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出台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8年02月20日】
【来源:江苏省审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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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5日,为推进和规范全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工作,经省政府同意,江苏省审计厅制定出台了《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江苏省审计厅在印发该《办法》的通知中强调,推进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是贯彻落实审计法、增强审计工作透明度的重要要求,也是审计机关贯彻中央和省推进政务公开总体部署的具体体现。
    
    该厅还要求各市、县(市、区)审计局结合本地实际,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精神和规定。
    
    《办法》全文如下:
    

江苏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专门文书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公布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逐步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和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

    (三)本级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四)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结果;

    (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九)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办法由省审计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布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经指令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同意;公布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90日内发布,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发布时间。

     第十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审计结果公告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审计结果公告,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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