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 《审计法》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作了规定。《审计法实施条例》进一步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审计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1)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3)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4)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审计机关负责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任免,主要是指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程序任免。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地方审计机关正职领导的任免程序是:由本级政府首长提名,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地方审计机关副职领导人由本级政府任免。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这主要是从双重领导体制考虑的。地方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上一级审计机关比较了解下一级审计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情况,因而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很重要,这样有利于做到任免干部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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