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能否现实化,一方面在于行为人内心的认同和自觉的遵从,另一方面则在于违法行为和某种不利益联系在一起,这种不利益就是责任。法治精神要求我们制约权力滥用,也必然要求我们追究行政违法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外部化的涵义
所谓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外部化,其实就是公务人员行政法律责任外部化,是借鉴外部行政法律责任相对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和程序,在实体和程序意义上将公务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从责任追究依据、追究监督、追究程序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实现与外部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一致的法律效果。
二、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外部化是行政法治理念的体现
行政法治意味着法律对行政具有绝对的支配力和最高影响力。说明了行政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即行政权力应当来自于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对公民权利产生直接影响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明示,行政亦无法外特权;行政作用于社会事务但凡关涉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事项,行政应保留给立法,由法律规定,行政不得取代法律;行政权力行为应当接受立法的规范指引,对公民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权力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治行政还表明行政与法律的关系能够转换为行政与司法的关系,行政权力不是最后的国家权力,行政不能代表法律,法院恰如法律的代表运转着,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对行政权力行为做出司法评判,因而司法被誉为法治的最终屏障,司法审查制度被视为法治行政的最可靠的制度保障。
三、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外部化的途径
(一)责任追究依据外部化。
尽管我国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一系列法律来保障法治和权利保护,但是在行政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过程中,政策、上级机关和领导人的意志作用往往要大于法律的作用,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时,也主要通过政策手段。在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关系中,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作用要远小于行政规则和执法目标责任书。
要想实现内部行政法律责任外部化,就必须要整理现有的有关内部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规则,要求每一个涉及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规定,都要有严格的法律出处,并且恪守法律保留原则只能具体化现有法律规定中已有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凭空设定。
(二)责任追究监督外部化。
从我国的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监督体系来看,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真正能起到监督作用的,主要是行政系统上下级之间的层级监督。综观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在最后一章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中,一般均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的违法行为,监督权在于上级行政机关。所以,我们要从权力制衡和权利限制权力两个方面,来促成内部行政法律监督外部化。
(三)责任追究程序外部化。
一是行政信息公开制度。首先,将涉及到行政公务人员责任追究的所有法律、法规公布于众,包括那些涉及这方面内容的行政规则。再次,内部行政法律责任追究过程应该公开。允许当事人参与听证、参与审理过程,将审理的依据、审理的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广泛的监督。最后,完善行政责任追究中的告知和送达制度。
二是吸收受害人参与内部行政法律责任追究。首先是明确赋予受害人提起内部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其次是将听取有关受害人意见作为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必要程序。最后,在做出行政法律责任决定后,应将相关的责任内容及时告知受害人。受害人如有异议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还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救济途径外部化。
内部行政法律责任救济外部化,主要就是针对现有的对行政公务人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救济都属于行政体制内的救济,也就是说在内部行政法律责任救济主体上,目前只限于行政机关,并不允许行政机关以外的部门干预。所以,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救济应该相辅相成。应该用外部的监督和救济途径,来有效保障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武断地专横地行使其行政权力。(审计署重庆办 谭哲、王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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