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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审计的法律限制
 
【时间:2015年07月31日】 字号: 【大】 【中】 【小】


[摘要] 从我国现行的行政型审计模式入手分析,肯定这种模式存在的现实意义,揭示审计工作与行政活动的差异。从对规范行政活动的审计法的目标要求、执行法律的方法及手段的分析及与现实情况的对比中大体上总结出我国审计的法律限制,并根据梅因《古代法》中提出的方法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字]  审计   法律   限制   行政

   

    我国的审计模式是行政型审计模式。行政型审计模式的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国家行政序列,是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审计是政府加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政府亦然。这说明我国国家审计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型审计模式。

    我国自古以来虽然有审计的传统,但是由于在向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政治制度的传承出现了跨越式的发展。虽然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社会的发展并非是一帆风顺的,但政府在社会发展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和强大的协调力量,因此,目前在我国的政治体制框架之下,最符合实际而能够发挥实效的选择就是依行政型审计模式建立我国的审计体系。但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审计制度安排也是可以优化的制度安排。法律对于审计的基本规定是“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款),作为这样的监督体系而言,被列为行政序列本身在体制上就与审计的本质特征有着先天的矛盾。

    目前我国现行的审计法对于审计要实现的目标是有着很高的要求的,“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一条)。这样的立法目标是美好的,尽管我国的审计机关的确为实现这个立法目标而努力着,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现实的情况与这种目标还存在一定的程度的距离。于2006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审计法》全文共五十四条,其中第四章集中的规定了审计机关的权限。关于审计机关的权限,共有七条内容,分别规定了审计机关的详细的权限设定,主要的权限为资料提供、资料检查、调查与查询、在不影响被审单位合法业务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禁止违法行为、建议与提请处理、结果公布与保密义务以及其他单位的协助义务。根据行政法的行政合法性原则,任何行政活动都要有法律依据,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权力源于法,在法定职权内以法定手段实行。对于我国的审计机关这一行政机关而言,《审计法》中仅有七条赋予审计机关相关权限,这七条中主要是赋予审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等对被审计单位监督检查的权利。也就是说审计机关的活动范围仅限于这七条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审计机关要运用这七条规定所赋予的权限实现《审计法》规定的如此宏大的目标实在是很有难度的。审计本身的监督特性与被安排在行政序列的现行体制存在着矛盾,而这种审计机关行为受到限制局面的形成与这种矛盾不无关系。监督的特性要求被赋予充分的信任和权力,而身处行政序列则要求限制权力。赋予权力与限制权力集中于审计机关一身,这种矛盾冲突从本质上来说是无法调节的。这种矛盾造成了我国的审计法律法规与现实无法协调的法律限制问题。“一种法学,如果不是不断与一些客观的或外在标准相联系,就会引出衰退为德国人称之为‘情感法学’(Die Gefuhlsjuruisprudenz)???? 一种仅仅是情感或感觉的法学????的危险。”

    这种法律法规目标要求、实现法律法规目标的手段方法与现实生活的不协调,是我国审计面临的主要的法律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法律与现实怎样协调呢?亨利?梅因在其著作《古代法》中对法律与现实的协调问题提供了三种解决方法。首先,要明确这三种解决方法的具体含义。拟制,依梅因所说,“是要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其实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经发生了变化”的一种制度。衡平,“是指同原有民法同时存在的某一些规定,它们建筑在各别原则的基础上,并且由于这些原则所固有的一种无上神圣性,它们竟然可以代替民法”的一种制度。立法,“就是由一个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这种立法机关,不论它的形式是一个专制君主或是一个议会,总之是一个为社会所公认的机关”。

    梅因提供的第一种改良法律的方法????拟制,即在不改变审计法条文内容的前提下,对审计法条文的具体含义加以解释,使其顺应时代的发展。以实现在不改变审计法条文的情况下的变通,而且可以从解释权的赋予方面对权力的扩张和赋予加以控制。总体来说,这是一种值得考虑的手段,通过对审计权限的条文加以适应审计目标的解释,在审计法与现实协调的情况下也可以同样适用,但是这样的做法却多多少少有一些使法典尊严受损的危险。

    另一种法律改良的方法是衡平,即在审计法的适用中排除审计法中某些条文的适用,而遵循某些成为法律基础的原则和准则来使审计法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方法。这些原则的确立是在对本民族的民族精神的深刻把握基础之上,对于人类最基本的道德与理性的尊重,但也是对于法律执行者的极大考验,当然同时也是极大的信任。这种方法在政治法律体制建设臻于完善、司法体制已经十分优化的国家也是可行的。法律执行者“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它的启示”。

    最后一种法律改良手段就是立法。法的实施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典与国家具体国情的融合与适用,正如著名的德国历史法学派法学家萨维尼指出的那样,法律是民族精神的表现,它必须根植于民族精神的土壤,才能不断发展。但是,对于民主法制意识兴起时间尚短而又没有十分完善的国家来说,这一过程是极其艰辛的。只有使审计法与本民族的内在精神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协调统一,才能使审计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审计发的立法目标。这个过程中有许多困难。首先,民族精神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政治家和法学家必须设法发现深藏于各种社会现象之下的民族精神,无论这一过程中无论他们付出的努力有多大,这只关乎其结论在不准确的前提下的精确程度的问题,他们所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在某种程度上关于民族精神的假设,而事实上的民族精神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而且民族精神也会因为观察者的立场不同而有所不同。况且,没有一成不变的民族精神,民族精神是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出现一定程度上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家与法学家必须要辨别民族精神中的精华与糟粕,使其制定的法典不致因混入较多落后成份而陷于频繁修改的窘境。这种分析下得出的结论与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不谋而合,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所以不能制定法律,只能发现法律。发现民族精神与实行中的法律相互契合而结合出的本国法律更是不容易的。

对于我国审计所面临的法律限制,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与法治环境,拟制与立法更为适合强化我国的审计法的实施与优化。衡平这种加强法律适用性的方法在判例法国家更为适用。

    在现阶段,拟制更适于我国审计法律环境的改善。在坚持美好的审计立法目标的前提下,有法律解释权的部门或者是有权通过解释将法律目标落到实处的部门可以通过对审计机关权限的进行重新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使得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法的手段和方法能够更好的为实现审计法的目标服务,但是这种改变只是在旧法典的面具下通过享有法律解释权或者享有法律事实细则制定权力的部门对审计机关的权限的扩大。

    首先享有法律解释权的部门,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来说,还有很多方面的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的法律解释,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审计法律的充分详细解释也是不现实的。将审计法的解释工作全部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现实的,也是不恰当的。

    那么,通过对审计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章的制定和完善将是丰富审计实施过程中方式方法的重要途径。例如将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的手段丰富,强化审计结果公告的法律约束力,并对违反审计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制定罚则等等。树立审计法的权威,保障审计法执行过程的顺畅,为规范财经秩序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从长远来看,从立法方面解决审计法的立法目标、执行法律的手段方法、社会实际的脱节的问题将是最终的解决方案。从审计本身监督职能要求的独立性上看,列入行政序列只是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暂时性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的不断发展,政治体制改革也将逐步推进,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将更加清晰明确。我国的审计模式也将最终由行政型审计模式过渡到立法型审计模式。但就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来说,通过法律解释的途径扩大审计机关的权限将能更好的推进审计法的施行,推动审计事业的发展,为早日实现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曾说过:“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也未有无法之国而长安久治者也。”从  1982年宪法到1994年审计法的制定,1997年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出台直至2006年审计法的修订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构建,我国审计法律体系一直在向前发展,希望通过相关限制的破除,使审计法的施行更加有效,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能推动我国审计事业更好的发展,早日实现审计法的立法目标。(作者:田明,审计署广电通讯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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