至 202 年SEC 就向法院提交了 4500 多件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证券民事赔偿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影响”。中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经历过一段曲折发展的道路。在 2002 年以前,虽然颁布了《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并修订了《刑法》,但这些法律法规都偏重于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忽视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使投资者在遭受证券欺诈后无法运用民事诉讼手段为自己维护权利,有的即使起诉也被判决败诉或驳回起诉。2002 年 1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正式受理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2002 年 5 月 16 日证监会对“银广厦”证券违规行为做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味着我国证券民事侵权赔偿受理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2002 年 6 月“中科创业”案件也正式启动证券民事赔偿程序。这已经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一步,对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过于简略,在证券民事赔偿方面存在太多问题,各级法院无法依据其做出合适的民事赔偿裁判。于是 2003 年 1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有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诉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4 年 1 月 6 日证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2005 年 10 月 27 日新修订的《会计法》和《证券法》同样对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问题做出规定,但仍然不够完善。
    二、完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主要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
    (1)完善公司管理人员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
    公司管理人员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及监事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股东经济利益受损时,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及监事对投资者承担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特点是:首先,它是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加重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要求有责任的公司高管人员对于其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司高管人员对投资者的直接责任,因而是对个人责任的强化。这一制度的价值在于,它能够促进公司管理者严格履行义务,同时又能使投资者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更有效弥补,因此成为现代各国立法中对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制度。再次,它是一种法定的特别责任。这种责任源于公司董事、经理及监事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形式包括违反法定义务与违反章定职权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如提供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等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引起其财产受损。公司董事、经理及监事的这种赔偿责任之所以被确定为法定责任,一方面,因为这是专门由公司、证券及相应立法规定,有严格的法定性;另一方面,这种责任侧重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只要符合立法规定的条件,就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面的直接赔偿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广大投资者,没有规定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有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两个条款由于规定不够细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性不强,投资者对董事、经理及监事的违规违法行为怎样进行民事诉讼,法律依据还不是很充分,比如对于赔偿的程序、赔偿数额以及诉讼方式等法律机制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
    (2)完善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
    曾为“五大”之一的安达信就在“安然事件”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许多案件也与注册会计师有关。例如,“琼民源事件”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红光实业事件”中的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这有可能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的执业能力低有关,事实上更多的情况是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共同作弊。但注册会计师的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得到严厉的惩罚,利害关系人如投资者也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为了维护投资者的权利,也为了促使注册会计师提供优质的服务,必须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
    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等执业过程中,由于其自身违法违规行为或出具不实的评估、验资和验证证明,导致投资者经济利益受损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就其性质的法律归属而言,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责任形式----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法律强制注册会计师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投资者、债权人等)进行赔偿,以弥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的违法行为或过错所蒙受的实际损失。
    新《会计法》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同样这两个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不够细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性不强,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审计署重庆办 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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