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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制建设理事论坛综述
 
【时间:2015年07月31日】 字号: 【大】 【中】 【小】

    2003年12月15日至16日,中国审计学会审计法制建设理事论坛在昆明召开。会议共收到理事及有关方面专家论文30多篇,学会领导、学会理事和专家、教授共50多名代表参加了论坛。中国审计学会罗进新副会长主持了本次论坛,金基鹏副会长于论坛开幕式做了重要讲话。金副会长指出,本次论坛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他向大家分析了当前审计法制建设的情况,同时对审计如何在国家宏观管理中发挥作用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次论坛召开的时间恰逢岁末,一些理事由于工作繁忙,未能出席论坛,但他们对这次论坛非常重视,提交了高水平的论文,有的理事还派代表出席论坛并代为发表论文。与会代表在热烈的学术氛围中各抒己见,紧紧围绕审计法制建设的环境、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审计法制建设的目标和重点内容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本次论坛研讨内容广泛,涉及审计体制、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审计模式和目标、审计程序和方法、审计报告和公告、审计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特别是关于审计法的修改问题,与会同志提出了很多具体的意见和建议。这次论坛提出的理论观点和意见,对于贯彻落实《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配合做好有关审计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推进和完善审计法制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参加这次理事论坛的代表,既有理论界的专家教授,又有审计实务界的领导和专家,因而使这次论坛具有理论与实务密切结合,总结历史经验与研究现实问题相结合,现实指导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特点。这次理事论坛的研讨是成功的,取得了预期的效果。举办这次理事论坛得到了云南省审计厅、云南省审计学会、审计署昆明特派办的大力支持,审计署审计科研所给予了积极协助。
    一、关于审计体制、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
    根据《宪法》第109条的规定,我国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法》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成立20年来,审计体制问题一直倍受关注,关于审计体制的理论探讨,贯穿了审计工作的发展历程。关于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审计法》虽然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但随着审计工作的发展,要求完善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审计工作的重心在不同时期有所不同,《审计法》关于审计体制、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审计工作,应予修改和完善。
    学会副会长、北京工商大学张以宽教授对审计体制、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都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他认为,审计在实际工作中与监察工作有所交叉,审计署和监察部可合并为监察审计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列或由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时,他指出,原审计法是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今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民主法制的加强,应把重点从企业审计转向财政和金融审计。以真实性为基础,狠抓合法审计。加强效益审计,特别是政府机构的绩效审计。
    兰州商学院杨肃昌教授运用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提出了对审计体制改革的看法。他认为,在人大制度的完善,特别是人大对政府监督权力的到位过程中,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程序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确保决策者和监督者的素质,确保他们提供充分的可资判断的信息。人大监督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也就是如何提供充分的信息。针对人大对监督对象的监督缺乏组织支持和有效方式的问题,改革国家审计制度,把审计机关划归人大常委会领导,对于人大在充分的信息基础上及时、准确了解国家财政资金的运用情况,以及行政机关、行政官员有无违法违纪、滥用职权的情况有十分重要的辅助作用。
    武汉大学商学院教授廖洪理事认为,修改审计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审计体制问题。他认为,目前的审计法存在内容矛盾、定位不明确的问题,审计法制体系中应该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并且将其定位为我国审计工作的总法律,它能统驭《政府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内部审计法》。现行《审计法》删除有关内部审计和民间审计的条款,并对其进行修改,就成为我国的《政府审计法》。天津财经学院教授于玉林理事所提出的审计法体系,与廖洪理事的观点在很多方面不谋而合。于玉林理事提出应制定审计基本法,它是统一指导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审计法律。它可以减少投入审计成本而提高审计工作效益,并强化审计监督职能。
    南京审计学院尹平教授对审计体制改革持渐进式改革意见。他认为,审计署主管全国审计工作,审计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主管和负责的具体内容与方式,应在修改后的审计法中有所体现。上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关系、审计管理范围的界分,应根据新的形势,做出相应的法律调整与界定。对于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的领导和决策模式,他认为,审计业务的领导应实行联席会议表决制,审计业务的决策可保留现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
    中山大学教授张立民理事、陈小林博士认为,《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我国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提名人大任免制、审计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制、活动经费的本级政府预算保证制。这些规定使我国审计监督制度顺利建立,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完善审计体制,他们建议,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名,本级人大决定任免,并将审计机关负责人任期与政府任期区分开,使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尽量少受政府任期的影响,保证独立审计。
    安徽省芜湖市副市长石爱中理事在论文中认为,解决国家审计法治中存在的问题,如审计检查的手段不足,处罚力度不足,没有充分的行政许可权等,都有待于审计体制的变革。审计署政法审计局局长赵连栋理事强调,审计法应进一步体现“审计监督独立性”,解决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审计法制的完善或者说审计法的修改,核心问题是明确和完善审计机关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关于这个问题,审计署审计科研所副所长崔振龙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给予了阐述。他认为,我国政府审计职责中存在审计法定职责还不够完整;国家审计在国家政治和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没有以法定职责的形式存在;财政财务审计职责在实际履行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等问题。他提出了政府审计职责规范的几个注意方面:一是法定审计职责的确定要科学、完整;二是对会计报告发表意见将是审计机关财务审计结果的主要体现形式;三是审计结果应更加公开透明;四是坚持职责法定的原则;五是坚持量力而行。他提出,在修订审计法时应从法律上对审计机关的职责进行完善,具体来说应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作为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作用要纳入法定职责;将效益作为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审计内容;给专项审计调查以与审计同样重要的地位。
    关于审计机关的职责与权限,赵连栋理事提出,审计法修改应考虑企业审计的有关问题。例如,那些改制后的混合型企业很难说还是原来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审计机关还是否进行审计,依据什么进行审计;另外,按照谁的资产谁审计的原则,那些混合型企业而且国有资本又不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该由谁审计监督最合适。他认为,修改审计法还要明确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有关问题。目前,社会保障基金主要依靠原国有企业支撑,非公有制用人单位绝大多数没有参保缴费,并且以非国有为名拒绝审计机关监督。这种状况只有通过立法才能得到彻底解决。江西省审计厅厅长伍自尧理事认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监督职能的拓展,但是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党的十六大文献虽然明确了审计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的作用,但相应法律条款缺位,应当明确。
    大连市审计局局长白日玲理事在论文中还提到了延伸审计权的问题。她认为,现在审计机关在审计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在延伸审计时,如果被延伸单位不属于《审计法》规定的审计范围,由于审计人员没有切实有效的强制措施手段,只能被动依靠被审计单位的配合,如果对方配合不好或不予配合,审计人员将面临很大的取证困难,因此《审计法》应赋予审计机关延伸审计权。审计署南京特派办特派员董化礼理事认为,《审计法》应当明确计算机审计的法律地位,赋予审计机关计算机审计的职权,并规定拒绝提供电子数据也是拒绝提供审计资料的行为,就是拒绝审计。
    二、关于审计模式和目标
    审计模式和审计目标直接涉及审计项目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的确定,在审计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审计法》和审计署五年发展规划都有关于审计模式和目标的规定。例如,《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确定的是审计目标。审计署五年发展规划关于“实行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审计与效益审计并重”的规定,确定的是审计模式;财政审计以促进规范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建立社会主义公共财政制度为目标的规定,确定的是审计目标。与会代表认为,审计机关成立20年来,在审计工作发展的不同时期,审计模式和目标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总的看,其选择与确定适应了经济形势,符合审计发展的客观规律。对此,与会代表结合审计实践进行了探讨。
    广东省审计厅厅长曾寿喜理事,根据党的十六大对审计工作的新要求,在论文中就审计目标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新时期的审计工作,一方面,要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关注政府效率的目标出发,进行创新,从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管理审计、环境审计和效益审计等发展,积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另一方面,要从完善民主和法制的高度出发,通过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促进各级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实现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目标。他认为,审计监督对权力制约的具体形式和要求主要表现为:通过审计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减少政府行政中的失误,纠正违法行政,并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信息。原审计署教育审计局局长赵耿理事也认为,审计作为经济的监督防范措施和权力制衡手段,具有主动性、基础性和先导性的特点,通过对某些单位和行业的审计与处理,将带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通报给有关部门和上级领导,提供风险信号,采取安全措施,因此,经济安全问题,可以作为审计的另一目标。
    关于审计目标的确立,伍自尧理事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政府审计的目标将转向以政府财政收支的效益性为主,企业效益与政府效益并重的模式,审计的重点将转向财政审计、效益审计、环境审计等社会公共利益方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财委副主任委员会唐松庆理事,就审计模式、审计目标与审计法制的关系提出,各个时期的政治经济建设中心不同,审计重点、任务应围绕着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审计的方针、重点、任务会随着形势发展需要而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审计发展的历程不管是在哪个阶段,依法审计是根本。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审计手段也应越来越现代化,由传统的财务审计向计算机辅助审计发展,审计领域也由财务审计向经济效益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发展;随着审计手段的现代化,审计领域不断拓展,客观上要求审计执法水平不断提高。
    三、关于审计程序和方法
    审计程序是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为达到审计目标所采取的所有工作步骤的总和。审计程序是保证实现审计目标的手段。只有设计并遵循合理、科学的审计程序,审计人员才能收集到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对审计事项进行公正的审计评价。审计程序是确定审计方法的前提。只有先确定出科学、合理和规范的程序,审计人员才能选定适用的审计方法,高效地实施审计。审计署五年发展规划提出要建立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实行审计项目全过程质量控制,明确主要环节的工作目标和质量要求,实行审计责任追究制度,防范审计风险。这一规划简明扼要地阐述了审计署今后5年工作中,审计法制、审计目标、审计程序和审计质量之间相互促进的关系。本次论坛在这一主题上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取得了重要共识。
    吉林省审计厅厅长袁玉岫理事在论文中认为,审计结果的公正和审计效率是审计程序应当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他运用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来解决审计理论与实务中的问题,视角新颖独特,观点求实切要,对大家有很大启发。通过论述,袁玉岫理事就如何加强审计程序建设提出建议,一要树立正当程序观念。二要尊重和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利。目前的审计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某些程序性权利和合法权益给予了适当关注,但还缺少必要的具体措施。如,审计人员回避制度缺少具体详细的回避条件、回避范围的规定;取证程序中,对被审计单位在取证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关注不够。三要增强审计程序的灵活性。一是实行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被审计单位资金规模小、审计业务单一的审计项目;二是建立独立的审计调查程序;三是建立和完善效益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四是保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我国政府审计在审计程序中,还缺少对审计人员程序性权利和义务明确、合理的规定,无法更好地保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如,审计报告是审计人员审计工作成果的反映,对审计机关来说审计人员负有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反映审计结果的义务,但同时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如对擅自修改审计报告的“抵抗”权、合法修改审计报告的知情权、保留意见权等。建议在审计法或有关法规规章中,明确审计人员独立性的规定,并通过设定审计人员的程序性权利,保证审计人员独立性的落实。五是明确违反审计程序责任。六是公开审计结果。从程序角度讲,公开审计结果是审计程序的一部分,是正当审计程序的必然要求,是平等对待和客观公正价值的保证和体现。
    在审计方法方面,审计署广州特派办特派员余效明理事在论文中谈到,风险基础审计是以审计风险的分析和控制为出发点,以统一的模式,依据事物的内在逻辑,统筹审计证据决策中的主要因素,较之制度基础审计、风险基础审计考虑的因素更全面,更科学,防范和降低审计风险也更有效。当前,借鉴国际开展风险基础审计的经验,建立我国国家审计风险评估机制已是刻不容缓。一是建立国家审计风险评估体系;二是确定国家审计风险评估的具体标准;三是落实审计风险评估责任制;四是加强审计风险评估研究,摸索审计风险评估规律,总结经验,不断优化国家审计风险评估体系。审计署哈尔滨特派办特派员冯光理事也对风险导向审计进行了法律思考,他在论文中提出,研究风险导向审计,有助于合理配备审计资源,制定科学合理的审计方案,提高审计质量;有利于建立审计风险机制。福建省审计厅厅长俞传尧理事在论文中提出,要积极组织开展审计案例研讨,实行“以案说法”,提高广大审计人员的风险意识。
    审计署昆明特派办副特派员刘汝焯理事对计算机审计中电子证据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了阐述。他认为,应规范电子证据的采集方案,要求电子证据取证具有关联性、完整性和客观性标准;电子证据取证应采用间接获取电子数据、调查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保存计算机审计的程序代码、执行电子数据采集、使用责任制度和对电子证据实时复核等方法。
此外,在总结审计实践的基础上,针对审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海南省审计厅助理巡视员张立志理事认为,《审计法》对审计期间、审计送达做出了规定,但对审计期间的计算、中断和恢复,送达的种类等,规定得都很不具体,操作性不强。
    四、关于审计报告和公告
   《审计法》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计署五年发展规划在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方面也强调,要积极实行审计结果公告,逐步规范公告的形式、内容和程序,到2007年,力争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全部对社会公告;改进现行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建立适合于对外公告的审计报告制度。可见,完善审计报告和公告制度,修改审计法相关规定,是审计机关非常迫切而又现实的一项工作,很多理事对此都作了详细阐述,提出许多具体建议。他们的建议对于全面推行审计公告制度,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促进提高审计质量、推动审计事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审计公告制度的意义,审计署法制司司长王常松强调,审计结果的落实,一要靠审计机关加强跟踪检查和督促、催办,二要靠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把审计结果公告于社会,将审计发现的问题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这不仅可以提高审计的透明度、增强公开性,更重要的是能够促进政府部门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推动政府执政为民。他提出要对审计报告进行重新定位,为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提供恰当的审计结果文书载体。重新定位后的审计报告在内容上应当包括过去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的全部内容,应当能够全面、完整地反映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和审计结果,具体应当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会计责任、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审计建议、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移送处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等内容。
    审计署武汉特派办特派员黄道国理事在论文中提出,由于种种原因,审计实践中长期以来对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重处理轻披露,致使有些问题屡查屡犯、有些现象屡禁不止。对审计查出的大要案线索,尽管移交给纪检监察司法部门,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动态反馈机制和持续监督,往往有始无终。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是完善的审计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审计机关工作经费来源于纳税人,这也是审计机关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强政府行政的透明度,促进规范政府行为、揭露惩治腐败等方面的重要举措。
    中国审计学会副会长、南京审计学院院长易仁萍理事在论文中提出,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推行对审计人员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也是审计客观公正性的体现。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报告必须保证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所作的审计评价和结论经得起社会公众的推敲,处理、处罚的宽严尺度把握正确。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审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对于审计工作也是一种压力和动力,此举必将推动审计工作质量上一个新的台阶。
    湖北省审计厅厅长高林理事在论文中提出,审计公告的法律法规体系至少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审计法》。《审计法》应当明确审计公告的主体、内容及总体要求。二是建立和完善审计公告准则。审计公告准则对审计公告的指导思想、总体原则、程序、具体内容和责任等进一步细化。三是制定审计公告操作指南。在公告准则确定的条款下,指南具体规定对审计公告的操作办法。
    河北省审计厅厅长张成起理事认为,实行审计公告制度还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一是授权原则。授权可以采取长期定项授权和临时专项授权两种方式。二是程序化原则。三是管辖对等原则,即审计公告所涉及的审计项目必须严格限定在审计管辖范围之内。上级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公告,必须报经授权机关批准。但是,按照《审计法》关于“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的规定,这类项目审计终结后的公告权在哪一级,需要做出明确规定。四是诚信原则。五是准确谨慎原则。六是保密原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厅长朱登云理事对公告的原则、内容等问题提出了建议。朱登云理事认为,审计结果公告应公告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事项;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对社会公开,主要是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审计项目,如人民群众特别关心的乱收费、乱罚款问题、农民负担问题、救灾资金、三峡工程移民资金,希望工程捐赠资金等的审计结果和群众举报的重大违纪事项的查处结果等。可通报、公布正面典型,也可通报、公布反面典型。朱登云理事认为,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的审计事项,才能对外公布:一是审计认定的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定性要准确,评价要客观公正;二是要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对于公告的方式,他提出了公告或公报,新闻发布会,通报,广播、电视、报纸,专业报纸、刊物,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他认为,审计公告必须以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能直接用审计报告替代审计公告。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当前,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杜绝擅自公布审计结果行为。任何一项制度设计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总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审计公告制度也是这样。云南财贸学院财务会计学院朱锦余教授专门指出了审计结果公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他认为,审计结果公告可能给审计机关带来的主要负面影响有:增加审计风险;增加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的工作和心理压力;增加审计机关的相关成本。可能给被审计单位带来的主要负面影响有:泄露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社会可能因为公告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形成不好的社会评价;被审计单位极力说服甚至“收买”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不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已发现的问题。可能给其他单位带来的主要负面影响有:可能会因公告而泄露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其他单位可能会因公告提高其反审计技能,从而增加审计难度。
    五、关于审计法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是政府审计法律关系主体在审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从审计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看,既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审计法律责任,也包括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法律责任。《审计法》第六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范了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审计法律责任问题。本次论坛讨论了如何完善被审计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审计法律责任,如何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法律责任问题。
    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的法律诉讼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浙江省审计厅厅长陈正兴理事提出,长期以来,各界对审计执法主体资格问题存在异议,《审计法实施条例》、《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虽已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为执法主体,但在审计机关能否依据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对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这一矛盾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要在《审计法》中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有权依据哪些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处理和处罚。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龙平理事认为,审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明显缺陷:一是没有规定对审计工作承担法定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违法责任;二是对审计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笼统抽象、轻描淡写。他认为,审计法应规定对国家审计工作承担法定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及有关领导班子与个人“不作为”和“滥作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进一步补充和细化规定审计主体无意或蓄意违反审计法及审计执业规范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审计厅厅长左敏理事认为,审计法修订,有必要引入审计责任制度,结合我国实际,界定审计人员的责任,并建立起审计人员保护机制。首先,应明确审计责任内容,一般应包括:审计行政诉讼败诉或赔偿财产损失的;审计复议决定撤消、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部门或单位检查发现被审计单位审计范围内有严重违规问题的;对审计查出的严重违规问题隐瞒、截留、变相私了或大事化小,避重就轻的;未按规定范围和程序实施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重要财政、财务收支事项应提出保留或否定审计评价意见而提出无保留审计评价意见的;对被审计单位或责任人严重违规问题,应处理处罚未处理处罚或处理处罚畸轻畸重的;对重大审计事项审计决定,因主观因素,落实执行不力的;违反程序或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或违规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泄漏审计事项案情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其他如廉洁等方面应追究责任的事项。其次,应明确审计人员的免责条款,规定对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保持职业谨慎、实施必要审计程序、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应准确划分审计机关内部的审计责任,审计人员仅对按照审计方案实施审计、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获取审计证据、判断审计事项和作出结论的合法性负责,最大限度地减少审计人员面临的执业风险,维护审计人员合法权益。第三,按实际发生的审计责任进行归责,追究各相关人员责任,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审计责任问题,深圳市审计局的江淼同志也谈到,审计法关于审计责任方面的规定较少,易造成审计怠权、滥权现象。
    首都经贸大学会计学院刘大贤理事专门研究了审计公告的法律责任问题。他在论文中提出,由于当前的法规准则对公告对象和内容界定模糊不清,比如:哪些可报人大常委会、主管部门?哪些应报送被审计单位?哪些应报送纪检、监察、司法机构等有处理权的监督部门?由此带来了审计公告法律责任不明确的诸多问题。例如,条块监督分割产生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受上级部门领导的条条监督,又受本级政府块块领导,纵横领导不能同步,协调性差。地方行政干预的结果使得对上级的指导进行各式各样的“软抵扣”。如何在信息传递中保真、保密,以及在审计失败发生后该如何追究条块责任,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审计与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配合不畅产生的法律责任,如审计结果何时移交,哪些内容应该移交,法律规定模糊。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该移交的没有移交或是没有及时移交,不该移交的却移交了,这就给舞弊分子进行粉饰、转移、隐匿行为提供时间。在审计事后责任追究中,各部门容易推诿、扯皮。
    本次论坛还有很多好的观点、意见和建议,从另外一些角度深入讨论了审计法制建设的相关问题。但总的看,所有这些讨论考虑到了《审计法》修订要涉及的方方面面,提出了富有创见的思路,为修订《审计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与会同志表示要在今后的工作中进行更多的总结、研究,明确财政、金融和企业等各项审计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搞好审计法律建设,推动审计事业发展。
    研讨会结束时,罗进新副会长做了总结讲话。他指出,修改审计法在思想上要找准立足点和出发点,切忌光从审计机关、人员和工作的需要出发,而要从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审计法的上位法是宪法,审计法的条款决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同时,修改审计法时要作成本效益分析,要与其它相关的法律相衔接,通盘研究,统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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